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協議,也叫行政合同,是行政機關爲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範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行政協議的簽訂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合同內容一經確定不允許單方任意解釋。對於行政協議的內容理解有分歧的,應如何處理呢?試看一案例。

2006年2月12日,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經公開競標獲得了某國有建設用地的使用權。由於地塊內的食品冷藏車間是當時該市唯一的農產品儲備保鮮庫,雖然合同約定出讓宗地的用途爲商住綜合用地,但要求冷藏車間維持現狀。2006年3月2日,市國土局給該公司發了兩本土地證,其中冷藏車間所佔地塊標明土地證地類爲工業,另一塊則是商住綜合用地。該公司認爲“維持車間現狀”是維持冷藏庫的使用功能,並非維持地類性質,兩宗地都應是商住用地。經過一番交涉,國土局同意更改土地用途,但要求補交土地出讓金。該公司不服,遂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國土局補交土地出讓金的決定。

一審法院認爲,根據該地規劃局文件解釋,涉案地塊用地性質爲商住綜合用地,該解釋是規劃局在職權範圍內作出的,且出讓合同只約定了車間保持原狀,應予認可。故一審判決被告依法更正土地性質,撤銷補交土地出讓金決定。國土局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中,爭議的關鍵在於對“冷藏車間維持現狀”的理解。對該宗土地性質的判斷,應遵照有權部門的有效文件指示,而不是單方想當然的推斷。從實際上看,可能由於國土局的理解失誤的確少收了土地出讓金,但這屬於正常的交易風險,合同約定並不存在明顯不合理處。從維護政府形象、尊重相對人信賴利益的角度出發,該行政協議合法有效,不存在需要修改內容。市國土局要求補交出讓金決定,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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