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被告訂立的協議書雖系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該協議是以原告朱某退出非急救轉運工作及其他生意爲前提條件而做出的補償,這種行爲損害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所規定的社會公共利益,擾亂了正常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故應當認定該協議無效。2018年7月底,經中間人蔣某居中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約定朱某退出非急救轉運工作和其他一切生意,由周某、曹某全面負責,周某、曹某對朱某進行補貼。

合同的訂立要符合雙方真實意願,更要符合社會公共利益。近日,常熟法院審結了一起因簽訂壟斷協議而導致的合同糾紛案。

原告朱某訴稱,其與被告周某及其母親共同經營醫院非急救轉運業務多年,所用的兩輛車均掛靠在某出租車公司並辦理了轉運證,朱某每年支付約定的管理費,營業收入主要由周某掌控。2016年下半年開始,朱某因身體原因暫停管理業務,轉運工作由周某獨立進行,每月支付朱某少量生活費。2018年上半年,朱某身體恢復要收回經營權,雙方由此產生矛盾。2018年7月底,經中間人蔣某居中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約定朱某退出非急救轉運工作和其他一切生意,由周某、曹某全面負責,周某、曹某對朱某進行補貼。補貼方案爲2018年8月10日前支付朱某5萬元,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朱某5萬元;2019年8月10日開始,每月支付1萬元,每年支付11個月,至周某、曹某不做急救轉運爲止。但朱某認爲,周某及其丈夫曹某未能按時履行,故訴至法院。

被告周某、曹某辯稱,協議簽訂是事實,但車子是他們二人購買。支付10萬元的前提是原告朱某退出非急救轉運工作和其他一切生意。但簽訂協議後朱某立即反悔,不肯交出車輛的行駛證和運營證,且多次拿走他們放置在醫院的聯繫牌和鎖車,他們認爲朱某無意履行該協議。

法院審理認爲,依照法律規定,民事行爲是否合法有效,應同時具備三個要件:1、行爲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原、被告訂立的協議書雖系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該協議是以原告朱某退出非急救轉運工作及其他生意爲前提條件而做出的補償,這種行爲損害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所規定的社會公共利益,擾亂了正常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故應當認定該協議無效。最終判決駁回原告朱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原被告通過協議的方式禁止原告從事非急救轉運是一種經營者之間達成的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具有一定的壟斷性質。雖然原被告之間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但這種基於排他性補貼的壟斷協議違反公平競爭,不利於市場健康發展,阻礙經濟運行效率,不能維護消費者利益,進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合同無效的情形。

雙方自願達成的協議 爲何被判無效?雙方自願達成的協議 爲何被判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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