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徵地拆遷中,類似於拆遷小組、拆遷指揮部這樣的臨時機構並不少見。臨時機構是政府爲了解決某一臨時性、專門性的問題而設立的短期機構,問題解決後就會予以撤銷。由於其一般沒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故臨時機構和“臨時工”一樣,常常成了行政機關逃避責任的藉口。

2013年某地方政府因城中村改造而實施土地徵收,田某的房屋便在徵收範圍之內。經多次協商,雙方未就徵收補償費用達成協議。不久之後,地方政府臨時組織的建設指揮部工作人員未經任何程序,強拆了田某的房屋。田某遂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地方政府的強制拆除行爲違法。

在庭審過程中,被告地方政府辯稱自己沒有授權該臨時機構強制拆除田某的房屋,強拆行爲繫個別編外人員所爲,並提供了相關證據。一審法院認爲,建設指揮部是由地方政府組建,該組織實施的行爲依法應由組建該組織的政府承擔,且被告提供的證據並不能證明強拆合法。一審判決確認地方政府的強拆行爲違法。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現實中,臨時機構屬於那種只有它找你,而你找不到它的組織。當事人難以找到具體的辦公地點、聯繫方式,到最後連有沒有這個機構都摸不準了,其最後要找誰維權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負有行政管理職能但不獨立承擔責任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爲,當事人不服應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爲被告。在本案中,組建機關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自然是適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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