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高于法定标准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于2012年6月11日入职被告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并签订《聘用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第六条“违反合同承担的责任”中第4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双方可以解除合同或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解除合同条件,在未经对方同意而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及第5款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按原告上年度收入的十倍赔偿。”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发生纠纷时原告上一年度收入的十倍,而原告的工资由月薪5000元及生产销售提成两部分构成,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51.21元,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88214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结果

本案虽系劳动合同纠纷,但案涉合同也属于合同种类之一,在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未作规定的法定事由时,同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发生纠纷时原告上一年度收入的十倍,而原告的工资由月薪5000元及生产销售提成两部分构成,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51.21元,据此计算违约金为882145元(7351.21元/月×12个月×10年)。被告辩称合同仅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且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10日共11年,至双方发生纠纷时已履行了1年9个月,还剩9年3个月未履行,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提前解除合同,该提前解除行为必然会对原告造成损失,该损失主要为原告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剩余期限的工资收入损失,该主要部分的损失数额可以确定,即原告9年3个月未履行期限的工资收入,该损失为815984.31元(7351.21元/月×12个月×9年3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超过造成的损失,被告亦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故本院以此为基础,综合案件事实等各方面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其损失的30%即244795.29元(815984.31元×30%)。综上,《聘用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降低,故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44795.29元。

争议焦点

第一,从订立形式上看,《聘用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具备合同的必备形式构成要件,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以及在违背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认定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约定履行合同。

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任职期间严重失职导致被告公司的产品大量退货,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认定被告为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未满而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仅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原告的违约责任,存在权责不对等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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