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青旅系共青團甘肅省委員會(以下簡稱團省委)下屬全民所有制企業,註冊資金375萬元均由團省委出資。2008年11月28日,甘肅青旅作爲抵押人及賣方、林嘉鋒和陳國良作爲買方、蘭州市安寧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十里店信用社(以下簡稱信用社)作爲抵押權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甘肅青旅依法取得位於甘肅省蘭州市白銀路201號(95-97號)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該地塊面積爲453.25平方米,規劃用途爲商鋪、賓館,土地使用年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房屋所有權證》號爲:蘭房(城公)產字第22602號。林嘉鋒、陳國良購買的房地產爲本合同規定的土地上的一層商鋪及二至九層全部樓房。所售房屋面積經雙方實地丈量確認,共計爲3316.98平方米。樓內所有辦公物品(無償)隨樓房所有權一併轉讓。樓前、後院使用權歸林嘉鋒、陳國良所有。甘肅青旅將上述房產的一整幢樓(一至九層,原建築面積爲2491.1平方米)抵押給信用社,並辦理《房屋他項權證》,同時將該建築物的電梯抵押。共計貸款545萬元,已經償還了5萬元本金。林嘉鋒、陳國良購買該房地產的房價款總額爲1010萬元。辦理該房地產買賣合同的產權過戶、土地證時所涉及的相關費用雙方約定由甘肅青旅全部承擔。雙方同意信用社在共管帳戶上自動扣除所有貸款本息。同時,三方還對付款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物業的交付、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保證條款及產權過戶登記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後雙方發生糾紛。2009年9月,林嘉鋒、陳國良向蘭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甘肅青旅履行合同,交付房產並辦理過戶手續。甘肅青旅提出了反申請,要求確認《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2010年10月15日,經仲裁庭主持調解,三方當事人最終達成如下調解協議:一、林嘉鋒、陳國良購買甘肅青旅位於蘭州市白銀路201號(原95-97號)房屋及相應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證號爲:蘭房(城公)產字第22602號),包括一層商鋪及二至九層全部樓房,樓內所有辦公物品(無償)隨樓房所有權一併轉讓給林嘉鋒、陳國良,樓前、後院的使用權歸林嘉鋒、陳國良所有。二、全部房、地價款總額爲1270萬元。各方簽收仲裁調解書後,林嘉鋒、陳國良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甘肅青旅支付首筆款項960萬元。六、調解協議簽收後一月內林嘉鋒、陳國良向甘肅青旅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所欠租房款154萬元,利息按照安寧銀行貸款利率10.14‰計算爲330530.2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甘肅青旅今後不再以任何名義收取林嘉鋒、陳國良的房租…。2010年10月28日,甘肅青旅收到林嘉鋒、陳國良向其支付的購房款960萬元整,但並未將房屋產權手續轉移至林嘉鋒、陳國良名下。2010年11月26日,林嘉鋒、陳國良向一審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2011年1月13日,甘肅省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一監察室以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爲由,致函要求一審法院暫中止執行。2012年6月7日,一審法院作出(2012)蘭法執字第143號執行裁定書,認爲被執行人甘肅青旅爲全民性質的國有企業,所涉房屋系國有資產,爲維護公共利益,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裁定對蘭州仲裁委員會蘭仲調字(2009)第50號仲裁調解書(以下簡稱50號調解書)不予執行。

甘肅青旅一審起訴稱,甘肅青旅系團省委下屬全民所有制企業。2008年11月28日,其與林嘉鋒、陳國良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轉讓案涉房產。但由於該轉讓未徵得上級主管單位團省委的同意,未經集體討論決定,也未對轉讓標的物進評估,未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交易,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該合同應系無效合同。故請求:1、依法確認《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2、依法判令林嘉鋒、陳國良返還案涉房產,並支付佔用期間的房屋使用費;3、本案訴訟費用由林嘉鋒、陳國良承擔。

林嘉鋒、陳國良辯稱,(一)甘肅青旅已喪失訴權,不應由法院再進行審理。在50號調解書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前,另行作出實體處理會造成法律關係上的混亂;甘肅青旅起訴所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但該規定針對的是仲裁裁決而非仲裁調解書,兩者外延與內涵均不同。(二)本案遺漏了重要當事人信用社,應當予以追加。(三)雙方所涉房屋買賣關係已經50號調解書予以確認,房屋買賣合同已消滅,不存在確認無效的問題。(四)確認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不足。

一審法院認爲,本案爭議焦點爲《房地產買賣合同》是否爲有效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所謂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了禁止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規範;或者雖然法律及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違反這些禁止性規範後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但如果違反了禁止性規範的合同繼續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規範。甘肅青旅作爲團省委下屬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註冊資金375萬元均由團省委出資,其所有的財產屬於國有資產。《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企業處置固定資產,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進行評估。《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授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笫五十四條規定,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轉讓方應當如實披露有關信息,徵集受讓方;徵集產生的受讓方爲兩個以上的,轉讓應當採用公開競價的交易方式。第五十五條規定,國有資產轉讓應當以依法評估的、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可或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覈准的價格爲依據,合理確定最低轉讓價格。這些規定旨在規範對國有資產的監管,加強對國有資產的保護。若違反上述規定的合同繼續有效,將會助長違法轉讓國有資產行爲的發生,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鞏固和發展國有經濟,加強對國有資產的保護,發揮國有經濟在國民經濟中的主導作用的立法目的相悖;若違反上述規定的合同繼續有效,極可能因爲棄置程序而人爲因素增多,造成國有資產流失,進而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上述規定爲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非管理性規定,違反這些規定的合同無效。本案中,甘肅青旅在未履行報批、評估、披露、公示等法定轉讓程序的情況下,即與林嘉鋒、陳國良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違反了法律與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此,《房地產買賣合同》依法應確認爲無效合同,雙方轉讓國有資產的行爲因合同無效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甘肅青旅未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履行法定轉讓程序,對合同無效的後果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同時林嘉鋒、陳國良在合同簽訂過程中也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亦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房地產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相關規定,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在合同簽訂過程中,由於雙方當事人均未盡到必要的義務,雙方均有過錯,雙方當事人因合同無效而出現的損失應當各自承擔,即林嘉鋒、陳國良依法應向甘肅青旅返還其所佔有、使用的房屋並承擔購房款的利息損失,甘肅青旅應返還已收到的購房款並承擔林嘉鋒、陳國良佔用房屋期間的租賃費損失。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同時50號調解書中載明:”本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仲裁當事人收到本調解書之日發生法律效力。”故仲裁調解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同樣適用民訴法的規定,據此,林嘉鋒、陳國良認爲甘肅青旅已喪失訴權,人民法院不應審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時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調解書》是基於《房地產買賣合同》而產生,是對《房地產買賣合同》中具體履行事項的進一步明確,不能因此而認定《房地產買賣合同》已歸於消滅,因此林嘉鋒、陳國良認爲房屋買賣關係已經蘭州仲裁委員會調解書確認,房屋買賣合同已歸於消滅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作爲案涉房產抵押權人的信用社,因《房地產買賣合同》已被確認爲無效,雙方當事人均按法律規定返還財產,恢復原狀,原抵押財產也歸於甘肅青旅,因此其抵押權的實現與本案的審理結果無必然因果關係,在庭審中已明確告知各方當事人,駁回林嘉鋒、陳國良追加信用社爲本案當事人的請求。綜上,一審法院作出判決:一、《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二、林嘉鋒、陳國良於判決生效後20日內向甘肅青旅返還位於蘭州市城關區白銀路201號的房產(城關區白銀路街道白銀路95-97號,房杈證蘭房(城公產字第22602號);三、甘肅青旅於判決生效後20日內向林嘉鋒、陳國良返還已付購房款960萬元;四、駁回甘肅青旅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2400元,由甘肅青旅承擔41200元,林嘉鋒、陳國良承擔41200元。

林嘉鋒、陳國良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林嘉鋒、陳國良上訴稱,(一)甘肅青旅已無訴權,一審法院受理其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林嘉鋒、陳國良已支付980萬元給甘肅青旅,一審判決卻認定960萬元;《房地產買賣合同》並未違法,爲有效合同,一審法院認定爲無效合同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案所涉《房地產買賣合同》與50號調解書,均不存在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房地產買賣合同》並未違反行政法規,上級主管單位的意見並不是導致合同無效的法定事由。(四)一審判決要求返還房屋違法。《物權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50號調解書2010年10月15日發生法律效力,林嘉鋒、陳國良在該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時即擁有所爭議房屋的物杈,因甘肅青旅的違約行爲,才未能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甘肅青旅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就涉案房產是否爲國有資產等問題,二審法院向團省委進行了調查瞭解,團省委於2013年7月23日回函答覆:”甘肅省中國青年旅行社是我單位出資375萬元設立的全民所有制企業,我單位依據《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章程》相關規定,作爲上級主管部門對該企業行使管理權。該社位於白銀路95-97號的房產(房產證-蘭房城公產字第22602號)屬於國有資產。該房產的轉讓沒有經過上級單位的批准,沒有經過全社職工大會的討論,沒有履行相關資產出讓程序,也沒有報國有資產管理單位備案,應屬無效合同。”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信用社對案涉房產享有的545萬元他項權利已於2009年11月被註銷。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二審法院認爲,本案爭議焦點爲:一、在仲裁委已達成調解協議的情況下,甘肅青旅有無訴權;二、本案所涉《房地產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關於在仲裁委已達成調解協議的情況下,甘肅青旅有無訴權的問題。林嘉鋒、陳國良主張本案所涉房屋買賣關係已經50號調解書予以確認,甘肅青旅已無訴權。經審查,林嘉鋒、陳國良與甘肅青旅房地產買賣合同糾紛案,蘭州仲裁委員會雖於2010年10月15日作出50號調解書,但一審法院已於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蘭法執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該調解書不予執行。該裁定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故甘肅青旅依法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林嘉鋒、陳國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本案所涉《房地產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2008年11月28日甘肅青旅與林嘉峯、陳國良及信用社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所涉的房地產爲國有資產。根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第3號令)的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內部決策程序進行審議,並形成書面決議;在清產覈資和審計的基礎上,轉讓方應當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轉讓方應當將產權轉讓公告委託產權交易機構公開披露轉讓信息,廣泛徵集受讓方,產權轉讓公告期爲20個工作日;經公開徵集產生兩個以上受讓方時,轉讓方應當與產權交易機構協商,根據轉讓標的的具體情況採取拍賣或者招投標的方式組織實施產權交易,只產生一個受讓方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可以採取協議轉讓的方式;企業產權轉讓還應履行相應的批准等程序。《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91號)第三條規定,國有資產佔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一)資產拍賣、轉讓。《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施行細則》(國資辦發(1992)36號)第六條(一)項規定,資產轉讓是指國有資產佔有單位有償轉讓超過百萬元或佔全部固定資產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體性資產的經濟行爲。根據以上規定,本案所涉房地產屬在轉讓時應當進行評估,並按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程序報請相關部門批准的情形。甘肅青旅與林嘉鋒、陳國良及信用社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轉讓的房地產未進行申請立項、資產清查、評定估算、驗證確認等評估程序,亦未遵守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程序,違反了國家關於國有資產轉讓程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合同,故一審判決確認合同無效並無不當,但一審判決引用合同簽訂時尚未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不當,應予糾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笫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合同簽訂過程中林嘉鋒、陳國良及甘肅青旅均有過錯。現本案合同無效,一審法院判決林嘉峯、陳國良與甘肅青旅返還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並各自承擔因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並無不當。綜上,二審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2400元,由林嘉鋒、陳國良負擔。

林嘉峯、陳國良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

林嘉峯、陳國良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甘肅青旅在本案中不享有訴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調解書或者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對50號調解書作出不予執行的裁定是違法的。(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其並未以不合理低價受讓案涉房產。根據其二審判決後委託蘭州市中瑞房地產諮詢估價有限公司對案涉房產的評估結論,案涉房產在2008年11月的市值總價爲970.93萬元,高於《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的價款。(三)甘肅青旅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案涉房產爲國有資產。即便案涉房產爲國有資產,作爲國有資產的管理人,轉讓的相關前置程序亦應當屬於其內部應履行的義務,不影響合同效力。綜上,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改判。

甘肅青旅答辯稱,(一)一審法院系依職權對50號調解書作出不予執行的裁定,並非依當事人的申請,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執行的裁定後,甘肅青旅依法享有訴權。(二)案涉資產爲國有資產,出讓沒有經過評估、職工代表大會討論以及相關部門批准等法定程序,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原審判決認定合同無效正確。(三)2014年其委託中介機構對案涉房產也進行了評估,根據評估結論,案涉房產2008年的價格爲1800餘萬元。證明案涉國有資產被低價出讓。

本院再審查明:案涉《房地產買賣合同》第三條第1項約定,甘肅青旅於2001年4月自行加建部分已接受行政處罰,尚未辦理產權證。第九條第2項約定,甘肅青旅所擁有的該房地產其產權無任何限定條件。第9項約定,該房地產不存在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售的其他情形。

一審卷宗中甘肅青旅《關於出售房產的函》,內容爲:”位於蘭州市城關區白銀路201號(原95-97號)的房產系我社資產,房屋所有權證號爲:蘭房(城公)產字第22602號,該處房產屬國有資產。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法》第26條、第30條、第47條、第48條、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我社轉讓國有資產應依法進行資產評估,並報經共青團甘肅省委批准,資產轉讓方爲合法有效。2008年11月28日貴方與我社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未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未經我社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就進行了非法處置。現我社以評估價1843萬元爲參考依據(詳見甘肅信諾房地產諮詢估價有限公司(2011)甘信估字第0409號評估報告)出售上述房產,即在原《房地產買賣合同》售價1270萬元的基礎上增加788萬元,房產出售總價爲2058萬元。房屋租金按蘭州仲裁委員會蘭仲調字(2009)第50號調解書執行,是在2011年1月13日甘肅省紀委以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爲由致函一審法院中止執行,即: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所欠房租款154萬元,利息330530.20元。”時間爲:2011年9月26日。團省委在上面蓋章同意。

一審卷宗中團省委《關於同意甘肅省中國青年旅行社出售房產的函》,內容爲:”甘肅省中國青年旅行社(以下簡稱”青旅”)系我委下屬全民所有制企業,該企業名下位於蘭州市城關區白銀路201號(原95-97號)的房產系國有資產。2008年11月28日貴方與青旅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未經我委同意,未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就進行了非法處置。現經我委黨組會議研究決定,同意青旅以評估價爲依據(詳見評估報告)出售上述房產,即在原《房地產買賣合同》售價1270萬元的基礎上增加788萬元,房產出售總價爲2058萬元。2011年9月19日。”在落款後註明”此件作廢,送達林嘉鋒、陳國良的另一份作廢。2011年9月19日”

一審卷宗中甘肅省紀委第一紀檢監察室2012年9月24日給一審法院的函,內容爲:”鑑於甘肅省團委對下屬單位中國青年旅行社問題一案已調查結束,請你院對原受理的甘肅中國青年旅行社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給予處理。”

二審卷宗中記載,二審法院就案涉資產是否爲國有資產問題向甘肅省財政廳瞭解情況。甘肅省財政廳答覆爲:”甘肅省中國青年旅行社國資委交給財政廳監管的,但是哪年交的沒有文件,也沒有交接手續,且甘肅省中國青年旅行社也沒有向其報送材料,該社房產是否爲國有資產應由團省委出具證明。”

另查明,50號調解書載明的調解協議第三條約定:調解協議簽訂時,甘肅青旅應將合同所涉樓房九層的加建手續及有關行政處罰的全部文件交與林嘉鋒、陳國良,由林嘉鋒、陳國良辦理產權登記事宜,甘肅青旅應予配合。

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爲:一、甘肅青旅是否享有提起本案訴訟的權利;二、《房地產買賣合同》的效力。

關於甘肅青旅是否享有提起本案訴訟的權利。本院認爲,一審法院於2012年6月7日作出的(2012)蘭法執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系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在該裁定未依法被撤銷前,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強制執行力上,仲裁調解書與仲裁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仲裁調解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亦應適用上述規定,賦予當事人根據協議重新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原審判決認定甘肅青旅享有提起本案訴訟的權利,並無不當。

關於《房地產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以及《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中關於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進行評估、批准等程序的規定,系對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及相關人員行爲的規範,是法律對國有資產管理者課以的義務,要求管理者審慎地履行自己的職責,上述規定均屬規範內部程序的管理性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應影響國有企業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根據甘肅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向二審法院出具的《省政府國資委關於甘肅青旅大廈產權問題的覆函》,案涉資產由團省委作爲主管部門承擔保值增值責任。根據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團省委曾向林嘉鋒、陳國良發函同意該項資產處置。對於案涉資產轉讓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本院認爲,國有資產轉讓是國有企業經營權的體現。作爲資產的管理者,有責任對資產保值增值,但亦應承擔市場經營的風險。《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有企業參與市場交易與其他市場主體地位平等,其資產利益不能等同於社會公共利益。此外,甘肅青旅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房地產轉讓雙方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情形。相反,從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看,首先,《房地產買賣合同》第九條明確約定,案涉房產產權無任何限定條件,亦不存在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售的其他情形。其次,甘肅青旅在仲裁中即提出確認《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的反請求,但在仲裁達成調解協議時,並未提出案涉房產轉讓未經評估、批准等問題。第三,50號調解書作出後,甘肅青旅和團省委又先後向林嘉鋒、陳國良發函,要求提高價款,亦未主張案涉房產不能轉讓。

甘肅青旅提出,案涉房產共九層,其中第九層爲加蓋,屬於違法建築,買賣違章建築的合同應爲無效。本院認爲,首先,案涉房產其他部分系合法建築,加蓋部分違法不應導致全部合同無效。其次,買賣違法建築物的合同並非絕對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本案中,雙方在《房地產買賣合同》及其後的50號調解書中,均明確加蓋部分已經過行政處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並未要求限期拆除,該加蓋部分應屬於”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保留使用建築物,亦不應因此認定買賣合同無效。

綜上,本院認爲,案涉《房地產買賣合同》爲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應爲合法有效。雙方應本着誠實信用原則嚴格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林嘉鋒和陳國良佔用案涉房產不屬於無權佔有,甘肅青旅要求林嘉鋒和陳國良返還案涉房產無法律依據。關於支付佔用期間的房屋使用費問題。《房地產買賣合同》第七條約定,林嘉鋒、陳國良認可現有的房屋租賃使用人甘肅省生殖保健院使用的範圍,合同約定的房產買賣後由甘肅省生殖保健院繼續按照上述範圍使用。從上述約定看,房產的交付時間應爲《房地產買賣合同》簽訂時。也即甘肅青旅是按照合同約定交付房產,現合同合法有效,甘肅青旅交付房產的行爲系履行合同的行爲,故甘肅青旅要求支付佔用期間的房屋使用費無法律依據。

綜上,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終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和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蘭法民一初字第09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甘肅省中國青年旅行社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824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2400元均由甘肅省中國青年旅行社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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