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王条款:工伤概不负责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某装饰公司招用李某为装饰工,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有"如发生工伤,装饰公司概不负责"条款。2013年12月17日,某装饰公司指派李某等五人到某居民区从事装饰工作。在工作中,李某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15天。

2014年1月,李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装饰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装饰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中的"如发生工伤,装饰公司概不负责"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签字认可,具有法律效力。约定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增加职工在工作中的谨慎注意义务,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那么,该用人单位的主张是否有依据?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自愿签订的"工伤概不负责"条款是否有效。

第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且应当对劳动者加强安全卫生的教育,防止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任何人都不能通过约定或硬性要求来免除。而类似"工伤自负"或"工伤概不负责"等条款正是用人单位为免除自己的义务而规定的,该约定无效。

第二,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工伤认定后,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免除了单位的法定义务,剥夺了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与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精神相悖,也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视为无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指出,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道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本案中,某装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招用李某为装饰工,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对李某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李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某装饰公司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如发生工伤,装饰公司概不负责"条款,明显是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是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除此条款之外,该装饰公司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是有效的。该装饰公司应当赔偿李某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等支付李某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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