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犯罪行爲不具有“爲非作惡 欺壓百姓”特徵不宜認定黑惡勢力

由於惡勢力不是一個法定概念,導致有的地方公檢法機關對於惡勢力的認識分歧較大、執法尺度把握不一,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打擊效果。爲滿足實踐需要,解決突出問題。在全國掃黑辦的統籌協調下,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印發了《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9〕10號),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爲便於司法實踐中準確理解和正確適用,《人民法院報》2019年06月13日第05版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朱和慶、周川、李夢龍的《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一文。文章指出,惡勢力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一般都會不同程度地帶有“形成非法影響、謀求強勢地位”的意圖,並會通過不斷累積的非法影響、日益鞏固的強勢地位攫取不法利益,壯大自身實力,最終形成對一定區域或者行業的非法控制,完成惡勢力向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蛻變。其表徵於外的便是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必然帶有“爲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徵。因此,“爲非作惡,欺壓百姓”這一特徵便成爲了區分惡勢力和普通共同犯罪團伙的關鍵標誌。以此爲標準,文中指出了不宜認定黑惡勢力的幾種情形:

首先,“爲非作惡”,不僅指行爲性質具有不法性,同時也要求行爲的動機、目的、起因帶有不法性,因婚戀糾紛、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勞動糾紛、合法債務糾紛而引發以及其他確屬事出有因的違法犯罪活動,就不宜歸入“爲非作惡”之列。

從危害後果看,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帶來的危害往往具有複合性,在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的同時,還會破壞市場經濟秩序或者社會管理秩序。而普通違法犯罪團伙一般是出於某種特定的違法犯罪目的而聚集,造成的危害後果通常具有單一性。因此,《意見》第5條作出排除性規定,將“單純爲牟取不法經濟利益而實施的‘黃、賭、毒、盜、搶、騙’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具有爲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的”排除在惡勢力案件之外。

在惡勢力的成員人數方面,在絕大多數案件中應當將惡勢力的成員人數把握在3人以上。只有在“爲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十分明顯、危害後果特別嚴重的極個別情況下,纔可以考慮認定“2人惡勢力”。至於“1人惡勢力”,則明顯不符合違法犯罪組織的基本構成條件,應當堅決排除在外。

關於惡勢力的其他成員,對於那些主觀上並無加入惡勢力意願,僅因臨時僱傭或被僱傭、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矇蔽參與少量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一般不應認定爲惡勢力成員。

關於成員的穩定性,本次出臺的意見規定“包括糾集者在內,至少應有2名相同的成員多次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不能不區分情況,簡單地將若干不同人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疊加,打包後作爲惡勢力刑事案件來處理。

關於惡勢力主要實施和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於2018年1月出臺的《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提示性地列舉了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衆鬥毆、尋釁滋事七類主要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以及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搶劫、搶奪、聚衆擾亂社會秩序、聚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衆“打砸搶”等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但在通常情況下,僅有這些違法犯罪活動還不足以體現惡勢力“爲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徵。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僅僅是共同實施了以上一種或數種違法犯罪活動,一般不應認定爲惡勢力。

考慮到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由於心智、身體等方面的特點,在實施違法犯罪的方式和行爲表現上往往與典型的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有所區別。全部成員或者首要分子、糾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員均爲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認定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時應當特別慎重。 據《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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