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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亿达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诉齐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法信案例)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是不可以并存,原则上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执行

案例要旨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在补偿性上,都能使违约相对方得到全面的补偿,违约金或损害赔偿单独适用,违约相对方的利益都能得到全面、充分的保护。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是不可以并存的,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原则上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执行;如果所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所造成的损失的话,非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

案例正文

哈尔滨亿达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诉齐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哈尔滨亿达电缆桥架有限公司

被告:齐化集团有限公司

哈尔滨亿达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齐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化集团”)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2006年1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共签订了6笔买卖合同,当时齐化集团还是“黑龙江齐化化工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1日,“黑龙江齐化化工有限公司”正式更名为“齐化集团有限公司”。在随后的两年里双方又签订了3笔买卖合同。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的9笔买卖合同当中共产生829829.93元的货款,齐化集团陆续支付了386295.13元,剩余欠款443534.80元。

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称,双方的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按合同法执行,如一方违约应付1%至5%的违约金”,所以对于违约金应当以合同的标的额829829.9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所得利息1277380.22元即为违约金。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此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亿达公司与齐化集团签订了6笔买卖合同。2008年11月21日,“黑龙江齐化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齐化集团有限公司”。在2009年至2010年与亿达公司签订的3笔买卖合同中均用齐化集团的名称。2006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分别以黑龙江齐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齐化集团的名称,在亿达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829829.93元的电缆桥架及附件,被告在此之后陆续支付了386295.13元,尚欠货款443534.80元。

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规定“如一方违约应付1%至5%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应当以合同的标的额829829.9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所得利息1277380.22元即为违约金。违约金是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对违约方的惩戒性条款,对于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予以尊重。但原告提出的计算方式显然是对合同约定条款的误解。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的标的乘以违约金的比例,所得结果即为违约金。故对原告提出的1277380.22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判决:被告齐化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亿达公司货款人民币443534.80元,实际损失190010.30元,共计人民币633545.10元;驳回原告亿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既要求违约金又要求损害赔偿金能否同时适用?

(1)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①继续履行。其是指合同义务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直至达到合同目的。此种情况多适用于标的物是特定的必须履行的、不得替代履行的情况,比如委托加工特定的半成品、特种型号或规格的元器件。

②采取补救措施。其是指履行债务的标的物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在不需继续履行而只需采取适当补救措施时,即可达到合同目的或守约方认为满意的目的。比如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③违约金。其是指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或各方违约时,违约方要支付给守约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以弥补守约方损失同时兼有惩罚违约行为作用的违约责任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后,是否还要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可由合同各方协商确定。但是,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④损害赔偿金。其是指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害的,按实际损害数额给予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当事人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有何区别

①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的标准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违约金具有双重性质,即同时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的性质。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以补偿为首要的、基本的功能,体现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是否采用违约金这一补救办法,必须是由合同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当事人一方无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

②损害赔偿金的性质。损害赔偿金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金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它的突出特点表现在补偿性上,一般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损害赔偿。

③二者的区别:损害赔偿不同于违约金的根本所在是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不管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是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只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违约方就必须给付另一方违约金;而给付损害赔偿金的前提必须是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了实际损失。同时,如果违约方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则还应给付损害赔偿金,补偿违约金之不足。

同时还规定,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补偿,是一种补偿性的经济制裁措施。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另一方不得再要求赔偿损失。

(3)本案中,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能否同时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又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两条分别是关于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的条款,既然将两种责任分别设置在不同的条款中,显然可以看出立法上对于违约方承担的责任之不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承担损害赔偿金。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是二者选其一的;从功能的角度看,违约金、损害赔偿主要都是以补偿性为其基本功能,这决定了二者原则上不能重叠适用。

就本案而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支付违约金,但法院最后并未支持原告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所提出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约定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款总额为限,显然原告所提的违约金远超过了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款总额,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风险提示】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在补偿性上,都能使违约相对方得到全面的补偿,违约金或损害赔偿单独适用,违约相对方的利益都能得到全面、充分的保护。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是不可以并存的,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原则上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执行;如果所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所造成的损失的话,非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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