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律師分析:很顯然,公司以3000元爲基數爲崔某繳納社會保險費不符合法律規定,崔某依此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公司的申訴請求不能支持。庭審中,公司訴稱以3000元爲社會保險繳費基數是與崔某協商一致的結果,是崔某真實意思的表達,公司並無過錯,崔某以此爲由解除勞動合同並不能免除其違約責任。

基本案情:2005年4月,崔某與上海某公司簽訂了一份爲期3年的勞動合同,月薪8000元,並約定如果崔某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每提前一年,繳納違約金8000元。同時約定,崔某的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爲3000元。2006年4月,崔某經過獵頭找到一份月薪更高的工作機會。5月6日,崔某以公司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爲由提出了辭職申請。

一個月後,崔某收到了原單位起訴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應訴通知書。庭審中,公司訴稱以3000元爲社會保險繳費基數是與崔某協商一致的結果,是崔某真實意思的表達,公司並無過錯,崔某以此爲由解除勞動合同並不能免除其違約責任。因此,公司請求仲裁委員會裁決崔某支付16000元的違約金。

問題:公司的申訴請求能得到支持嗎?公司與崔某約定的社保繳費基數是否有效?

律師分析:很顯然,公司以3000元爲基數爲崔某繳納社會保險費不符合法律規定,崔某依此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公司的申訴請求不能支持。社保繳費基數勞動法律法規是有明確規定的,是國家的強制規定,不得自行約定,所有以違反國家規定的社保繳費基數來繳納社保的行爲都屬於違法行爲。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相關規定,企業未依法爲其繳納社保,勞動者有權可以據此爲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另外,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而且以職工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資爲繳費基數,月平均工資高於上年度當地月社會平均工資3倍的,以上年度月社會平均工資3倍作爲繳費基數。

由此可見,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國家的強制性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不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這是因爲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中除部分資金進入個人賬戶外,其他資金進入公共積累,用於社會統籌。

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同意放棄或以較低的基數繳納社會保險費,那麼勞動者在放棄自己權益的同時,也侵犯了國家的利益,損害了社會統籌制度的建設,顯然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爲是被法律禁止的。因此,本案中該企業與崔某約定以3000元作爲社會保險繳費基數,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無效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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