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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

  當事人:原告:馮甲;被告:馮乙、顧甲、馮丙。

  馮丙、馮甲系馮乙、顧甲婚後所生之子女。1983年,馮乙、顧甲、馮丙、馮甲與馮乙之母顧乙(於1984年10月30日報死亡)共同申請,並由馮乙、顧甲主要出資建造了位於某某區住宅A。1999年8月28日,某某區房地產登記處對上述房屋頒發了房地產權證。經覈定,上述房屋的建築面積爲173.05平方米。原、被告曾共同生活在上述房屋內。馮乙、顧甲曾承諾將A房屋中平房1間50%的份額給予馮甲,之後因故反悔。因此,馮甲訴至法院要求析產。

  原告馮甲訴稱:馮甲與馮乙系父女關係,與顧甲系母女關係,與馮丙系兄妹關係。1983年3月,馮甲與馮乙、顧甲、馮丙共同申請建造了位於某某區住宅A。之後,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馮乙、顧甲曾多次承諾將位於A樓房南面平房1間中50%的份額給予馮甲,但之後卻予以反悔。現馮甲爲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要求獲得平房1間中50%的份額。

  被告馮乙、顧甲、馮丙共同辯稱,馮甲所述屬實,但其爲出嫁女兒,按照農村風俗習慣,出嫁女兒是不享有任何權利的。

  審理要

  法院經審理認爲,申請建房時,馮乙、顧甲、馮丙、馮甲與顧乙均爲立基人口,享有宅基地使用的權利。宅基地使用權是提供給特定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一種使用權,應當隨着該成員的死亡而自然終止。當顧乙死亡後,其宅基地使用權就此消失,原宅基地使用權由其餘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同時,本院考慮到係爭房屋的主要出資等情況,確定馮乙、顧甲、馮丙、馮甲爲係爭房屋的共有人。基於宅基地使用權的地位和房屋建築面積的份額,馮甲主張平房1間中50%的份額,本院予以准許。

  依照《物權法》第99條、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坐落於某某區住宅A,其中平房1間中50%的份額歸原告馮甲所有,該平房中的其餘份額及樓房1幢則歸被告馮乙、顧甲、馮丙所有。

  裁判思路

  1.同類案件處理要點

  (1)注意宅基地的性質和保障功能。根據《土地管理法》第62條的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通常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是以戶的名義獲得。因此,宅基地獲得時的家庭成員均有使用宅基地的權利,並不是宅基地使用權登記在誰的名下,誰就當然的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權。另外,要注意考慮宅基地的社會保障功能,保障農村戶的每一名成員的居住、生存有宅基地可以使用。

  (2)注意審查涉案宅基地的形成歷史。縱觀我國法律史,有分家析產的習慣,其中之一則是女兒不分。既然是“諸子均分”,那麼家中女兒則無權參加財產分割。這裏有封建社會中男子是家族傳宗接代的力量,女子只是所謂的“賠錢貨”的男尊女卑,重男輕女思想。女子出嫁的嫁妝從一定程度上看可以認爲是對女子未參與分割財產的一種補償。

  欒同政、謝雅利:《從分家析產製度看習慣法的司法適用必要性》,載《牡丹江大學學報》2011年第11期。

  可以說,出嫁女不參與分家析產是有我國習慣法基礎的,部分地區尤其是農村,仍有出嫁女就是潑出去的水,不能分家產的習俗。但是,在審理此類案件時,要綜合審查各種情況,如宅基地獲得時家庭成員的情況,出嫁女是不是當時的家庭成員,如果宅基地登記在父(或母)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也是父母遺留的。在這種情況下,該出嫁女可以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主張遺產繼承,從而得到父母遺留的部分房產。該出嫁女得到了部分房產,從而也就得到了宅基地的使用權。如果遇到了國家徵地拆遷,該出嫁女可以和她的兄弟一起分享拆遷利益。

  (3)重點審查現有宅基地的現狀形成的原因。如果宅基地登記在父(或母)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不是父母遺留的,而是該出嫁女的兄弟建造的。在這種情況下,該出嫁女不能必然分割、得到宅基地。理由是宅基地不是遺產,該出嫁女不能繼承父母遺留的宅基地;該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經滅失,沒有遺產可以繼承;如果該出嫁女嫁到了外村,她就喪失了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不具備獲得宅基地的資格。即使該出嫁女嫁到本村,由於她在男方家庭有宅基地,也不能再要求分割父母遺留的宅基地。

  2.相關法律風險提示

  (1)宅基地使用權利消失的情形並不包含出嫁女出嫁。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宅基地使用權權利的消滅包括:宅基地自然滅失如洪澇、法定滅失如徵收及主體滅失無人繼承,因此,宅基地使用權利消失的情形並不包含出嫁女出嫁,出嫁女可以提出要求分割宅基地的財產利益。

  (2)若出嫁女在他方處已經擁有宅基地,其要求分割宅基地財產利益的請求可能面臨駁回的風險。如上所述,宅基地有社會保障功能,一家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見,法律不允許個人有一處以上的宅基地,如果在他處已經擁有宅基地,此處的宅基地權利就將喪失。

  (3)拆遷與宅基地利益的結合風險。有的地方,出嫁女並未將戶口轉移至夫家,而是繼續留在孃家,即是爲了享受拆遷利益,其與單純要求宅基地的使用權利訴求不同,在拆遷時,要與當地的拆遷政策結合,綜合考慮出嫁女對宅基地拆遷所享受的利益,要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確定出嫁女的拆遷利益。

  裁判規則

  1.法律法規

  《物權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九十九條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一百條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並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摺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

  第一百五十二條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一百五十三條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條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六十二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覈,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6]5號)

  第九條共有份額的權利主體因繼承、遺贈等原因發生變化時,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來源:民商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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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西北海律師陳貴

  陳貴律師,執業於廣西先導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任廣西區律協教委委員、刑委委員、北海市律協刑委委員,廣西大學法律專業畢業,從業十年,擁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和紮實的理論知識,爲人誠懇正直,具有較強的社會責任感和使命感,法律功底深厚,執業以來一直堅守最大限度維護法律的尊嚴和當事人權益的執業理念,在當事人中贏得了極佳的口碑。擅長處理刑事辯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等案件,系合浦縣政府、北海市非公企業律師顧問團法律顧問,並擔任多家企業民事、經濟、行政案件過百件。被聘爲合浦縣醫患糾紛調處中心法學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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