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证券交易立法均积极回应,以促进本国证券法律框架的调整。英国作为国际金融中心之一,为了回应国际资本市场的深刻变化,早在1986年就对其金融服务的法律框架进行了全面的变革,其力度之大、影响之巨震动了整个国际金融界,谓之为“大爆炸”(Big Bang)。伦敦“大爆炸”主要是针对证券交易所的改革(11),同时英国的证券监管体制也采取以制定法为后盾的自律体制。1994年英国放松外国证券发行人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其全球存托凭证的要求,规定只须满足最低的披露要求即可。美国证监会也对外国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持宽松态度,纷纷降低外国发行人在美发售证券的登记和披露要求,寻求本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在这一方面,近十年来美国证券法的变化显著:譬如外国发行人不必依据美国会计准则(GAAP)制定其财务报表,而可以选择任何一套全面的会计原则,仅需向美国GAAP通报上述信息即可,外国发行人可以限制其董事和经理收入的信息披露,首次登记发售者只须上报近两年来的财务情况,(12)规则144A(13)允许向机构投资者转卖受限制的证券,为未经登记的外国证券提供了交易的途径,S法规(14)则规定在美国以外公开募集股份无需按美国证券法注册,除非此种国外募集只是作为在美国发售股份的一个中间环节。2000年1月,美国证监会又制定了新的跨国证券交易规则,更进一步豁免了外国公司证券交易的登记。如此种种举措,其主旨都在于让外国公司能够更加便利地进入美国的资本市场,促进美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

查看原文 >>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