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真的难么?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真的难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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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反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难。我也是实践有一点经历的人,我来谈谈看法。为便于网络朋友容易知悉,本文不多谈理论,重点谈罪名成立的条件和规定等内容。

一、本罪的来源

我国1997年《刑法》经过九次修订后,现在仍在施行。其中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嫌本罪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分则所涉犯罪的罪名规定,该条犯罪的标准罪名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据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规定,此类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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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罪成立的条件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的立法解释,明确了本罪成立的条件。

依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本罪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6、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7、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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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以自诉的情形

本罪一般情况下,应当是由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公诉案件。但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形时,可以作为自诉案件审理。

该解释第三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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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的相对人或者权利人,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可以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人民法院移送案件。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和裁定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即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关于本罪情节严重的解释规定的,应当以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三)刑事自诉立案。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又有公安机关不立案的证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关于本罪司法解释的第三条的规定立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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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办案实务中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的立案审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所谓有犯罪事实,那就是报案人所提供的或主管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能够初步证明被控告人的行为涉嫌刑法分则某一规定的罪名成立条件。这种情形可以没有明确的被控告人,也可以有明确的被控告人。

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报案人明确指控某某人的行为,涉嫌触犯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罪名的成立条件。

那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二)公民报案难以立案的原因。这种案件,法律规定公民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民对此种案件,因为能力和权限的原因,报案人难以提供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证据,公安机关审查的时候,无法判定是否有犯罪事实,故难以立案侦查。

(三)人民法院移送立案难的原因。对于本罪的立案,公安机关多以人民法院的主动移送,作为受案的来源;但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却不是刑事审判部门,他们在执行过程中,不注重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证据进行核实,形成证据材料, 以致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立案时,发现没有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所以导致公安机关难以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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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办理此案难的解决途径

修法不是一个可以有效解决的途径。有人说,在公安机关难以立案,就直接划归法院管辖好了。但在我们既注重案件的证据又注重办案程序的今天 ,即使通过修法把此种案件划给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同样会产生不良后果的。因为,法院执行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刑事审理部门也难以做出有罪的判决,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有人说那直接由执行部门自已审理,这就成了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产生司法错误,侵犯人民群众利益,甚至产生腐败都再所难免。

解决此种案件的立案难,我认为重点不在公民身上,因为公民的能力和权限,注定了他们没有能力获取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证据材料。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是执行的主动者、经历者,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只有他们在执行过程中,把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弄扎实,就能顺利移送公安机关解决立案难的问题。同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制定办案意见,明确公安机关在接到公民报案后,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初查,向人民法院调取执行过程的证据材料,或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联合对有能力执行的问题进行取证证实,以此来达到解决立案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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