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劉榮申請再審稱:\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賀蘭回商銀行故意向法院提供劉榮錯誤的聯繫方式,利用法院\u003Ci class=\"chrome-extension-mutihighlight chrome-extension-mutihighlight-style-6\"\u003E公告\u003C\u002Fi\u003E程序故意剝奪劉榮的訴訟權利,程序違法,二審法院認定賀蘭回商銀行和一審法院行爲合法,明顯錯誤。\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本院經審查認爲,本案爲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劉榮的申請再審理由,對原審判決是否存在其主張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十項規定的情形進行審查。

"\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裁判要旨:\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1、法院向原告起訴狀中載明的被告的地址郵寄了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且該地址與該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再審申請書中載明的地址一致。\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strong\u003E因郵件未能妥投,在未尋找到被告下落的情況下,一審法院通過\u003Ci class=\"chrome-extension-mutihighlight chrome-extension-mutihighlight-style-6\"\u003E公告\u003C\u002Fi\u003E方式進行了送達,並在作出判決後通過\u003Ci class=\"chrome-extension-mutihighlight chrome-extension-mutihighlight-style-6\"\u003E公告\u003C\u002Fi\u003E方式送達了一審民事判決書,符合法律規定,並不存在未經傳票傳喚被告而缺席判決的情形。\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2、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當事人,對債權債務真實情況應盡到審慎注意義務,其簽署擔保協議即視爲放棄審查其擔保債務的相關信息,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應自行承擔。\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民 事 裁 定 書\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2019)最高法民申1599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u003C\u002Fstrong\u003E:劉榮,女,1973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委託訴訟代理人\u003C\u002Fstrong\u003E:孫博,寧夏方和圓律師事務所律師。\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委託訴訟代理人\u003C\u002Fstrong\u003E:張旭,寧夏方和圓律師事務所律師。\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u003C\u002Fstrong\u003E:寧夏賀蘭回商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天鵝湖小鎮虹橋路商業街**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法定代表人\u003C\u002Fstrong\u003E:郭軍,該公司董事長。\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委託訴訟代理人\u003C\u002Fstrong\u003E:八永旺,北京大成(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一審被告\u003C\u002Fstrong\u003E:李圓圓,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一審被告\u003C\u002Fstrong\u003E:田麗,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一審被告\u003C\u002Fstrong\u003E:鮑煥明,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一審被告\u003C\u002Fstrong\u003E:李令傑,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一審被告\u003C\u002Fstrong\u003E:張春花,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一審被告\u003C\u002Fstrong\u003E:鮑強,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一審被告\u003C\u002Fstrong\u003E:寧夏美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文化東街**號樓*號營業房。\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法定代表人\u003C\u002Fstrong\u003E:鮑強,該公司總經理。\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再審申請人劉榮因與被申請人寧夏賀蘭回商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賀蘭回商銀行)、一審被告李圓圓、田麗、鮑煥明、李令傑、張春花、鮑強、寧夏美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夏美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8)寧民終2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劉榮申請再審稱:\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賀蘭回商銀行故意向法院提供劉榮錯誤的聯繫方式,利用法院\u003Ci class=\"chrome-extension-mutihighlight chrome-extension-mutihighlight-style-6\"\u003E公告\u003C\u002Fi\u003E程序故意剝奪劉榮的訴訟權利,程序違法,二審法院認定賀蘭回商銀行和一審法院行爲合法,明顯錯誤。二審法院採取書面方式進行審理,並不能完全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二審法院認定劉榮明知爲借款人李圓圓提供擔保,事實認定錯誤,證據不足,判決結果明顯不公。劉榮從未就李圓圓的借款提供過擔保,劉榮在和本案所涉貸款業務的經辦人員劉海元就案涉貸款辦理情況進行的談話錄像可以證實,劉榮同意爲鮑煥明的貸款提供擔保,從未同意對李圓圓的貸款提供保證擔保。二審法院對劉榮提交的現場錄音錄像未經覈實即不予採信,明顯錯誤。\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三、二審判決缺乏事實和證據依據。即使劉榮爲李圓圓提供擔保成立,根據擔保合同的約定,劉榮擔保的範圍爲本息最高額600萬元,對超過的部分並不承擔擔保責任。一審判決金額已經超過劉榮所應承擔的擔保責任範圍,與案件查明的事實明顯不符。二審法院對此未進行認真審理,繼續維持了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四、二審審理程序違法,劉榮向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賀蘭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其與賀蘭回商銀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因該案的審理結果將直接影響劉榮在本案中責任承擔的認定,劉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向二審法院申請中止對本案的審理,但二審法院卻置若罔聞,徑行作出了二審判決,二審法院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可能造成二審判決結果與賀蘭縣人民法院判決結果衝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十項規定,申請再審。\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賀蘭回商銀行提交意見稱:一、從實體上來看,二審判決對案件的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關於二審法院認定劉榮爲借款人李圓圓提供擔保,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鑿。案涉《最高額保證合同》《保證擔保承諾書》均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並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劉榮主張其並未向李圓圓提供擔保的依據系其通過非法手段偷錄的錄音,不能作爲證據使用。二審判決結果及認定事實清楚、確切。一審判決已明確在最高餘額600萬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劉榮在二審中亦認可其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劉榮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應當對債權債務真實情況盡到審慎注意義務,對此產生的不利後果應自行承擔。\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從程序上來講,二審法院並無違反法定審理程序的情形。劉榮主張賀蘭回商銀行故意向人民法院提供劉榮錯誤的聯繫方式,利用法院\u003Ci class=\"chrome-extension-mutihighlight chrome-extension-mutihighlight-style-6\"\u003E公告\u003C\u002Fi\u003E程序故意剝奪其訴訟權利,程序違法,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通過郵政專遞向劉榮郵寄了相關法律文書,寫明的收件人地址和電話與劉榮在上訴狀、再審申請書中載明的地址和電話一致。一審法院通過郵寄及其他方式送達未果的情況下,通過\u003Ci class=\"chrome-extension-mutihighlight chrome-extension-mutihighlight-style-6\"\u003E公告\u003C\u002Fi\u003E方式對劉榮進行了送達,並在作出判決後通過\u003Ci class=\"chrome-extension-mutihighlight chrome-extension-mutihighlight-style-6\"\u003E公告\u003C\u002Fi\u003E方式送達了判決書,嚴格按照法律程序。劉榮上訴後,經二審法院調查其訴訟權利未受到影響。劉榮主張二審法院未中止審理本案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但劉榮認可案涉《最高額保證合同》《保證擔保承諾書》的簽字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二審法院認定劉榮請求中止審理缺乏依據正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本院經審查認爲,本案爲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劉榮的申請再審理由,對原審判決是否存在其主張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十項規定的情形進行審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一審法院向賀蘭回商銀行起訴狀中載明的劉榮的地址郵寄了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且該地址與劉榮向本院提交的再審申請書中載明的地址一致。因郵件未能妥投,在未尋找到劉榮下落的情況下,一審法院通過\u003Ci class=\"chrome-extension-mutihighlight chrome-extension-mutihighlight-style-6\"\u003E公告\u003C\u002Fi\u003E方式進行了送達,並在作出判決後通過\u003Ci class=\"chrome-extension-mutihighlight chrome-extension-mutihighlight-style-6\"\u003E公告\u003C\u002Fi\u003E方式送達了一審民事判決書,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一審時不存在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情形。一審法院\u003Ci class=\"chrome-extension-mutihighlight chrome-extension-mutihighlight-style-6\"\u003E公告\u003C\u002Fi\u003E送達一審民事判決書後,劉榮依法上訴,經二審法院詢問,劉榮陳述了其對賀蘭回商銀行訴請的答辯、舉證質證和辯論意見,其訴訟權利未受到影響。劉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項規定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鮑煥明、劉榮、李令傑、鮑強、寧夏美林公司與賀蘭回商銀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鮑煥明、劉榮、李令傑、鮑強、寧夏美林公司自願爲李圓圓向賀蘭回商銀行借款提供最高餘額600萬元範圍內擔保,保證期間自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根據上述合同的約定,劉榮爲李圓圓向賀蘭回商銀行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明確。二審法院認爲劉榮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對債權債務真實情況應盡到審慎注意義務,其進行簽署視爲放棄審查其擔保債務的相關信息,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應自行承擔,判決劉榮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保證擔保責任,依據充分,並無不當。劉榮關於其從未就李圓圓的借款提供過擔保,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劉榮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從未對李圓圓的借款向賀蘭回商銀行提供過擔保爲由,主張其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並未明確提出對超過600萬元的部分不應承擔擔保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二審法院經審理,在認定劉榮提出的其從未對李圓圓的借款向賀蘭回商銀行提供過擔保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情況下,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並無不當。\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劉榮雖然曾經向賀蘭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其與賀蘭回商銀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保證擔保承諾書》,但根據查明的事實,劉榮又向賀蘭縣人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賀蘭縣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寧0122民初5224號之一民事裁定準許其撤訴。故其再以本案二審法院未中止審理爲由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綜上,劉榮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駁回劉榮的再審申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審 判 長 任雪峯\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審 判 員 楊 卓\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審 判 員 胡 瑜\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法官助理 廖宇羿\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書 記 員 朱婭楠\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來源:民事審判\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h2\u003E\u003C\u002Fh2\u003E\u003Cp class=\"\"\u003E編輯: 石慧 審覈:傅德慧\u003C\u002Fp\u003E\u003Ch2\u003E\u003Cbr\u003E\u003Cimg src=\"http:\u002F\u002Fp1.pstatp.com\u002Flarge\u002Fpgc-image\u002FRKbhpKE5JMeyt1\" img_width=\"590\" img_height=\"133\" alt=\"最高法案例:向被告郵寄開庭傳票未妥投後通過公告送達,符合法律規定\" inline=\"0\"\u003E\u003C\u002Fh2\u003E"'.slice(6, -6), groupId: '6716165254713180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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