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作为一种客观风险,广泛存在于社会各行各业之中。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用工主体)如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成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要争议问题。

实践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双方往往通过签订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的方式,来解决上述问题。对用人单位积极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并及时赔付的行为予以鼓励和提倡,可以起到良好的司法指引效果。

如果劳动者事后对已履行的赔偿协议不满,向用人单位提出增加赔偿时,他们的诉求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因工受伤 双方签订赔偿协议

2016年12月4日,邹某在某建筑公司承建项目工地上作业时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某建筑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

2016年12月28日,某建筑公司与邹某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约定某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邹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一切任何费用2万元;赔偿款现付1万元,预留1万元作为邹某配合某建筑公司申报工伤鉴定,并于鉴定做完后一个月内支付。协议签订后,某建筑公司向邹某支付1万元赔偿款。

事后反悔 受伤人员提请劳动仲裁

邹某出院后,邹某向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2月8日,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邹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邹某伤残等级为玖级。邹某受伤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并要求撤销已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

2017年9月25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决定由某建筑公司支付邹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28元;支付邹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7964元。

某建筑公司对裁决不服,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显失公平 法院依法撤销原赔偿协议

天心法院审理认为:邹某在某建筑公司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9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建筑公司应当对邹某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付责任。

某建筑公司以双方已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为由,认为不应当向邹某支付任何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某建筑公司、邹某之间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但是该协议签订时未对邹某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伤残等级亦未作出鉴定,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某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补足邹某协议中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天心区法院一审判决:某建筑公司向邹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02275元(已抵扣已支付的10000元);支付邹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7964元。

某建筑公司对判决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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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因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成诉的问题, 有三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

1、劳动者协议时是否对工伤状况以及工伤待遇充分知情。在签订协议之前,劳动者是否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协商处理的内容是否明确,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与标准,以此判断劳动者是否具有工伤待遇赔偿标准的判断能力。

2、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如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处于危困状态,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特征在于协议内容的严重不等价,违反了平等、公平的原则,且这种权利义务失衡结果并非受损方所自愿接受的。

3、对协议不服的救济处理。因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的,可以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用人单位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来源:天心区人民法院微信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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