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对如户型犯罪规定了两种,及“入户抢劫”和“入户盗窃”,“入户盗窃”不论盗窃价值多少一律入罪,“入户抢劫”则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貌似简单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入户”的认定却非常棘手,基本是各行其是,没有统一的认识,而且是大相径庭,导致执法不统一,不公平的情形时有发生。

造成认识上不统一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是法律对“入户”没有明确规定,给了执法者自由发挥的空间,还有就是1997年之前刑法规定规定是“入室”,和现行刑法规定“入户”相互混淆,难以区分。但是既然把“入室”完全改为“入户”,就有修改的目的和意义,所以把握立法原意,才能准确适用法律。

“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从重处罚情节予以确立。而且修正案(八)取消入户盗窃的次数限制,“入户盗窃”直接入罪,与“数额较大”并列,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这个法益,而且还直接威胁到人身权利这个法益,极易转化为入户抢劫、强奸、伤害和杀人等暴力犯罪,也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这个民主权利这个法益。

理解了刑法中设立“入户盗窃”立法原意,我们就容易界定司法实践当中的“户”了。也就说是刑法意义中的“户”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就是“户”必须是公民相对独立的私人生活住宅,与外界相对隔离,能排除他人随意进入的场所。比如:供家庭生活使用的的别墅、楼房、没有院落的平房、有独立院落的楼房(平房)、商住一体但关门歇业的房屋等。这个条件主要就是保护公民住宅权这个民主权利方面的法益。

第二个条件这个住宅必须是有人在使用,这个使用既包括长期使用,也包括观念使用,就是指出差、旅游、探亲等一段时间没有使用的情形。如果仅仅是购买的房产,或者常年没人居住的房屋都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户”。这个条件主要就是保护公民不受潜在的危险,也就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的法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入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这个规定正好就符合前面阐述的两个条件。

作者:晏贵宾

转自:刑事检言微信公众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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