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被冒用人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該准予企業登記設立的行政行爲的,法院雖認定工商局對申請材料盡到了審查義務,但其依據虛假申請材料作出的企業設立登記缺乏事實依據,應當予以撤銷。最值得關注的是該條例第二條適用範圍規定:“當事人以欺騙手段,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方式提交虛假材料取得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作出覈准登記的登記機關,依據職權或者利害關係人的投訴、舉報,經調查覈實情節嚴重的,應當予以撤銷的。

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註冊公司的,應如何救濟和維權?

閱讀提示:根據《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公司登記設立和變更並不需要投資人、股東本人親自到場辦理。通過出具委託書的形式,由被委託人攜帶股東、投資人簽署的公司設立或者變更登記申請書,以及其他符合法定數量、形式要求的材料文件即可完成工商設立登記手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還規定工商部門僅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並不審查被委託人是否獲得真實的授權,也不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承擔審查責任。同時,身份證遺失之後,即使當事人已經及時掛失、補辦,但因我國目前尚未建成統一、聯網的失效身份證登記系統,大量的遺失身份證仍然能夠正常讀取身份信息。

這就爲冒用身份信息提供了“制度便利”。

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記設立企業之後,根據《公司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最直接的風險就是被冒用人將承擔公司設立時承諾的股東出資責任,並在公司財產無法償還對外債務時,在承諾的出資範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極端情況下還要承擔連帶責任。甚至會導致不良的徵信記錄、被“限高”等風險。

總結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有三種救濟途徑:1、工商部門投訴,要求撤銷登記;2、股東資格確認訴訟,請求法院確認當事人不具有股東資格;3、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工商部門准予公司設立登記的行政行爲。

在筆者近日接受諮詢的案件中,當事人向工商部門投訴後,歷經2個多月,工商部門也未給出實質性的處理結果,並告知當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訴,只要法院作出裁判,工商部門可立即給予辦理。可見,由於現行法中沒有明確規定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的條件和程序,當事人往往因證據材料不足等問題,反覆奔走於工商部門和法院之間,令人苦不堪言。面對冗長的內部審查處理流程和直接以行政權力否定商事主體的主體資格可能產生的不確定風險,工商部門“明智”的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選擇了迴避,把難題推給法院解決。(有少數工商部門制定發佈了地方性的操作意見或細則,見後文“實務經驗總結與延伸”部分。)

而在訴訟方式的選擇上,由於現實生活中絕大部分冒用身份信息設立的公司都是“皮包公司”,工商部門系統內留存的公司電話和住址常常都是虛假的,被冒用人察覺權利被侵犯後,公司已經無跡可尋。因此,以公司爲被告的股東資格確認訴訟的使用空間也就被限制在公司能夠取得聯繫,且正常經營的相對較小的範圍內。行政訴訟就成了僅存的“救命稻草”,現實中也有衆多法院支持被冒用人以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維權。本文也僅就以行政訴訟途徑解決冒用身份信息進行公司設立登記問題做一定的梳理和說明。

裁判要旨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被冒用人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該准予企業登記設立的行政行爲的,法院雖認定工商局對申請材料盡到了審查義務,但其依據虛假申請材料作出的企業設立登記缺乏事實依據,應當予以撤銷。

案情簡介

1、2013年9月25日,北京金鵬恆宇商貿中心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請企業設立登記。其中,投資人爲何某,註冊資本爲600萬元。海淀工商分局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後,當場作出准予設立登記通知。

2、2014年7月,何某接到稅務部門電話通知,稱何某於2013年9月註冊的名爲北京金鵬恆宇商貿中心的公司,因未辦理相關稅務登記手續屬非正常經營。何某在海淀工商分局查詢後,發現他人冒用其身份信息設立公司,雖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工商局作出的准予公司設立登記的行政行爲。

3、2014年11月15日,何某申請對簽名進行筆跡鑑定。鑑定意見爲:《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申請書的簽名字跡與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

4、一審海淀區法院判決撤銷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准予公司設立登記的行爲,案件受理費、鑑定費由海淀工商分局承擔。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北京市二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本案中,法院明確認定工商部門在公司設立和變更登記中只有法定的形式審查義務,且案涉工商部門盡到了應有的審查義務,其允許案涉公司設立登記的行爲不違反現行《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但根據鑑定意見表明,案涉申請材料並不是由當事人簽署,如不對該行政行爲給予糾正,將給原告帶來極大的不公平、不利益。故此,法院以工商部門作出的准予案涉公司登記設立缺乏事實基礎爲由,判決撤銷該行政行爲。

需要的說明的是: 1、本案並未追加案涉公司爲第三人。一般來講,爲了便於查明案情事實,作爲本判決結果最重要的指向對象,即使案涉公司已經未能取得聯繫,仍應當程序性的追加其第三人; 2、法院判決本案訴訟費、鑑定費由工商部門承擔。在工商部門並未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判決其承擔不利益的訴訟結果有違法理。但是在實際侵權人已經無跡可尋的情況下,由同樣並無過錯的被冒用人承擔頗爲高昂的鑑定費用,亦不合理。故此,經法院利益權衡,判決由工商部門承擔訴訟費用支出。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我們就法院有關本案的判決涉及的要點梳理如下,以供實務參考:

通過檢索梳理近年來的法院判例和各地工商部門發佈的有關處理冒用身份信息進行公司設立登記的政策文件,做如下說明:

1、訴訟中如何認定被冒用人對冒用行爲是否知情?實務中該種主觀的心理狀態是通過客觀的證據加以推定。這就要求在身份證丟失後,應及時掛失或者報警,並留存相關部門出具的紙質證明,例如報警後的報案證明、掛失補辦後開具的補辦證明等,登報聲明也可以作爲一種方式。庭審中當事人提交的前述幾種材料可以用來證明在案涉公司申請登記設立的時間點之前,當事人的身份證已經丟失,後續有關該證件產生的責任和糾紛與自己無關,最大限度減少承擔不必要的損失。

2、訴訟中多采用筆跡鑑定的方式來認定工商部門留存的申請材料是否由當事人簽署。但從邏輯上講,既然公司登記設立可以由其他人代辦,那麼申請材料也完全存在由其他人代爲簽署的可能性,只要經被冒用人認可即可。因此即使鑑定意見認爲不是由當事人簽署,也不能徹底排除當事人知情的可能性。因此,法院在審理中一般會綜合筆跡鑑定、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原被告的陳訴等因素判斷是否存在當事人不知情的冒用情形,而非僅依據鑑定意見得出判決。

3、實際的衆多判例中,對訴訟費、鑑定費等支出由誰承擔並未形成統一的裁判思路。依照案涉公司及其股東、高管,冒用人等是否能夠取得聯繫並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大致可分爲兩種情形。第三人蔘訴的,法院一般判決由案涉公司或者冒用人承擔訴訟費用支出。但是實際情況往往是案涉公司無法取得聯繫,該種情形下法院判決由被冒用人自行負擔、工商部門負擔或者由雙方共同負擔的判決都存在。因此,如果案涉公司和冒用人最終銷聲匿跡無法取得聯繫,被冒用人起訴時應當有最終承擔訴訟費用、鑑定費用的心理預期。

4、被冒用人在起訴狀中列明訴訟請求時,應當是“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工商部門作出的准予案涉公司登記設立的行政行爲”。在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在起訴前都會先行向工商部門投訴要求撤銷虛假登記,在工商部門無明確處理結論或者回復不予撤銷後,才以“請求法院判決工商局撤銷准予公司設立登記的行政行爲”或者“判決工商侷限期履行法定職責”爲訴訟請求向法院起訴。該種請求法院判決工商局“爲一定行爲”的訴訟請求要求以工商局“不作爲”爲前提,但在工商局已經盡到形式審查義務的情況下,該訴訟請求是否會被法院認可存在極大風險。

5、被冒用人起訴時可直接列明第三人。該做法雖在法理上尚有爭議,但實踐中已有此操作的先例,安微省高院官網發佈的理論研討,也對該觀點表示支持。起訴之時即列明第三人,第三人與被告同時進入司法程序,法院在向被告送達法律文書時可同時向第三人送達,可縮短審理週期。另外,訴狀上直接列明第三人,也給法院通知第三人提供了便利。

6、少數地方工商部門對冒用身份信息進行公司設立登記發佈了專門的處理意見,甚至規定了具體的時限、流程和職責劃分。這意味着發生在該轄區內的冒用身份信息進行公司設立登記的案件有了更加快捷、直接的處理依據和渠道。

(1)雲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辦公室於2017年9月8日發佈:“企業登記機關對工商登記材料實行形式審查,材料齊備、符合規定的給予覈准登記。他人冒用你的身份證和簽字辦理工商登記,屬於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工商登記的違法行爲,請直接向該企業的登記機關投訴或舉報,登記機關將依法予以處理。”但未明確具體的操作細則。

(2)昆明市工商局於2017年10月24日發佈《關於撤銷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騙取公司登記的若干規定(暫行)》(昆府登197號),對適用範圍、管轄、線索來源、登記覈查、受理、調查取證和終結、告知、聽證、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了詳細的規定。最值得關注的是該條例第二條適用範圍規定:“當事人以欺騙手段,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方式提交虛假材料取得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作出覈准登記的登記機關,依據職權或者利害關係人的投訴、舉報,經調查覈實情節嚴重的,應當予以撤銷的。存在以下情況的,不適用本規定:(一)公司資產(含股權、商標權)已被質押、抵押的;(二)公司資產(含股權)被人民法院凍結的;(三)公司資產(含股權)被法院判決、裁定劃轉到第三方的;(四)已辦理動產抵押的;(五)公司正處於行政或民事案件訴訟期間的;(六)因涉嫌其他違法行爲正在被有關機關立案調查的。”該條將可能產生重大民商事爭議隱患的情形明確排除在工商部門的職責權限範圍之外,防止其他“有心之人”利用該條例肆意侵犯合法成立的商事主體的利益。

(3)成都市工商局於2016年12月2日發佈《關於撤銷冒用他人身份證騙取企業設立登記程序有關事項的通知》(成工商發〔2017〕32號),明確了接到關於提交虛假材料騙取企業登記的投訴、舉報、信訪、輿情等信息處理工作機制、工作要求和標準,規範了材料的接收、線索處理、調查覈實、撤銷企業登記等主要環節的工作程序,爲依法分類處理此類投訴、舉報打通了渠道。(因筆者未找到官方發佈的來源文件,以上引用來自新聞報道。)

(4)廣元市工商局於2017年11月22日發佈《工商部門在註銷冒用他人身份證註冊的公司中遇到的困難及建議》,該文件指出“建議此類冒用身份證登記公司的註銷,可對有債務和無債務兩種情形區別對待。對於無債務的公司,登記機關可以依法院判決、行政機關的撤銷決定進行註銷,即依職權註銷,無需按照普通註銷程序依申請提交全部註銷資料。其次,身份證被冒用註冊成立公司案件頻發,很重要的一個原因是利用了目前登記系統與公安部門身份證識別系統未對接的漏洞。身份證並未開通類似於銀行卡一樣的遠程關停功能,即使補辦了新的身份證,遺失的身份證依舊可以使用。需要登記監管部門積極運用科技手段,提高監管水平,將登記系統與公安部門的身份證管理系統對接,堵住源頭。”

綜上,如轄區內工商部門開闢了便捷的通道和處理方式,被冒用人大可以選擇直接向工商部門投訴,要求查明事實,並撤銷與其不利的公司登記。如無此政策,絕大部分案涉公司無法取得聯繫的案件,或者案涉公司可以取得聯繫但不涉及重大財產爭議和糾紛的案件,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加以解決。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七十條 行政行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爲:

(一) 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 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三) 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 超越職權的;

(五) 濫用職權的;

(六) 明顯不當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第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公司登記。

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設立國有獨資公司,應當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的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爲申請人,申請設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批准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9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逾期申請設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報批准機關確認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報批。

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 全體股東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三) 公司章程;

(四) 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五) 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六) 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七) 企業名稱預先覈准通知書;

(八) 公司住所證明;

(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第五十一條 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一)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公司登記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文件、材料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二)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記機關認爲申請文件、材料需要覈實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覈實的事項、理由以及時間。

(三)申請文件、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予以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註明更正日期;經確認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四)申請文件、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時,應當將申請文件、材料退回申請人;屬於5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文件、材料並出具收到申請文件、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即爲受理。

(五)不屬於公司登記範疇或者不屬於本機關登記管轄範圍的事項,應當即時決定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公司登記機關對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以下爲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爲”就該問題的論述:

海淀區法院一審認爲:“依據適時有效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作爲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具有對本轄區範圍內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登記事項進行審查的法定職權。依據適時有效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投資人申請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資人簽署的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二)投資人身份證明;(三)企業住所證明;(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條規定:“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覈准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覈准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覈准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本案中,北京金鵬恆宇商貿中心於2013年9月25日提交的申請設立登記材料雖然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規定,但上述申請材料中的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投資人簽字並非何娟本人所籤。因此,海淀工商分局雖然對申請材料履行了審查義務,但其依據虛假申請材料作出的企業設立登記缺乏事實依據,應當予以撤銷。”

北京市一中院二審認爲:“根據2000年1月13日公佈施行的以及現行《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海淀工商分局作爲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具有對本轄區範圍內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登記事項進行審查的法定職權。2000年1月13日公佈施行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投資人申請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資人簽署的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二)投資人身份證明;(三)企業住所證明;(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條規定:“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覈准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覈准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覈准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本案中,金鵬商貿中心於2013年9月25日提交的申請設立登記材料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規定,海淀工商分局對申請材料履行了審查義務。但鑑於上述申請材料中的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投資人簽字並非何娟本人所籤,海淀工商分局依據虛假的申請材料作出的企業設立登記行爲缺乏事實依據,依法應當予以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被訴工商登記行爲,以及根據判決結果判令海淀工商分局承擔案件受理費50元和鑑定費3700元並無不當。海淀工商分局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何娟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海淀區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73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與何娟其他二審行政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終字第1524號]

延伸閱讀

有關以行政訴訟的方式撤銷虛假設立、變更工商登記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各地法院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案涉公司提交的相關申請工商變更的材料中籤名不是股東本人所寫,工商局據此作出准予變更登記的行爲缺乏事實依據,系證據不足,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支出由案涉公司承擔。

案例一:白仕焱與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記一審行政判決書[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2015)攀東行初字第30號]

攀枝花市東區法院認爲:“被告市工商局具有對本轄區內的企業進行變更登記的法定職責。第三人航瑞商貿公司向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申請並提交了相關申請材料,相關申請材料符合變更登記相關法律法規規範要求的形式要件,被告據此審覈作出准予變更登記的行爲並不違反法定程序。但第三人航瑞商貿公司提交的相關申請材料中“白仕焱”簽名不是白仕焱本人所寫,導致被告據此作出准予變更登記的行爲缺乏事實依據,系證據不足,應予撤銷。本案系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導致登記錯誤,登記機關已盡到審慎審查義務,相關責任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航瑞商貿公司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撤銷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覈准的攀枝花航瑞商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2009年11月23日的股權變更登記和法人代表變更登記、2009年12月10日的註冊資本變更登記、2014年7月17日的股權變更登記和法人代表變更登記)中與白仕焱簽名相關的變更登記。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600元,鑑定費15600元,由攀枝花航瑞商貿有限公司負擔。”

2、從鑑定結論可知,原告未申請註冊案涉公司,被告覈准的公司設立登記所依據的申請材料中存在虛假情形,屬於違法人員以欺騙手段獲取的行政許可,其核準該公司設立的行政行爲依法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支出由工商局承擔。

案例二:黃銳萍與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行政撤銷、行政登記一審行政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23號]

廣州市天河區法院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設立公司,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分別登記爲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不得登記爲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經鑑定機構鑑定,第三人咔隱公司申請設立所提交申請材料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信息》、《廣州咔隱貿易有限公司章程》中法定代表人(股東)簽字處“黃銳萍”簽名與其本人提供的簽名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所書寫。綜合普寧市公安局洪陽派出所出具的證明、黃銳萍的臨時身份證、銀行卡證件資料修改及收費回單等,廣州市公安局白雲區分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報警回執,黃銳萍和黃舒欣現在使用的身份證、黃銳萍和黃舒欣的陳述及上述鑑定結論,可採信原告關於有人冒用其已遺失的身份證申請註冊咔隱公司的主張。從上述鑑定結論可知,原告黃銳萍和第三人黃舒欣均未申請註冊咔隱公司,被告覈准的咔隱公司設立登記所依據的申請材料中存在虛假情形,屬於違法人員以欺騙手段獲取的行政許可,其核準該公司設立的行政行爲依法應予撤銷。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的規定,判決如下:撤銷被告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覈准廣州咔隱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的行政行爲。本案受理費50元、公告費1000元、鑑定費6340元由被告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負擔。”

3、工商局雖然盡到了審慎審查義務,但依據虛假材料作出的變更登記,顯然缺乏事實和證據支持,應當予以撤銷。訴訟費由工商局承擔,鑑定費由案涉公司承擔。

案例三:李秋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264號]

海淀區法院認爲:“本案中,根據業已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菲舍波特公司於2012年7月3日向被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其提交的申請材料雖然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規定,但鑑於上述申請材料中的第二屆第六次股東會決議上“王惠珍”的簽字、第三屆第一次股東會決議上“李秋”的簽字、以及“出資轉讓協議書”上“王惠珍”、“李秋”的簽字,均非李秋、王惠珍本人所籤,明顯存在虛假內容,不能體現李秋、王惠珍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雖然盡到了審慎審查義務,但依據虛假材料作出的變更登記,顯然缺乏事實和證據支持,應當予以撤銷。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撤銷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於二○一二年七月三日作出的京工商海註冊企許字(2012)0378123號准予變更登記通知中股東由王月聲、王惠珍變更登記爲李秋、王月聲的公司登記事項。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筆跡鑑定費19000元,由第三人北京菲舍波特儀器儀表有限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4、鑑於原告主張涉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材料中的簽字並非原告本人所籤,且原告不認可其委託他人申請辦理案涉公司的設立登記,庭審查明的事實能夠支持原告的主張,故被告工分局進行公司設立登記所依據的事實基礎已不存在,被訴行政行爲應予撤銷。訴訟費由工商局承擔。

案例四:王寶學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6)京0117行初42號]

平谷區法院認爲:“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八條之規定,平谷工商分局作爲公司登記機關,有權對本轄區內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准予登記。《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三款規定:“申請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二)全體股東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證明;(三)公司章程;(四)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五)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七)企業名稱預先覈准通知書;(八)公司住所證明;(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同時,《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了具體處理方式。由於設立登記這一法律行爲依當事人申請的特點以及實際操作的可能性,工商行政機關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只能作形式審查。本案中,被告平谷工商分局對李江華提交的相關材料已經盡到了審慎審查義務。但被告平谷工商分局進行工商設立登記應當基於真實、合法的申請材料,鑑於原告王寶學主張涉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材料中的“王寶學”並非原告本人所籤,且原告王寶學不認可其委託他人申請辦理北京港華升商貿有限公司的設立登記,庭審查明的事實能夠支持原告的主張,故被告平谷工商分局進行公司設立登記所依據的事實基礎已不存在,被訴行政行爲應予撤銷。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撤銷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於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的將原告王寶學登記爲北京港華升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東的行爲。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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