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一審法院認爲,王某的匯款行爲發生在兩原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王某在案件審理中亦確認所匯款項爲兩原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李某某並未舉證證明王某的匯款系與李某無關的個人財產,故王某支付給被告的款項應視爲兩原告的夫妻共同財產。被告辯稱王某的匯款部分系婚前個人財產或個人舉債所得,故訴爭款項不應認定爲兩原告的夫妻共同財產,而應爲王某個人的債權債務。

導讀:夫妻共同財產制屬於共同共有,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

杜絕小三! 夫妻單方將鉅額款項贈與第三者的行爲全部無效!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8日,李某、王某登記結婚。2014年初,王某與李某某相識,後發展爲不正當男女關係。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間,王某多次通過其個人銀行賬戶向李某某匯款合計12070100元;期間,李某某返還王某278000元。後李某、王某與李某某溝通無果,遂起訴要求李某某返還財產12070100元。

案件審理中,李某某辯稱匯款中含有王某的婚前個人財產,部分匯款爲王某個人舉債所得,李某、王某無權就該部分款項要求返還;且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王某有權處分屬於自己的財產份額即訴爭款項的一半,該部分款項李某、王某亦無權要求返還。

對此,王某稱其向李某某的匯款即便爲婚前個人財產,亦在婚後贈與了李某;李某、王某均認可舉債所得的匯款爲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並確認所匯款項爲兩人的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爲,王某的匯款行爲發生在兩原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王某在案件審理中亦確認所匯款項爲兩原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李某某並未舉證證明王某的匯款系與李某無關的個人財產,故王某支付給被告的款項應視爲兩原告的夫妻共同財產。王某單方將鉅額夫妻共同財產贈與被告,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是一種無權處分行爲,王某對被告的贈與行爲應屬無效。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應作爲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故王某單方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行爲應屬全部無效。扣除李某某返還給王某的278000元后,故判決餘款11792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返還原告。

一審判決作出後,被告李某某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

二審法院認爲,李某、王某對訴爭12070100元爲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並不違反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應予確認。夫妻共同財產制屬於共同所有,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沒有份額的區分,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王某向李某某的匯款屬於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所做的重要處理,事前既未徵得李某的同意,事後亦未得到其追認,故王某對該部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贈與處分行爲無效。李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予以維持。

【案件分析】

一、訴爭款項是否爲兩原告的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辯稱王某的匯款部分系婚前個人財產或個人舉債所得,故訴爭款項不應認定爲兩原告的夫妻共同財產,而應爲王某個人的債權債務。對此,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一般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在被告並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因王某向被告的匯款行爲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即便王某的部分匯款系婚前個人財產,王某將該部分財產婚後贈與李某亦屬合法有效;李某與王某均明確表示舉債所得的匯款爲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並一致確認所匯款項爲兩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兩原告對訴爭款項爲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並不違反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因此,訴爭款項應當認定爲兩原告的夫妻共同財產,被告的抗辯意見不應予以採信。

二、訴爭款項應部分返還抑或全部返還

夫妻共同財產制屬於共同共有,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但是,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並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對共同財產享有一半的處分權。夫妻共同財產是基於法律的規定,因夫妻關係的存在而產生的。在夫妻雙方未選擇其他財產製的情形下,夫妻對共同財產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應作爲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夫妻雙方無法對共同財產劃分個人份額,在沒有重大理由時也無權於共有期間請求分割共同財產。本案中,王某在9個月左右的時間內向李某某轉賬匯款12070100元,屬於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所做的重要處理,事前既未徵得李某的同意,事後亦未經過其追認,故王某單方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行爲應屬全部無效。被告取得訴爭款項沒有合法根據,應當將款項全部返還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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