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通則》第十二條規定,不能按期歸還貸款的,借款人應當在貸款到期日之前,向貸款人申請貸款展期。

保證人、抵押人不同意貸款展期, 是否仍需要承擔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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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展期合同保證人不簽字,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擔保的利息應按照原借款合同利率計算還是按照展期合同約定的借款合同利率計算?

筆者認爲,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但只能在原保證期間內承擔責任。保證人擔保的利息應當按照展期後的合同利率計算。

《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三十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爲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主流觀點都將貸款展期解釋爲借款期限的變更,但銀行在展期業務操作中, 實際上是對貸款進行了重組。

銀行一方面在貸款到期後延長了借款期限,另一方面提高了貸款利率,展期後的貸款利率高於原貸款利率但低於逾期貸款利率。因此,展期並不僅僅是變更合同期限,筆者更傾向於認爲展期爲貸款重組,是減輕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

貸款重組解釋,筆者百度了一下,供大家參考:貸款重組是指在借款人發生及預見其可能發生財務困難或借款人、保證人發生資產重組,致使其不能按時償還我行貸款的情況下,銀行爲維護債權和減少損失,在切實加強風險防範的前提下,與借款人達成修改貸款償還條件的協議,對借款人、保證人、擔保方式、還款期限、適用利率、還款方式等要素進行調整。

因爲保證期間爲除斥期間,無論展期是變更借款期限還是貸款重組,只要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期間仍爲原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期間。

由於展期後貸款利率低於逾期貸款利率,高於原貸款利率,因此相比貸款逾期而言,貸款展期後其實是降低了借款人和保證人的債務,因此保證人擔保的利息應當按照展期後的合同利率計算。

保證人、抵押人不同意貸款展期, 是否仍需要承擔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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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2:抵押人不同意辦理貸款展期, 銀行爲借款人辦理展期後,抵押權是否受影響?

筆者認爲,銀行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物權法》第l7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一)主債權消滅;(二)擔保物權實現;(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依據上述規定,抵押人不同意辦理貸款展期抵押權並不因此而消滅。抵押權是物權,只要主債權未消滅,抵押權就應當存在。

問題3:抵押人不同意辦理貸款展期,銀行行使抵押權的期限是否受影響?

筆者認爲:抵押權不受影響,但應當在展期後的貸款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

《物權法》第202條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抵押權是物權,只要不存在抵押權消滅的情形,抵押權就應當始終存在,但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因此法律規定抵押權有行使期限,且與主債權訴訟時效相同,但抵押權的行使期限並非訴訟時效。

抵押權的行使期限不同於保證人的保證期間,保證人的保證期間是不變期間,保證人不同意辦理貸款展期,即應當按照原借款合同到期日開始計算保證期間,但抵押權是從權利,只要主債權未消滅且未超過訴訟時效,抵押權人都可以行使抵押權,貸款展期並沒有使原債權消滅,也未喪失勝訴權,因此即使抵押人不同意辦理貸款展期,銀行仍享有抵押權。

有學者認爲此種情況下行使抵押權應當在原借款合同到期後的訴訟時效期限內行使。筆者有不同觀點:首先,由於抵押權本身沒有期限,抵押人也不應當享有期限利益。其次,對於《物權法》第202條應當嚴格按照字面的文義去解釋,否則會造成司法適用的不同。最後,因訴訟時效存在中止、中斷、延長等情形,本身是可變期間,若按照原借款合同到期日來計算訴訟時效,則實踐中不好確定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保證人、抵押人不同意貸款展期, 是否仍需要承擔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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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4:抵押人不同意貸款展期,抵押物擔保的債權利息是按照原借款合同利率計算,還是按照展期後的貸款合同利率計算?

筆者認爲:抵押物擔保的利息應當按照展期後的利率計算。

首先,抵押權不同於保證,在擔保法和物權法中沒有類似抵押人不同意變更主合同條款如何承擔法律後果的規定, 依據物權法定原則,對相關規定不能類推適用。

其次,即使對保證的規定能夠推理適用於抵押,貸款展期後,實質上是減少了抵押物擔保的利息,抵押物擔保的利息仍應當爲展期後的貸款利息。原理同問題1

問題5:貸款展期時不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是否仍然存在?

筆者認爲:抵押權仍然存在。

從我國目前法律來看,《物權法》及《擔保法》沒有關於貸款展期需要重新辦理抵押登記的規定,因爲貸款展期時債權仍然存在,抵押權也因此沒有消滅,抵押人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權。而且從各地實際情況來看,很多地區的不動產登記部門在貸款展期時,不給辦理抵押登記。

問題6:抵押物被查封,銀行辦理貸款展期後是否仍然享有抵押權?

筆者認爲:銀行仍然享有抵押權。

《物權法》第184條 禁止抵押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雖然《物權法》規定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不能抵押,但是辦理貸款展期時,抵押權已經存在,並非重新設立,因此,此條款對於抵押後抵押物被查封並不適用。

由於抵押物被查封,不動產登記中心不會爲銀行辦理展期貸款的抵押登記,但依據筆者對問題5的解答可知,即使展期貸款不辦理抵押登記,銀行仍應當享有抵押權。

法律風險提示:

銀行的抵押合同、保證合同中應當提

前加入抵押人、保證人同意展期的條款,並在貸款時告知保證人、抵押人該條款的存在,且以醒目方式在合同中提示抵押人、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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