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侵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的合同效力——公司法解讀

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侵害其他股東……

對股權轉讓合同的認識主要有四種觀點:有效說、無效說、效力待定說、撤銷權說。有效說認爲法律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爲內部性規定,不影響合同的效力;無效說則認爲法律的有關規定爲強制性規定,違反強制性規定定爲無效;效力待定說主張經過其他股東事後追認,轉讓合同有效;撤銷權說主張合同有效,但其他股東可以申請撤銷。對於該問題立法及司法解釋均未作出明確規定。但從理論上,筆者更傾向於第四種觀點。因爲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侵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其所侵害的僅僅是其他股東的利益,而並非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只要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是真實的,就不應輕易否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如果按照無效處理,將不符合維護交易穩定和講求誠實信用的原則。同時,現實中,其他股東可能會基於衆多因素的考慮而認可該股權轉讓事實,倘若如此,仍機械認定合同無效也不符合社會活動的經濟與效率原則,不利於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因此,由其他股東通過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撤銷權制度解決,可以充分尊重其他股東的意願,更有利於維繫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司法實踐中,也有的高級人民法院對該種情形的處理採用了效力待定說,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適用公司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公司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履行公司法第三十五規定的股東同意手續的,應認定合同未生效。訴訟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徵求其他股東的意見,期限屆滿以後其他股東不作相反意思表示的,視爲同意轉讓,可以認定合同無效,受讓人只能要求作出讓人賠償損失。”筆者認爲,效力待定說雖然也可賦予其他股東自由選擇的權利,因其不像撤銷權制度那樣有權利行使期限的限制,極易導致法律關係長期不穩定的狀態,實踐中不可取。因此,實踐中對此類合同的效力,採用撤銷權說更爲合理。

基於上述的撤銷權理論,關於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侵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的股東確認問題,實踐中可能會出現兩種情形:

一種情形是其他股東沒有主張撤銷權或法院對撤銷權的請求未予支持,在此情形下,如無其他導致合同無效的情況,股權的受讓人應被確認爲公司的股東。

另一種情形是其他股東以侵害了其優先購買權爲由申請法院撤銷股權轉讓合同,在法院支持了該撤銷權的情形下,要視主張撤銷權的股東是否在同等條件下購買了股權來確認公司的股東資格,主張撤銷權的股東,在同等條件下購買了出讓的股權,在履行了相應的義務後,該股東可以享有股權份額,原股權受讓人則不能被確認爲公司的股東;主張購買權的股東,在法院作出支持撤銷權的裁判後,又不同意在同等條件下購買該股權或同意後又反悔的,則股權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不能因主張優先購買權的股東不再購買而“起死回生”,在度認定爲有效,只能由出讓人與受讓人重新簽訂股權轉讓合同,雙方約定的出讓價格高於或等於被撤銷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情況下,出讓人則無須徵求主張撤銷權的股東同意。如再次轉讓的價格低於被撤銷的股權轉讓合同的價格,則必須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再次徵求全部股東的意見。其他股東同意轉讓的,再次轉讓的受讓人應被確認爲公司的股東;股權轉讓合同被撤銷後,出讓人沒有再次轉讓股權的,其仍爲公司的股東。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