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破產程序中的抵銷權

破產抵銷權,指破產債務人的債權人在破產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無論其債權與所負債務種類是否相同,也不論該債權債務是否附期限或者附條件,均可以用債權抵銷其債務的權利。破產抵銷制度的本質是破產債權人只能依破產程序按債權清償比例受償的例外,因此與民法抵銷權相比,破產抵銷權的行使有諸多不同。

一、破產抵銷權與民法抵銷權之比較

根據《破產法》第40條規定,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由此可知,我國承認破產抵銷權。作爲民法抵銷權在破產程序中的延伸,破產抵銷權還需要遵循破產法的特別規定。

民法上的法定抵銷權與破產抵銷權主要存在以下區別。

二、破產抵銷權行使之限制

民法抵銷權的制度設計目的在於避免重複履行、縮短清償時間、減少清償費用,側重於對效率價值的追求。而破產抵銷權適用在破產程序中,其價值取向同破產法,故在追求效率價值的同時更強調公平價值,即最大限度保證全體債權人能公平受償。作爲公平受償原則的例外,法律對破產抵銷權的行使加以諸多限制,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行使主體的限制

民法抵銷權的行使中,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有權向另一方主張抵銷。而破產抵銷權的行使限制爲只能由破產債務人的債權人一方啓動,債務人或管理人不能在破產債權人未提出抵銷主張的情況下主動提出抵銷。因爲破產抵銷本質上是用破產債務人的財產優先清償了對債務人有債務的債權人,將導致破產財產的整體減少。如果由管理人主動提出抵銷,相當於主動放棄債務人請求債權人履行債務的權利。但如果抵銷能使債務人財產受益,即使是管理人提出的,法律也認可此種抵銷。

2、行使時間的限制

有關破產抵銷權的行使時間,法律未做明確規定,但理論上講應在破產程序中行使,即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但在實務中,並非整個破產程序中都可以行使。一方面,破產債權人身份的確認需要經過特定的程序,即債權人依法進行債權申報、債權人會議覈查無異議,破產債權得到法院確認,之後才能依法行使抵銷權。比如(2014)浙商終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中提到,破產案件中債權人據以主張抵銷的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必須依法申報並最終經人民法院確認。另一方面,破產抵銷權應當在破產分配方案公告前進行,否則會造成最終分配方案的變化,導致破產程序延長,增加破產費用,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有損全體債權人的利益。

3、債權取得時間和方式的限制

民法抵銷權,無論是債權取得方式是直接取得還是受讓取得,只要符合法定或約定抵銷的要件,就可以行使。而破產抵銷權對於債權的取得方式做出了明確限制——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不得抵銷。

只要債務人的債務人取得破產債權的時間爲破產申請受理後,且取得的方式爲受讓取得,就不得抵銷,無論其是否善意。以(2013)粵高法民二破終字第1號判決爲例,該案中破產債務人的債務人申報的債權是在破產清算案件受理後受讓取得,雖然其取得破產債權沒有獲取利益,且取得債權是被動的、善意的行政行爲,是爲了維持社會穩定的需要,但這並不屬於破產法規定的可予行使破產抵銷權的事由,故法院認爲其受讓取得的債權不得進行抵銷,對是否善意在所不問。

如果允許破產債務人的債務人以低價的方式受讓債務人的債權,通過抵銷實現其債務全部清償,實際上是將破產債務人財產應增加的較大數額與實際將減少的較小數額進行抵銷,會導致債務人的財產總額被不當減少,損害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有悖公平,故法律加以限制。

4、破產抵銷權人主觀惡意的限制

破產抵銷權的行使還要求權利人主觀上無惡意。

第一,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不得抵銷。關鍵在於債權人負擔債務是否善意。這種情況下,債權人明知自己只能按比例受償債權的情況下卻還主動對債務人負債,不符合常理。(債權得不到全部受償,債務卻需要全額清償)。當然,如果債權人沒有惡意抵銷的預謀,比如因爲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就不限制其抵銷。

在(2018)蘇05民終793號案件中,法院認爲佛山照明公司對於破產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及不能清償的原因均明確知曉。在此情況下仍舊主動對破產債務人負有債務,符合《破產法》第40條第二項所規定的不得抵銷的情形,不得抵銷。

第二,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不得抵銷。關鍵在於破產債務人的債務人取得債權是否善意。該限制的理由和例外同上述情形。

5、對破產債務人股東的特別限制

若破產債務人的股東享有破產債權,其在兩種情況下不得抵銷。其一,不得與因欠繳債務人的出資或者抽逃出資而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相抵銷;其二,不得與因濫用股東權利或者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而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相抵銷。

此限制主要在於股東的未足額出資是必須足額繳納的,損害公司利益而負擔的債務也爲應全部清償的法定債務,而其享有的債權本就只能得到按比例清償,若允許其進行抵銷,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

三、破產債務人抵銷行爲之限制

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債務人與個別債權人以抵銷方式進行的清償行爲同樣受到破產法的限制。此時債務人已經瀕臨破產,爲防止其利用抵銷權侵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破產法對此類抵銷做了限制性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44條的規定,對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發生的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的特定抵銷行爲,管理人可以依法主張抵銷無效。以(2016)浙07民終1970號案件爲例,法院認爲被告明知三聯集團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仍通過轉讓取得對三聯集團有限公司的債權,且三聯集團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與被告以抵銷方式清償,故該抵銷行爲依法應當認定無效。

在(2018)浙民再70號案中,再審法院該抵銷限制做了進一步的闡述。債務人頻臨破產狀態下的債務抵銷行爲,有可能損害債權人整體的公平清償利益,實質是一種偏頗性清償行爲。爲此,《破產法》第40條對債務人頻臨破產時抵銷權的行使作了有別於一般民法上的抵銷權的規定,旨在落實《破產法》對偏頗性清償的規制。而《破產法解釋二》第44條通過對《破產法》第40條的嚴格解釋,進一步排除了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行爲人行使民法上抵銷權的法律效力。

可見,從破產製度的價值導向和立法、司法解釋的意旨來看,抵銷制度在破產程序中的適用是受到嚴格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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