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草案总说明

按台湾地区“司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成释字第748号解释,就民法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宣告其属“规范不足之违宪”,并责成有关机关应于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解释意旨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于以何种形式达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属立法形成之范围。次按2018年11月24日,通过之全国性公民投票案第十二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规定以外之其他形式来保障同性别二人经营永久共同生活的权益?”,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投票案经通过者,有关法律立法原则之创制案,行政院应于三个月内研拟相关之法律,并送立法院审议,立法院应于下一会期休会前完成审议程序。爰拟具“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施行法”草案,其要点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条)

二、同性婚姻关系之定义。(草案第二条)

三、成立第二条关系之最低年龄。(草案第三条)

四、成立第二条关系之形式要件。(草案第四条)

五、成立第二条关系之实质要件,一定亲属关系之禁止、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

系之禁止、先后或同时与他人成立婚姻及第二条关系。(草案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六、第二条关系之无效与撤销。(草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七、第二条关系之普通效力,如同居义务之履行、住所之决定、日常家务之代理、家庭生活费用之分担及清偿责任等。(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八、第二条关系之财产上效力。(草案第十五条)

九、第二条关系之终止及效力。(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得收养他方亲生子女。(草案第二十条)

十一、民法亲属编监护相关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准用之。(草案第二十一条)

十二、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扶养义务。(草案第二十二条)

十三、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继承权。(草案第二十三条)

十四、民法总则编、债编及民法以外其他法规关于配偶、夫妻、结婚或婚姻之规定,及配偶或夫妻关系所生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草案第二十四条)

十五、第二条关系所生争议应适用之救济处理程序。(草案第二十五条)

十六、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权利不因本法而受影响。(草案第二十六条)

十七、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七条)

“‘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施行法”草案

“行政院”2019年2月21日通过

第 1 条为使相同性别之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以达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称同性婚姻关系者,谓相同性别之二人,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

第 3 条未满十八岁者,不得成立前条关系。

未成年人成立前条关系,应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 4 条 成立第二条关系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登记。

第 5 条 与下列相同性别之亲属,不得成立第二条关系︰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在四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与直系姻亲成立第二条关系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

第一项与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成立第二条关系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

第 6 条相同性别之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成立第二条关系。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条关系者,不得再与他人成立第二条关系。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条关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分别为民法所定之结婚及成立第二条关系。

已成立第二条关系者,不得再与他人为民法所定之结婚。

第 8 条第二条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四条之方式。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

三、违反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

违反前条第三项规定者,其结婚无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三款但书及第九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于第一项

第三款及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9 条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项所定年龄者,不得请求撤销。

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成立第二条关系后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六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第二条关系成立后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 10 条第二条关系撤销之要件及效力,准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条至第九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条关系无效或经撤销者,其子女亲权酌定及监护、损害赔偿、赡养费之给与及财产取回,准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条及第九百九十九条之一之规定。

第 11 条第二条关系之双方当事人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2 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第 13 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第二条关系当事人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14 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双方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

因前项费用所生之债务,由双方当事人负连带责任。

第 15 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财产制,准用民法亲属编第二章第四节关于夫妻财产制之规定。

第 16 条第二条关系得经双方当事人合意终止。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终止之登记。

第 17 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终止第二条关系:

一、与他人重为民法上结婚或成立第二条关系。

二、与第二条关系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第二条关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第二条关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第二条关系之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

五、第二条关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

六、第二条关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

七、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第二条关系者,双方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终止之。

对于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终止。

对于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终止。

第 18 条第二条关系之终止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条关系消灭。

前项情形,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

第 19 条第二条关系终止者,其子女亲权酌定及监护、损害赔偿、赡养费之给与及财产取回,准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

第 20 条第二条关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亲生子女时,准用民法关于收养之规定。

第 21 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条之二关于配偶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准用之。

第 22 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互负扶养之义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间之扶养,准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条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条第一项、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但书、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之一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千一百十九条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 23 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有相互继承之权利,为法定继承人,准用民法继承编关于继承人之规定。

民法继承编关于配偶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准用之。

第 24 条民法总则编及债编关于配偶、夫妻、结婚或婚姻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规关于配偶、夫妻、结婚或婚姻之规定,及配偶或夫妻关系所生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规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5 条因第二条关系所生之争议,为家事事件,适用家事事件法有关规定。

第 26 条任何人或团体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权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响,仍得依法行使该等权利。

第 27 条 本法自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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