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楊某與劉某簽訂《借款協議》一份,借款金額8000萬元。擔保人處加蓋劉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公章。楊某起訴劉某及公司,主張公司系保證人身份,應當對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法院判決認爲,依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應當就對外擔保形成公司決議。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公司章程規定,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擅自加蓋公司公章對外擔保,相對人劉某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的,對公司不產生法律約束力。故判決駁回了楊某對公司的訴請。

未經公司決議的,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

典型意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爲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司法實踐中,不少法定代表人、大股東、高管人員擅自加蓋公司公章對外擔保,實際上架空了公司的決議機制,損害了公司及中小股東的利益。在公司對外擔保的情況下,相對人應當要求提供公司決議文件,並進行必要的審查,以維護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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