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一審法院認爲將非營運車輛用於共享租賃,構成改變車輛使用性質,保險公司按照免責條款不應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對此,一審法院認爲將非營運車輛用於共享租賃,構成改變車輛使用性質,保險公司按照免責條款不應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爲將非營運車輛用於共享租賃,構成改變車輛使用性質,保險公司按照免責條款不應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租車人尚先生不滿判決結果上訴。

今天(6月12日)上午,北京市三中院開庭審理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涉案“TOGO”共享小客車被登記爲非營運車輛,而被層層轉租給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途歌公司)用於共享汽車的經營。對此,一審法院認爲將非營運車輛用於共享租賃,構成改變車輛使用性質,保險公司按照免責條款不應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租車人尚先生不滿判決結果上訴,該案二審開庭,當庭未宣判。

北京市三中院十四法庭,開庭審理共享汽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新京報記者 王貴彬 實習生陳婉婷攝

非營運小客車被層層轉租成分時租賃

2017年5月21日,尚先生駕駛小客車在朝陽區城消所附近將劉先生撞傷,經鑑定爲十級傷殘。經交管部門認定,尚先生負主要責任,劉先生爲次要責任。劉先生將相關責任方,電信發展公司、途歌公司、北京清玲雪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簡稱清玲雪公司)、平安深圳公司共同起訴法院索賠17萬餘元。

新京報記者瞭解到,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中,事發時車輛登記類型爲小型普通客車,登記使用性質爲非營運,登記所有人爲電信發展公司。而這輛車卻通過層層轉租到了途歌公司用於分時租賃,租給了尚先生。據電信公司的答辯,涉案小客車租給清玲雪公司使用,清玲雪又租給途歌公司使用,認爲事故的賠償責任與其無關。

因此,保險公司是否應該賠償成了本案一審中的辯論焦點。尚先生認爲,應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賠償。途歌公司表示,事故車輛已在平安深圳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代理稱途歌公司投保時交了公司營業執照,載明分時租賃業務,保險公司應系明知。“我公司此前在平安深圳公司購買了多份保險,被保險車輛均爲非營運,但實際用於分時租賃業務,但這些車輛發生事故後平安深圳公司均進行了理賠,此後平安深圳公司也一直按非營運性質對我方車輛承保。”途歌稱。

但是,平安深圳公司則辯稱,事故車輛在該司投保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被保險人將非營運車輛用於租賃,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導致車輛風險增加,未通知保險公司,該司拒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非營運車輛改性質 一審判只賠交強險

一審法院酌定尚先生承擔事故70%責任,劉先生承擔30%責任。電信發展公司作爲事故車輛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不承擔侵權責任。途歌公司已經證明其對尚先生的身份情況及駕照、準駕車型盡到了合理審查義務,故其對事故發生及原告的損害亦無過錯,不承擔侵權責任。現有證據亦不能證明清玲雪公司對事故發生及原告的損害存在任何過錯,故清玲雪公司亦不承擔侵權責任。

就平安深圳公司是否應在相應保險限額內賠償的問題,法院認爲,交強險部分,機動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改裝、使用性質改變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平安深圳公司主張在交強險範圍內拒賠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採信;商業三者險部分,法院認爲,共享租車中“共享”的本質與一般的租賃行爲無異,儘管共享汽車屬於分時租賃形式,但不能改變其租賃關係的基本屬性,租賃類機動車屬於營運機動車。根據證據,事故車輛的登記使用性質爲非營運,就此法院認定事故車輛在商業三者險保險期內改變了使用性質。

具體到本案,雖然途歌稱上保險時登記了營業執照,但法院認爲上述增加的危險不屬於保險合同訂立時平安深圳公司預見或應當預見的情形。因車輛分屬不同的、相互獨立的保險合同關係,途歌公司的主張其他車輛賠償了,涉案車也應賠的答辯不予採信。因此,法院認爲平安深圳公司關於其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於法有據,應予採信。

綜上,法院一審判決,對劉先生的合理合法損失,應首先由平安深圳公司在交強險剩餘分項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尚先生按70%責任比例賠償。即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先生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1萬餘元,尚先生賠償4.8萬餘元,

北京市三中院十四法庭,開庭審理共享汽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新京報記者 王貴彬 實習生 陳婉婷 攝

二審:

車輛是否改變性質成辯論焦點

尚先生不服上訴。今天二審開庭,尚先生要求改判保險公司對劉先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或改判由電信發展公司、途歌公司、清玲雪公司對劉先生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尚先生認爲,他租車代步車輛性質並未改變。即使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條款成立,也應由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因爲三家公司在購買、出租、轉租過程中,均知車輛用途爲租賃業務。

尚先生稱,他按照手機客戶端的流程完成了租賃活動,但在租賃過程中,途歌公司未告知行駛證、保險合同情況。“信息只有租車成功進入車內才能看到。即便是車輛性質是非營運,發生事故後也不應該由我承擔責任,這屬於把賠償責任轉嫁租車人身上。”

二審中,庭審雙方圍繞非營運車輛用於共享出租是否可以認定爲改變車輛的使用性質、保險公司對此是否知情成了法庭辯論焦點。對此,保險公司認可一審的判決結果。而尚先生代理人則認爲,非營運車輛用於共享出租並沒有改變車輛的使用性質,因爲沒有增加車輛的風險。其次,尚先生認爲保險公司對投保車輛用於分時租賃是明知的,“當時投保了成百上千輛車,車輛有LOGO,以往類似案例也是理賠的。”

北京市三中院十四法庭,開庭審理共享汽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新京報記者 王貴彬 實習生 陳婉婷 攝

追訪:共享汽車消費者獲知車輛性質難

“對於消費者而言,我租的車按什麼性質上的保險,開車前不太關注,出事之後才知道營運和非營運的區別。如果有人懂車有營運和非營運的區別,在上車之後看到車輛性質屬於非營運的保險,難道還要下車?那麼已經產生的15元租賃費用誰來承擔?”尚先生說道。

一審原告劉先生的代理人、京倡信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蘇寧認爲,本案中,保險公司主張的“擅自改變車輛使用性質且使危險程度增加”,但事實上並沒說明什麼樣的情形屬於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共享租車究竟算不算改變車輛性質。他認爲,尚先生是適合的駕駛員,合法上路,應該屬於並未增加車輛使用的危險程度。“保險公司所提到的,司機不確定,行駛里程不確定,使用車輛環境不確定,增加了風險,那麼所有車輛行駛狀況都不確定,私家車也不確定是不是增加風險?”蘇寧認爲,車輛使用風險增加是保險公司單方面的認定,“保險公司這就屬於又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蘇寧表示,保險公司應該明確什麼情況屬於車輛使用性質的變更,怎樣情況算車輛使用風險顯著增加。

另案:醉駕共享汽車撞死人 租車公司未擔責

新京報記者通過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搜索發現,從2018年底開始,有關於“共享汽車”的糾紛並不算少,公開的有50餘件。在公開的判決書中,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租賃車輛均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值得一提的是北京市二中院在去年底終審審結的一起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其中,租車人黃先生酒後租賃了共享汽車後,把他交給同伴李先生開,而李先生當時醉酒且沒有駕駛證,結果車輛在凌晨開上路後高速駕駛撞死了環衛工人戈女士。戈女士的家屬認爲,除了追究開車二人的責任外,該共享汽車的租賃公司也應該承擔責任,因爲該公司將車租給了醉酒的黃先生,沒有盡到對駕駛員精神狀態和駕駛能力的審查義務。

經過二審審理,二中院認爲,黃先生作爲承租人具有相關的駕駛資格,共享汽車公司對其駕駛證件線上審覈,應認定盡到相應義務,於是維持了原判,即未追究該公司賠償責任,賠償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租車的黃先生也承擔了相應賠償責任。

市二中院在判決中提到,線上租車這一新生事物,法律無法苛責車輛出租方承擔超出其現有技術水平之外的審查義務,即使線下租車,在現有條件下也無法實現對車輛駕駛人精神狀態及實際駕駛人是否變更等情況的事實監管,故亦無法排除車輛承租人醉酒駕駛或車輛承租人與實際駕駛人不一致的風險。

新京報記者 劉洋 文 實習生 陳婉婷 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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