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中對如戶型犯罪規定了兩種,及“入戶搶劫”和“入戶盜竊”,“入戶盜竊”不論盜竊價值多少一律入罪,“入戶搶劫”則是搶劫罪的加重情節。

貌似簡單的問題,但是在司法實踐當中對於“入戶”的認定卻非常棘手,基本是各行其是,沒有統一的認識,而且是大相徑庭,導致執法不統一,不公平的情形時有發生。

造成認識上不統一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是法律對“入戶”沒有明確規定,給了執法者自由發揮的空間,還有就是1997年之前刑法規定規定是“入室”,和現行刑法規定“入戶”相互混淆,難以區分。但是既然把“入室”完全改爲“入戶”,就有修改的目的和意義,所以把握立法原意,才能準確適用法律。

“入戶盜竊”作爲盜竊罪從重處罰情節予以確立。而且修正案(八)取消入戶盜竊的次數限制,“入戶盜竊”直接入罪,與“數額較大”並列,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爲“入戶盜竊”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這個法益,而且還直接威脅到人身權利這個法益,極易轉化爲入戶搶劫、強姦、傷害和殺人等暴力犯罪,也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權這個民主權利這個法益。

理解了刑法中設立“入戶盜竊”立法原意,我們就容易界定司法實踐當中的“戶”了。也就說是刑法意義中的“戶”必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個條件就是“戶”必須是公民相對獨立的私人生活住宅,與外界相對隔離,能排除他人隨意進入的場所。比如:供家庭生活使用的的別墅、樓房、沒有院落的平房、有獨立院落的樓房(平房)、商住一體但關門歇業的房屋等。這個條件主要就是保護公民住宅權這個民主權利方面的法益。

第二個條件這個住宅必須是有人在使用,這個使用既包括長期使用,也包括觀念使用,就是指出差、旅遊、探親等一段時間沒有使用的情形。如果僅僅是購買的房產,或者常年沒人居住的房屋都不能視爲刑法意義上的“戶”。這個條件主要就是保護公民不受潛在的危險,也就是保護公民人身權利方面的法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入戶盜竊”的“戶”解釋爲:家庭及其成員與外界相對隔離的生活場所,包括封閉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帳篷以及漁民作爲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等。集生活、經營於一體的處所,在經營時間內一般不視爲“戶”。這個規定正好就符合前面闡述的兩個條件。

作者:晏貴賓

轉自:刑事檢言微信公衆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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