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融資租賃司法解釋》雖然進一步明確了融資租賃糾紛案件的審判工作方向,但在司法實務中,筆者發現該司法解釋仍有部分規定未能達到司法適用程度上的“具體”和“明確”的要求,甚至部分法條在實際運用中產生了一定的分歧,有待進一步細化和明確。

主要集中在如下三組矛盾中:

1、租賃物的質量瑕疵責任與承租人給付租金義務的矛盾

2、租賃物善意取得制度與出租人權利保護的矛盾

3、承租人不作爲與擔保人權益保護的矛盾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對供貨人的選擇,出資向供貨人購買租賃物件,並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則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賃期內租賃物件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分別爲出租人和承租人所享有。租期屆滿,視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確認所有權歸屬。

傳統的融資租賃模式如下所示:

融資租賃集融資與融物爲一體,是一種創新的金融模式,就融資租賃合同的本質而言,融資租賃法律關係是以買賣合同關係+租賃合同關係爲基本基礎,同時以金融性質作爲其根本、確認了所有權、使用權、風險轉移相分離的獨立合同關係,交易一般由出租人、承租人、出賣人三方達成。

實踐中,融資租賃的形式根據租賃物的大小、功用、性質、物權屬性等演化出回租融資租賃、廠商租賃、聯合租賃、轉租賃、委託租賃、跨境租賃、項目租賃、槓桿融資租賃、經營性租賃、國際融資轉租賃等模式。

一、租賃物的質量瑕疵責任與承租人給付租金義務的矛盾與對策

根據上圖,出租人作爲租賃物的所有權人,以按期收取租金,作爲其經營目標。所以在一般的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依約收取租金應當獲得法律的支持。但是,在實踐中,就筆者所代理的案件而言,只要承租人出庭應訴的,無一例外的以租賃物存在質量瑕疵作爲抗辯理由。

1、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係的分析

從表面上看,租賃物的質量責任應當由出賣人承擔,承租人應當直接向出賣人主張質量責任,以質量問題抗辯遲延支付租金並無依據。但實際上,因爲融資租賃法律關係的複雜性,看似簡單的問題,存在如下幾個矛盾:

(1)承租人在法律上並無對租賃物的所有權,且購買人爲出租人,則承租人直接向出賣人主張質量責任無法律依據,也違背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所以根據買賣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應當由出租人向出賣人主張質量責任才符合法律精神。

(2)出租人作爲租賃物的名義所有權人,應當對租賃物的質量承擔保證責任,根據租賃合同法律關係,承租人因租賃物存在質量問題抗辯應當符合法律的規定。

(3)因租賃物是由出租人直接指定的,若排除《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六條關於“承租人以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情形時,出租人作爲融資方,實際對租賃物的性質、質量、價值等並無深刻的瞭解,若按照前述(2)的分析,似乎對出租人的利益保護有失偏頗。

(4)在一般情況下,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往往是處於較爲孤立的地位的,一旦租賃物存在質量瑕疵,其往往即停止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而且實踐中租賃物因質量問題無法正常運轉而導致承租人無力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情形亦大量存在。

雖然《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但是該法第二百四十條也規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時,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的前提是“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有約定”,這就歸結到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情況。實踐中大量的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係往往並不是在一份合同中進行三方約定的,而是通過兩份合同約定,即由出租人與出賣人簽訂的買賣合同、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兩份合同約定的,在此種情況下,出賣人也往往以不知融資租賃合同的存在及買賣合同的相對性進行抗辯,不認可承租人關於質量瑕疵責任的權利主張。而此時,承租人也就只剩拒不支付租金來維護自身的“權益”了。

可見,在出賣人不能承擔責任或拒不承擔責任的情況下,特別是在其破產時,出租人實際上成爲了租賃物質量瑕疵責任的真正承擔者。這對出租人顯然是顯失公平的。另外,法律雖明確規定租賃物有質量問題,出租人一般不承擔責任,但上述分析的情況一旦發生時,必然是直接導致承租人利益受損。如果承租人依靠租賃物作爲租金來源的,租賃物無法正常工作,承租人就無力支付租金,就法律而言,雖然承租人應當承擔責任,但就債權的實際實現而言,出租人無疑面臨很大的風險。

2、合同解除權行使的矛盾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承租人在“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的”的情況下有權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無需繼續給付租金。但實踐中,承租人從何時開始無需支付租金,承租人解除合同是否以起訴或仲裁的提起爲要件,何時爲解除合同之日,均未在《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中予以確定,也導致法院無法確定統一的裁判尺度。

雖然《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合同在承租人解除通知到達之日解除,但是實踐中,承租人拒不支付租金目的並不在於解除合同,而是敦促出租人及時向出賣人要求履行質量瑕疵責任,修復或者更換租賃物。那麼承租人何時有權停止支付租金?是從其主張要求出賣人修復或者更換租賃物之日起計算,還是起訴之日或者其他?有待於法律的進一步明確。

在前述情況下,還存在如果承租人僅是書面或者口頭主張權利,而拒不提起訴訟索賠或者司法維權時,作爲出租人則可能面臨長期無法回收租金和租賃物價值折損的雙重危險,由此必然導致出租人風險的進一步擴大。再者,承租人質量瑕疵索賠權的行使是否需要設定一定的權利行使期?如果僅按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權利人往往在質保期及之後長達兩年內,均有權行使索賠權,兩項相加,承租人主張索賠權的期限往往長達三至五年甚至更長,在這種情況下,也必然導致出租人在更長的時間內無法回收租金,從而產生更大的損失。對此也需要法律的進一步規制。

3、風險防範和對策

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賣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的利益就像難以平衡的“蹺蹺板”一樣,考慮如何切實平衡保護各方的利益就顯得尤爲重要,所以對於該類合同風險,建議從如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1)融資租賃合同應當儘量簽訂爲三方協議,排除“買賣合同+融資租賃合同”的模式,即使使用前述模式,一般應當在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買受人權利轉讓。

(2)根據租賃物的性質、價值及用途等,關於向出賣人價款的支付,應當儘量約定一定金額的質量保證金,且質保金的期限應當至少與租賃期限相一致。

(3)合同中應當約定關於承租人的履約保證金問題,以保障在租金無法按期償付時,出租人的損失降至最低,由充足的時間選擇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或提起訴訟主張租金加速到期。

(4)融資租賃合同作爲一種特殊的、獨立存在的法律關係,應當進一步對承租人的索賠權行使期間、承租人抗辯出租人租金債權的情形進行進一步明確的規定,以法律的強制力綜合平衡保護各方的利益。

因爲,如果僅是當事人合同約定索賠權的行使期間及租金抗辯,勢必存在剝奪承租人法定權利之嫌,司法實踐中也很有可能被判令爲約定無效。

(5)借鑑歐美國家的通行做法,建立融資租賃保險制度,對租賃物的質量、租金履行等設立保險,以保障各方權利義務的及時實現。當然,如果條件成熟,也可建立類似於機動車輛交通強制保險的保險制度,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二、租賃物善意取得制度與出租人權利保護的矛盾和對策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九條對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賃物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有如下矛盾:

(1)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動產以佔有作爲公示。在租賃物爲機器設備的融資租賃合同中,所有權與佔有、使用權是分離的,從動產佔有公示的角度來理解,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將租賃物出租或者轉讓給善意第三人,該租賃或者轉讓行爲是有效的。

(2)工程類機械設備在我國並無法律規定必須進行權屬登記,除了吊塔、起重機等特種設備的權屬登記受《特種設備安全法》的調整外,諸如大型工程車輛、挖掘機、裝載機等並無強制登記的規定,也沒有專門受理該類機械設備登記的法律規定,所以以是否進行登記抗辯善意取得制度在實踐中並無可操作性。

(3)實踐中,承租人往往隱瞞其轉讓行爲,而車輛多在工地或者流動作業,出租人實際並無法控制到租賃物,往往是承租人長期不支付租金後,才發現其已將租賃物轉讓,甚至有可能已經發生再轉讓的情形。

(4)還有一種極端的情況是,承租人因其他債務清償問題,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租賃物或者租賃物被強制執行性時,出租人方纔能夠被發現,而此時,雖然出租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但是實踐中,對該類法律關係的審查過於草草,而且因爲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數額不一致,採取一刀切的方式確認租賃物是否可以被執行也似有不妥。如,按照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買受人在已經支付價款超過百分之七十五時,出賣人不應當再以遲延支付租金而主張要求解除合同;那麼,鑑於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目的主要在於融資,出租人主要作用在代替承租人現行墊付租金,那麼當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量租金或者接近於履行完畢融資租賃合同時,人民法院能否裁定繼續執行租賃物並就執行款現行清償出租人?對此法律並無明確規定,另外一點是,如果前述方案可行,那麼承租人支付資金達到何程度時方可繼續執行?

雖然物權法、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對善意取得制度進行了限制性的規定,但是單就《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而言,仍然不乏空洞和與現實脫節的情況:

(1)以工程機械中的挖掘機爲例,出租人在顯著的位置(如挖掘機臂)表明了設備爲融資租賃物,但是由於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分離,承租人在對外轉讓時,完全有可能將該類標誌擦除,那麼就第三人而言,仍然是不知情的,根據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第三人仍應當是善意取得了租賃物的所有權;但是,作爲出租人實際已經嚴格依法窮盡了保護的義務,應當判令不予支持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在此便產生了裁判上的矛盾。

(2)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往往要求債權人舉證證明第三人系非善意的。在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係中,租賃物多爲生產經營性機器設備,並且多爲動產,出租人本身並不參與到承租人的生產經營過程中,所以其實際很難控制租賃物的流動,甚至無法監測到租賃物前後手之間的轉移,要求其舉證證明第三人取得非善意實際上是加重了出租人的舉證責任,甚至有可能是無法實現的舉證責任,那麼由此造成出租人權益面臨更大的風險。同時,在該種情形下也必然導致法律關於禁止惡意逃避債務的規定成爲一紙空文。

(3)大型工程機械類設備中,出租人往往僅僅是通過安裝GPS定位設備的方式控制租賃物,而筆者遇到的絕大多數情形也多是承租人在租期內擅自拆毀GPS後將租賃物轉移、藏匿或者轉讓。那麼,安裝GPS能否視爲出租人已經在顯著的位置提示了第三人?如果承租人擅自拆毀後交付給第三人的,第三人能否構成善意取得?這也都應當由法律進一步進行明確。

(4)在我國當前的情況下,即使是融資租賃公司也未必均按照法律的規定向銀監會等機構進行了審批、備案登記,更遑論融資租賃合同。這也正是《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的目的之所在。那麼現實是對於工程機械類行業,我國並無權屬登記的有關規定,也沒有健全的登記制度,所以關於登記對抗的規定在當下的情形下並不具有實際運用性。

有鑑於此,我們認爲,在融資租賃法律關係項下,佔有行爲並不能現租賃物權屬狀況的公示效應,這與物權法本身存在悖論,因此,登記公示成爲一種必然的選擇。

根據《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7條第2款的規定,如根據準據法的規定,只有符合有關公示規定時出租人對設備的所有權纔能有效地對抗前款所指的人,則只有在滿足上述規定時,這些權利纔能有效地對抗他人。也就是說,國際通行的做法均是要求租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必須由第三人承擔舉證責任,尤其是證明其受讓租賃物時,租賃物的權屬登記於承租人名下。在這一點上值得我們借鑑。

2009年6與3日,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建立了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平臺,7月20日《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融資租賃登記規則》發佈,設置租賃登記一章,專門針對是《合同法》第十九章規定的融資租賃交易形式,通過在租賃登記,出租人可以對外公示租賃物的權屬狀況,從而有效保護自身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第三人通過查詢租賃登記信息可以瞭解租賃物上的權利狀態,避免交易風險。

2013年7月23日,商務部推出了全國融資租賃企業管理信息系統(租賃物登記公示信息查詢),是商務部建立的綜合性融資租賃服務平臺,可爲內資融資租賃試點企業、外商投資融資租賃企業及相關企業、組織和個人提供公共信息、租賃物登記公示查詢、交流合作等服務。按照司法解釋第9條有關規定,爲避免租賃物權屬衝突,商務部將全國融資租賃企業管理信息系統作爲租賃物登記公示和查詢平臺。

上述兩套系統是目前我國關於融資租賃業務信息登記並公示最主要系統。但是均沒有法律強制性。融資租賃企業可根據自身需求選擇是否登記和在哪一個系統上登記。

上述系統的設立大大推進了我國融資租賃業務的規範發展和風險控制;但是由於其不設強制性和無法律授權性,導致在實踐操作中仍然存在一定的混亂,這有待於國家層面的統一立法和行政機關就行政管理職權的有效調整予以解決。

另外,上述兩管理系統均存在需申請登記人付費登記及註冊查詢的事項,並且就查詢信息中的唯一識別碼、租賃物型號等的具體所指沒有明確的規定。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善意第三人查詢時的難度。

三、承租人不作爲與擔保人權益保護的矛盾

在筆者所參與的案件當中,由融資租賃合同基本模式下,引入了一種債權擔保人,該類模式如下圖所示:

由上圖所示,在該種模式下,出租人爲了保障租金的按期回收,往往要求承租人尋找第三方爲其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一旦發生承租人無力支付租金的情形時,出租人即可想擔保人主張保證責任,要求清償。在該種情形下,出租人的權益得到了很好的保障。

但是,在實踐中,往往有保證人存在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承租人出庭應訴的概率不足30%,但是擔保人出庭的概率往往高達90%以上,原因就在於保證人往往具有較強的財產和資信能力,甚至爲專業擔保機構。所以在該類案件中,擔保人往往“屢受牽連”。

1、擔保人權益保障的困境

擔保人承擔了較大的合同義務後,若承租人無力繼續履行義務,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擔保人的合法權益是困擾司法的難題。

承租人在不支付租金的情況下,依然佔有使用租賃物,承租人的利益並未受到實際影響,並且根據《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連帶保證責任下,出租人既可以同時向承租人、保證人主張租金,也可以只向保證人主張租金,如出租人選擇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那麼因保證人對交易及租賃物的不熟悉,無法對出租人取得有效的抗辯,此其一;其二,即使出租人向承租人一併主張,那麼法院在財產保全過程中,一般仍然僅是下達禁止轉讓通知或裁定的形式查封租賃物(簡稱“活封”),不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使用,而出租人和擔保人的權益卻無法得到保障,甚至有可能出租人和擔保人根本無法找到租賃物的具體位置的情形也在一定的地區非常普遍。因此,越來越多的人不願意爲中小企業提供融資租賃擔保,進一步惡化了中小企業的融資環境。

2、擔保人權益實現的制度設計

(1)鑑於融資租賃合同的特殊性,尤其是承租人實際佔有、使用、控制租賃物的情況下,法律應當更加嚴格對承租人的責任規制,在對擔保人的追償權保護中,應當有所傾向,以保障擔保債權的實現。

(2)對於《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中關於承租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承租人應當及時告知擔保人,否則對此應當向擔保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僅僅是保證責任的追償。

(3)可以對融資租賃交易中的擔保進行物權保護的探索。因爲一般情況下,擔保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往往是僅取得對承租人的追償權,僅僅屬於金錢給付意義上的債權,並不能起到非常有效的保護擔保人權益的效果。實踐中,也有人提議在合同中直接約定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可以取得承租人的合同權利及租賃物的佔有使用權甚至所有權。我們認爲,在目前的立法條件下,該約定在本質上與擔保法中“禁止流質條款”存在一定的矛盾,司法實踐中也有可能被認定爲無效。但是該約定本質上並不會損害承租人的權益,與“禁止流質條款”的法益主體存在一定的差異。可以在立法層面上予以確認。擔保人代償租金後,能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權,或在承租人違約的情況下,可以不經其同意,擔保人即能受讓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承租人的權利義務,有利於保護擔保人的合法權益,也不會對承租人產生是值得損害。

四、融資租賃保險制度的運用

在美、日等融資租賃行業發達的國家均建立了比較完善的融資租賃保險制度,以保障融資租賃機構開展國內和國外融資租賃業務。而我國目前尚未建立融資租賃保險制度,在承租人破產或者無力償還債務甚至租賃物滅失的情況下,出租人無法從險機構獲得賠償,從而嚴重損害了出租人的權益,也限制了融資租賃業務在我國的發展。

1、美國融資租賃保險制度

美國政府爲支持本國租賃公司發展,提高美國租賃公司在國際上的競爭能力,爲租賃公司建立了完善的風險控制制度。政府通過官方的出口信貸機構海外私人投資公司對在國外特別是風險較大的發展中國家開展跨國租賃業務的租賃公司,提供全方位的政治風險保險。同時還通過美國官方機構進出口銀行對從事國際出口融資租賃業務的美國租賃公司提供全方位的出口信貸、出口擔保和政治、商業風險的保險。另外,美國政府還及時加強與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的協調。美國的保險制度有效地降低了租賃公司的跨國業務風險,保護了租賃公司的權益。

2、日本融資租賃保險制度

與美國不同,日本政府實施的是租賃信用保險方案。該方案主要是幫助中小企業更新設備,同時也刺激了日本機械工業的發展。在此方案下,由日本政府的一個專門機構小商業信用保險公司和租賃公司簽訂合約,以便在承租人違約的情況下由小商業信用保險公司償還50%的未付租金給租賃公司,從而減少租賃公司的信用風險損失。這個方案能使中小企業通過租賃獲得所需設備,否則他們將很難尋找到提供此項服務的信用擔保人。

3、我國融資租賃保險制度的發展

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於2006年推出了租賃保險,介入到租賃市場,提供規避承租人信用風險和境外國別政治風險、促進租賃交易多元化融資、信用增級等多重保障與服務。產品包括海外租賃保險、來華租賃保險和國內租賃保險等。是目前國內惟一針對租賃的信用保險產品,目前,已有近60億美元的境內外租賃交易得到了租賃保險支持,行業領域涵蓋飛機、船舶、交通、通訊、機械設備等各個方面。但是該制度並未擴展到國內普遍的融資租賃行業,主要的業務依然針對的是國際融資租賃業務,近似於美國的融資租賃保險模式。

就國內的融資租賃保險制度而言,借鑑日本的保險制度模式,在各財產保險公司開展融資租賃保險業務,即可以保障承租人對租賃物質量瑕疵責任的權利主張,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出租人或者擔保人的權益損害,有利於降低交易風險,促進融資租賃業務的健康、快速發展。

五、小結

儘管融資租賃業務進入我國已經有約50年時間,但從行業的規模及在金融市場中的份額來看,我國融資租賃行業仍處於初級階段,探索前進和學習借鑑國際成熟經驗都是十分必要的。就筆者的研究而言,應當着力從如下幾個方面完善融資租賃法律體系:

1、應當明確出租人在租賃物質量瑕疵時的配合協助義務,及承租人權利損害的權利主張期間。

2、建立和完善嚴格的租賃物動產權屬登記制度,借鑑飛機、船泊等準不動產權屬登記制度的規定以規制租賃物佔有公示的缺陷。

3、嚴格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係下善意第三人的舉證責任。

4、明確擔保人代償租金後,能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權及其他權利。

5、引入融資租賃有限保險制度並推廣到行業領域,分散交易風險的損害承擔,促進融資租賃行業的健康、安全發展。

附:司法解釋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14年2月24日法釋〔2014〕3號)

爲正確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融資租賃合同的認定及效力

第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作出認定。

對名爲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處理。

第二條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爲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

第三條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承租人對於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爲由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第四條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無效,當事人就合同無效情形下租賃物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且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租賃物應當返還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導致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要求返還租賃物,或者租賃物正在使用,返還出租人後會顯著降低租賃物價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租賃物所有權歸承租人,並根據合同履行情況和租金支付情況,由承租人就租賃物進行折價補償。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賃物的公示

第五條出賣人違反合同約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絕受領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租賃物嚴重不符合約定的;

(二)出賣人未在約定的交付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交付租賃物,經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滿後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絕受領租賃物,未及時通知出租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租賃物,造成出租人損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不影響其履行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支付租金的義務,但承租人以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爲由,主張減輕或者免除相應租金支付義務的除外。

第七條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出租人轉讓其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權利,受讓方以此爲由請求解除或者變更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爲租賃物的;

(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並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

(三)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

(四)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爲租賃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歸出租人的,因租賃物毀損、滅失或者附合、混同於他物導致承租人不能返還,出租人要求其給予合理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雙方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的;

(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意外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的。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轉租、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租賃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經出租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對於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沒有明確約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兩期以上,或者數額達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經出租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無法佔有、使用租賃物,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僅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未對租賃物的歸屬及損失賠償提出主張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當事人進行釋明。

第十五條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租人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或者以融資租賃合同雖未約定或約定不明,但出賣人及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爲由,主張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應當免除承租人相應的賠償責任。

四、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要求出租人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無正當理由收回租賃物;

(二)無正當理由妨礙、干擾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導致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

(四)不當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佔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承租人對出賣人索賠逾期或者索賠失敗,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明知租賃物有質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時,未及時提供必要協助的;

(三)怠於行使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對出賣人的索賠權的;

(四)怠於行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對出賣人的索賠權的。

第十九條租賃物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且出租人實施了下列行爲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租賃物時,對租賃物的選定起決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預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願選擇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承租人主張其系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對上述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義務或者遲延履行其他付款義務,出租人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應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作出選擇。

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後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損失賠償範圍爲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範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後租賃物的殘值。

第二十三條訴訟期間承租人與出租人對租賃物的價值有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確定租賃物價值;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參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後租賃物的殘值確定租賃物價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認爲依前款確定的價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委託有資質的機構評估或者拍賣確定。

五、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出賣人與買受人因買賣合同發生糾紛,或者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發生糾紛,當事人僅對其中一個合同關係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後認爲另一合同關係的當事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通知其作爲第三人蔘加訴訟。

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未對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後認爲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通知其作爲第三人蔘加訴訟。

承租人基於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直接向出賣人主張受領租賃物、索賠等買賣合同權利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出租人作爲第三人蔘加訴訟。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租金欠付爭議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爲兩年,自租賃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本解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6〕19號)同時廢止。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作者:徐海謀、孟恩海律師

來源:鑫興向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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