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给你是帮你还是为了非法占有?套路贷之关键非法占有问题认定

首先明确下套路贷的概念

前文谈过了,套路贷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虽然套路贷不是一个统一的法律概念,也没有统一的说法,但基本能满足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各式各样的套路手法、达到虚假债权债权的非法借贷关系,通过软硬兼施的非法手段侵占被害人钱财的这一最终目的即可。

套路贷说了很多,其实最关键的一点是必须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认定是否是套路贷和普通民间借贷或者高利贷的原则区别。办理套路贷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属于民间高利贷行为。普通的民间借贷或高利贷不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如果高利贷具备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也会构成犯罪,但不一定是套路贷。

何为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客观上对财物的实际非法控制状态和主观上企图通过危害行为达到对财物实际非法控制的目的而不是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永久控制。非法占有具有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意思和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二者统一形成了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非法占有。

判断套路贷中非法占有具有几个认定方法:

首先是具备主客观上非法占有的行为。套路贷中的非法占有也必须具备主观上非法占有对方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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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的意思、然后必须又要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套路贷具有六大行为特征,除了虚假诉讼以外的特征即属于套路贷案件的常规行为特征,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状态,刑法上主观状态只能通过客观行为去推断,如果常规行为特征都具备,已经脱离高利贷的行为特征,其主观目的已非单纯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是通过层层布局,步步设套的方式,通过小贷变巨债的方式,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其次认定是否是非法占有要看实施非法占有行为的人是否单一或者是否是组织行为,是否有组织性或团伙性。套路贷中的非法占有行为是有组织或有团伙的互相配合步步设套的犯罪行为,如无团伙,则无套路,如无套路,则无套路贷。一个人是没法搞套路的,一个人也设计不出那些错综复杂的套路的,即便能设计的出来,一个人也实施不了的。所以,所有的套路都是非法占有的实施行为。

再次认定是否是非法占有要结合套路贷的本质特征,整体把握。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不是所有的套路贷都完全具备一整套套路的,有的套路多、有的套路少,比如仅有砍头息,但没有肆意认定违约,只是到期后使用了滋扰方式讨债或使用了转单平帐,此时是否能够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此时到底属于套路贷还是高利贷就不能简单地作出判断。要结合本质特征从整体上把握。

第四是看几个关键点

1、看时间:有无存在短时间内小贷变巨债的情形

2、看摸底:是否存在事先摸底巨额财物并经过多次转单平账后占有该财物,如以无抵押免担保为诱,但事先却对被害人有无房产、有无车辆进行摸底,然后经过砍头息及转单平帐,最终将房产、车辆予以抵债。

3、看模式:是否存在多人配合,多次转单,模式固定,手段重复,并实现小贷变巨债。如果仅仅是单次或偶尔出现这种形式的借贷,就不能排除民间借贷的合理怀疑。

4、看手段:(1)是否签订明显不利于被害人合同,并故意躲避还债,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2)是否全过程多次使用欺骗手段,如事先隐瞒砍头息、服务费、手续费等事实予以虚增债务,事中又以抵押为名低价骗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后又隐瞒借款事实提起诉讼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等。

认定是否具备非法占有从而构成套路贷主要从以上几个方面出发来认定,当然,由于犯罪分子手段高明、错综复杂,让普通的借款人防不胜防,往往给套路贷的认定带来一定影响。

比如

1、仅有一个被害人报案时,容易出现认定困难。此时会给律师一个辩点,在套路的认定上容易出现一对一的状态,且由于是偶尔单次行为,有时也难以排除正常借贷的可能。此时,侦查机关必须要寻找其他被害人予以印证“套路”,并且需要确定该套路系对不特定人重复使用。实践中还会遇到被害人多人报案,但每人所述手段均不同,但综合各被害人所述手段,将各手段简单相加,又是符合套路贷行为所有的特征,是否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目的,仍需要结合套路贷本质特征,具体分析,整体把握,并不能一概而论,此时,不确定因素较大。

2、出借之人、转单平帐之人之间从未联系,互不相识,容易出现认定困难。“套路贷”是一个有组织、有预谋的,层层布局,步步设套的行为,靠转单平帐滚大债务“雪球”,如果将套路贷中的每一层、每一步予以分解,也就失去套路一说,也就难以排除正常借贷的可能。

3、缺乏肆意认定违约行为且威胁手段不明显,容易出现认定困难。从表面上看就会出现仅仅是借了钱,被收取了砍头息,到期不还后,通过不断催讨,后来通过向第三人借款予以清偿,此时就容易与高利贷行为相混淆,对此,就得结合上述本人所说的“三步走,四回头”予以综合分析判断,整体把握。此时,也给律师们留下了辩点。

4、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发生多次的借贷关系,容易出现认定困难。第一次可以说是被骗,但被骗后知道套路贷的所有“套路”后,然后仍然执意被套路,到底是“套路借”还是“套路贷”,到底是谁骗谁?这是一个问题,需要司法机关明察秋毫。世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就成了套路,谁都有可能被谁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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