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案情介绍:原告利连格莱温与其他几个人合伙租了被告塔格斯的一辆汽车,从西雅图出发去阿拉斯加州旅游,当汽车行至加拿大的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时,发生了一起车祸。此时,汽车并非是被告驾驶的。这场车祸使原告受了重伤,时间是1958年10月8日。事后一年多,即1960年9月26日原告就其受到的伤害向车主提起了诉讼。此日仍在阿拉斯加州规定的起诉时效(两年)以内,而据不列颠哥伦比亚州机动车辆法第八十节第一条的规定起诉时效已消灭。该法第八十节第一条规:“若在损害发生之日两年内受害人未就机动车辆所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则不得再为索取赔偿提起诉讼。”

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机动车辆法的规定与阿拉斯加州的规定不同,后者在此情况下不追究车主的责任,而前者则追究同意租出车辆的车主的责任。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法律规定,在此案中已成为原告向车主提起诉讼的根据。原审法院据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法律所规定的一年时效,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简易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阿拉斯加州高级法院。

审理经过: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杰·迪蒙特认为:在不列颠哥伦比亚州的机动车辆法中,并无任何规定足以表明,该省的立法机构对该法第八十节的规定,适用于此案中可行使的特定权利时,加以特殊考虑,以使此特定权利区别于适用该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因此,我们可以公正地认为,该法第八十节的规定是对所有的由于机动车辆的运行而造成的侵权行为而提起诉讼的广泛性的限制,且就其目的而言,它还具有通用的时效规定的特点,即鼓励人们将此种诉讼进行到底,防止在发生事故后,由于证据灭失,记忆不清及证人四散,而对请偿要求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政府政策的核心是要达到什么目的,即规定何种最短的诉讼时效,能起到更好的作用。

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宣布诉讼时效为一年,而阿拉斯加州则宣布其规定的诉讼时效更长一点,即二年。而且,本案是在阿拉斯加州提起的,且两造的各种权利也是在阿拉斯加州确定的。在此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为什么本州的政策,如对侵权行为诉讼规定的时效,应据外国的观点加以修改。

最终结果与启示:原审法院在此案中对原告的请偿要求适用不列颜哥伦比亚州规定的一年时效是错误的,所以法院最终撤消了原判决。原告胜诉。现在我国也已经进入了汽车时代,所以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也会经常遇到此类事件的发生,所以小编根据此案的经过和最终判决,得出两条启示,启示一:汽车概不外借;二:我们不要随便讲汽车出租给别人,这些都是有风险的,大家觉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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