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或個人想獲得土地使用權的主要途徑之一便是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無論是採取招掛拍的方式、抑或雙方協議的方式,書面的出讓合同都是必需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出讓人(政府部門)和受讓人雙方平等自願簽訂的民事合同,對雙方有同等的約束力,出讓方違約也必須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2014年,梁某通過招標的方式競得一宗國有建設用地的使用權,並與地方國土資源局簽訂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合同約定了土地交付使用的日期和延遲交付的處理方式,梁某當場交納了定金,並在不久後就將全款支付完畢。但到了日期,該國土資源局並沒有交地,經梁某催交後,過了兩個月事情仍沒有進展。梁某遂提起訴訟,要求地方國土資源局雙倍返還定金,退還已支付的土地出讓金。

一審法院認爲,出讓合同合法有效,地方國土資源局的行爲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鑑於合同已經約定違約後果,且約定內容並沒有超過法律限制,法院基本予以了支持。一審判決解除出讓合同,國土資源局雙倍返還定金,退還已支付的土地出讓金。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實踐中,由於政府機關的特殊性質,土地出讓時往往處於優勢地位,不完全依合同內容履約的情況並不少見。其中最爲常見的就是遲延交付。有時地方政府會在尚未完成徵地拆遷和前期開發的情況下,就草草簽訂合同,約定交地日期,難以準時交付也是可以預期的。然而這種行爲無疑侵犯了土地受讓人的合法權益,其當然有權要求違約賠償。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定金的比例一般不超過合同金額的20%,在發生違約的情況下,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故本案中,法院支持了梁某雙倍返還定金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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