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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因搭乘網約車發生事故

而導致損害時

應如何判定網約車平臺和司機的法律責任?

這個問題中,釐清司機與平臺間的法律關係

是劃分責任承擔的關鍵

網約車服務致人損害,如何確定平臺和車主的責任承擔?

本期法信乾貨小哥摘選權威案例解析

與大家一同瞭解相關裁判規則

法信 · 推薦案例

網絡平臺對爲代駕司機提供返程拼車服務中的損害與拼車車主承擔連帶責任 ——徐小銀與李曉增、北京億心宜行汽車技術開發服務有限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網絡平臺爲代駕司機提供代駕結束後的返程拼車(順風車)服務中,拼車車主駕駛的自有車輛不符合安全上路條件且網絡平臺未盡審覈義務,由於拼車車主全責產生交通事故導致作爲乘車人的代駕司機受損。拼車車主使用套牌車輛進行返城拼車(順風車)服務,本身屬於違法行爲且增加了運營風險,網絡平臺未盡審覈、管理之義務,侵害了網絡平臺使用者代駕司機(乘車人)作爲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網絡平臺應與拼車車主對受害人之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號:(2015)三中民終字第04810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評論】

一、拼車(順風車)車主與網絡交易平臺之間的法律關係

關於“KK拼車”的車主與網絡平臺之間的法律關係,存在着是否屬於僱傭關係的爭議。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考察僱傭關係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幾點:(1)雙方是否有僱傭合同(包括口頭合同);(2)僱員是否獲得報酬;(3)僱員是否以提供勞務爲內容;(4)僱員是否受僱主的控制、指揮和監督。其中第(3)、(4)點是確認僱傭關係的核心”。(注:參見談衛峯、戴姣、曹書瑜:“有償代駕與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認定”,載《人民司法》2016年第2期。)

一種觀點認爲兩者之間是僱傭法律關係,主要理由是:拼車車主由網絡平臺進行招募並在網絡平臺的指定區域開展服務,服務的對象由網絡平臺限定爲代駕司機,拼車標準由網絡平臺制定、收取然後再向拼車車主部分返還,符合僱傭法律關係認定中的核心要素;另一種觀點認爲兩者之間並非僱傭關係,主要理由是:雖然拼車車主需要在特定區域內向特定人羣提供拼車服務,且標準亦由網絡平臺確定,但是拼車車主與網絡平臺之間尚未產生直接的、較強的控制力,因此不能定性爲僱傭關係。“在順風車情形中,目前不論是立法的態度還是理論界的主流觀點,都傾向於認爲網絡平臺對於順風車車主並不具有較強的控制力,因此否定二者間的僱傭關係,進而直接認定順風車車主爲承運人主體”。(注:參見張新寶:“順風車網絡平臺的安全保障義務與侵權責任”,載《法律適用》2018年第12期。)

筆者贊同上述第二種觀點,雖然“KK拼車”的服務範圍受到了一定限制且網絡平臺會給予拼車車主一定的補償,但是不影響網絡平臺與拼車車主之間尚未產生較強的控制力、不構成僱傭關係的認定。本案中,能夠認定李曉增系在億心公司所開發的e拼車平臺上登記註冊的返城拼車司機,但是鑑於上文關於拼車車主與網絡平臺之間不構成僱傭關係的分析,李曉增作爲拼車車主,駕車中產生交通事故導致乘車人徐小銀受損,其作爲承運人首先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網絡平臺並不基於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關於僱主的替代責任規則而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

二、網絡平臺向乘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法律依據和論證邏輯

筆者認爲,網絡平臺在交易中因其重要性和參與交易的程度,決定了其不僅僅是居間人角色,其應以過錯責任原則爲依據,在法律責任範圍內承擔與其地位相適應的責任義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範圍是一個廣泛的概念,既包括消費者的財產權,又包括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網絡交易平臺在提供順風車服務時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結合《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的規定,網絡平臺對順風車車輛適駕性審查應主要包括以下具體內容:(1)車輛爲7座及以下乘用車;(2)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3)車輛技術性能符合運營安全相關標準要求;(4)車輛具有法律規定應當具有的相關保險。

拼車車主駕駛不符合要求的車輛爲乘車人提供拼車服務,直接侵害了乘車人作爲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即如果乘車人知悉該拼車車主提供的車輛不符合安全行駛的要求,則其在拼車時按照理性人之標準當然不會選擇這一危險車輛。網絡平臺未盡審覈義務,致使不符合要求的車輛進入服務平臺爲乘車人提供拼車服務,可以認定網絡平臺具有重大過失(此時已經不是一般過失的問題),同時可以認定網絡平臺對於服務者(拼車車主)侵害消費者(乘車人)的情形屬於應知,對於服務者(拼車車主)造成消費者(乘車人)損害,網絡平臺應當與服務者(拼車車主)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李曉增利用拼車平臺使用套牌且無法投保的車輛進行返城拼車服務,本身屬於違法行爲且客觀上增加了運營風險,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億心公司作爲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未盡審覈、管理之義務,具有重大過失,屬於應知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而未採取必要措施,億心公司與李曉增對徐小銀之各項損失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網絡平臺承擔的連帶責任與補充責任之區分適用

需要注意的是,在確定網絡平臺責任時,需要首先確定網絡平臺的安全保障義務事項及其主觀過錯。網絡平臺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根據審覈、管理的難易程度又可以區分爲不同的層級,並可以此確定網絡平臺的主觀過錯程度。例如,關於車輛的技術性能是否符合運營安全的標準、車輛是否具有法律規定的相關保險,只要網絡平臺盡到了基本的審覈和管理,即可將不適格車輛排除在順風車之外;如果網絡平臺對車輛根本未予審覈,放任不合格車輛進入網絡平臺,屬於放任風險的發生,則其主觀上即具有重大過失,推定其應知服務者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並承擔連帶責任。

再如,網絡平臺應當對人車線上線下一致性進行審查,該處的審查需要依靠一定的技術手段。如果網絡平臺採取了一定的技術手段,但是該種技術存在着漏洞被不法分子利用,此時只能認定網絡平臺履行了審覈、管理職責但是並不到位,其主觀上應爲一般過失,在法律適用上無法推出其應知服務者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未採取必要措施,無法適用連帶賠償責任,依據侵權責任法關於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適用相應的補充責任更爲妥當。

(受篇幅所限部分內容有刪減。摘自齊曉丹、劉棟:《網絡平臺爲代駕司機提供返程拼車服務中的損害責任承擔》,載《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9期。 )

法信 · 裁判規則

1.在無法確定雙方法律關係性質的情況下,與汽車租賃公司有利益合作關係的網絡平臺經營者,應當按照汽車租賃公司承擔責任之方式,對侵權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鈕某林訴張某、劉某、陳某、上海大黃蜂網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區支公司、成都笨拉拉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網絡平臺經營者在客運運輸合同中居於承運人的法律地位,在運輸活動中侵害第三人權利,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在無法查明網絡平臺經營者與駕駛員、車主之間如何約定權利義務,無法確定雙方法律關係性質的情況下,與汽車租賃公司有利益合作關係的網絡平臺經營者,應當按照汽車租賃公司承擔責任之方式,對侵權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號:(2015)武侯民初字第10476號

審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

2.網約車平臺公司與平臺註冊司機之間存在僱傭關係,平臺註冊司機在履行客運合同過程中致乘客受傷,該公司作爲僱主應承擔替代性賠償責任——上海霧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高業道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網約車平臺公司作爲承運人,對平臺註冊司機所有的機動車運行在事實上具有支配管理的地位,且從該機動車的運行中獲得了利益,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作爲機動車事故的責任主體承擔責任。網約車平臺公司與平臺註冊司機之間存在僱傭關係,平臺註冊司機在履行客運合同過程中致乘客受傷,該公司作爲僱主應承擔替代性賠償責任。

案號:(2017)皖01民終3982號

審理法院: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3.乘車人在行程開始前取消了與網約車平臺之間的網絡預約用車協議,發生交通事故時網絡平臺不再承擔賠償責任——雷靜、李曉婷等與袁力強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網約車平臺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但乘車人在行程開始前,解除了與平臺間的網絡預約用車協議,並與駕車司機個人達成了合乘車輛的口頭協議。司機持有與準駕車輛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其所駕駛的車輛亦符合網約車經營的條件,網約車平臺作爲司機的管理方,不存在選任過錯,對乘客的損害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號:(2018)湘07民終757號

審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4.網絡平臺經營者、私家車主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無法確定雙方法律關係性質,網絡平臺經營者應對侵權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朱建利訴萬海龍、餘偵秀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網絡約車平臺運營者系乘客之相對方,在客運運輸合同中居於承運人的法律地位。網絡平臺經營者作爲承運人,從私家車主車輛從事運輸經營活動中獲取了利益,在運輸活動中侵害乘客權利,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網絡平臺經營者、私家車主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導致法院無法查明二者之間如何約定權利義務,無法確定雙方法律關係性質,網絡平臺經營者應對侵權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號:(2017)川0107民初3455號

審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

法信 ·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四十四條 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2.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爲,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四條 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三十七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爲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爲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爲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九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爲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爲“從事僱傭活動”。

5.《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二條 擬從事網約車經營的車輛,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車;

(二)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

(三)車輛技術性能符合運營安全相關標準要求。

車輛的具體標準和營運要求,由相應的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高品質服務、差異化經營的發展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六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保證提供服務車輛具備合法營運資質,技術狀況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營運車輛相關保險,保證線上提供服務的車輛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一致,並將車輛相關信息向服務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備。

第三十八條 私人小客車合乘,也稱爲拼車、順風車,按城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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