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交所总经理建议,欺诈发行最高刑期由5年提高到无期徒刑深交所总经理建议,欺诈发行最高刑期由5年提高到无期徒刑

随着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犯罪屡禁不止,且有逐渐增多趋势。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该罪危害性质认识不足、刑事处罚力度不够,制约了股票发行制度市场化改革和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全国人大代表、深交所总经理王建军提出,为健全金融法制,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建议将该罪的犯罪类型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移至“金融诈骗罪”,并将罪名修改为“欺诈发行证券罪”,同时提高犯罪刑期,提升罚金额度。

刑法“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二十余年不曾修改

王建军代表介绍,我国1997年刑法第160条首次规定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该条文历经二十余年不曾修改。与此同时,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迅速,证券欺诈发行类案件也逐渐增多,远期如绿大地欺诈发行股票案,近期如万福生科欺诈发行股票案等。此类犯罪多与证券公开发行有关,严重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涉众性强、影响范围广、社会危害程度高、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破坏性强等特点。由于对相关犯罪主体处罚力度不足等原因,致使该犯罪行为不断发生。

有鉴于此,王建军代表提出修改刑法第160条的议案,建议加重欺诈发行罪的刑罚力度,拓宽欺诈发行罪的适用范围,使该罪的犯罪类型、刑罚设置与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与实践发展相适应。通过提高犯罪成本,健全金融法制,来矫正资本市场诚信缺失问题,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安全与稳定。

据了解,现行刑法第160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王建军代表认为,该条款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从犯罪类型看,该罪的归类不够准确。现行刑法将欺诈发行罪归入“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范畴,该犯罪类型侵害的一般限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但欺诈发行特别是公司首发上市、再融资以及债券发行融资中的欺诈发行行为,不仅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更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同时还侵害了公众投资者利益,社会危害性极大,将其纳入“金融诈骗罪”这一犯罪类型,更符合欺诈发行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质和“罪责刑相当”的原则。

二是从罪名设置与罪状描述看,该罪的适用范围偏窄。现行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范围只限于股票和债券。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我国证券品种不断丰富,除股票、债券外,其他有价证券的公开发行及资金募集,也可能涉嫌欺诈发行犯罪。现行规定无法涵盖资本市场当前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其他证券品种,因此有必要对该罪的适用范围予以拓展,以避免留下法律漏洞。

三是从徒刑期限看,该罪的刑期配置偏低。由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犯罪类型归类不当,在现行刑法中其属于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的类别,关于该罪规定的最高刑期仅为5年,刑期配置偏低,与其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破坏程度和对公众财产侵害程度严重不相适应。

四是从罚金数额与适用看,该罪的罚金刑显著轻微。一方面,根据现行刑法,欺诈发行罪的最高罚金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5%,该罚金与当前资本市场融资规模下的犯罪获益不相匹配;另一方面,在该罪的单位犯罪情形中,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规定了可处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但未规定罚金。此外,根据现行刑法,对该罪还可只处罚金,不再做其他刑事处罚,这也在事实上降低了该罪的刑罚力度,使其难以达到预期惩戒效果。

五是从配套惩处制度看,行政处罚难以填补刑罚力度不足的缺失。2005年证券法丰富、完善了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但其中对欺诈发行的罚款上限为60万元或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5%,远低于违法行为可能获得的收益和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行政处罚措施惩戒效果不强,无法弥补现行刑法欺诈发行犯罪刑罚力度的不足。

六是从境外规定看,关于该罪的刑事处罚通常较为严厉。美国关于证券欺诈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刑事处罚力度较大。如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2条(a)款规定,犯罪主体为自然人的,判处不超过20年的监禁或处以不超过500万美元的罚金,或两罚并处;非自然人则应处以不超过2500万美元的罚金。

综上所述,王建军代表建议修改刑法第160条,加大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等证券犯罪的打击力度。

建议调整类型、提高量刑

如何对刑法第160条作修改,王建军代表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是调整欺诈发行罪的犯罪类型。为与该罪危害性相匹配,并加重刑事处罚力度,将该罪由刑法第三章第三节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移至该章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具体条文置于“集资诈骗罪”之后,“贷款诈骗罪”之前,为新的第193条。

二是修改欺诈发行罪的具体条文。修改后版本如下:

第193条 欺诈发行证券罪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或企业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募集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等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说明】

1. 修改该罪罪名。将罪名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改为“欺诈发行证券罪”。

2. 完善该罪罪状。将“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改为“公司或企业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募集文件”,同时将欺诈发行的证券品种从股票、债券拓展至所有证券。

3. 提高该罪法定刑。

(1)提高该罪刑期,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提升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时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切实发挥徒刑对于犯罪行为的强大威慑力。

(2)加大单位罚金额度,将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幅度提升至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3)删除单处罚金的规定,规定对自然人应当同时处徒刑和罚金,两罚并处。

(4)单位犯罪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自然人犯罪的规定进行处罚,即亦要承担相应罚金,从而保持自然人处罚的一致性。(人民日报·中央厨房南方南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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