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3.\u003C\u002Fstrong\u003E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對罪犯是否符合“可以減刑、假釋”的條件,應當綜合考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4.\u003C\u002Fstrong\u003E對生效裁判中的財產刑判項,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僅不得假釋,也是影響其是否符合“可以減刑”條件的重要因素,在決定是否對其減刑時應當重點考察並從嚴把握,特別是“三類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的,不能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u003Cimg src=\"http:\u002F\u002Fp1.pstatp.com\u002Flarge\u002Fpgc-image\u002FR6kjMXuAsjuWaW\" img_width=\"669\" img_height=\"675\" alt=\"【檢答網集萃】罪犯是否可以主動選擇減刑或假釋\" inline=\"0\"\u003E\u003Cp\u003E根據基層院檢察官的建議,最高人民檢察院建設運行的檢答網,自2018年10月“上線”以來,以其內容涉及面廣、專業性強、解答及時權威而深受各地檢察人員青睞。作爲提供法律政策運用、業務諮詢、答疑服務的信息共享平臺,檢答網而今已成爲檢察人員探討業務、提升素養的園地和良師益友。“檢答網集萃”第十一期,敬請關注。\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罪犯是否可以主動選擇減刑或假釋\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諮詢類別:\u003C\u002Fstrong\u003E刑事執行檢察\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諮詢人:\u003C\u002Fstrong\u003E山東省濰坊市城郊地區檢察院 張治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諮詢內容:\u003C\u002Fstrong\u003E在辦理減刑假釋案件過程中,罪犯在符合減刑條件時,主動不要求減刑,而是想通過更長時間服刑和更加積極的表現,達到假釋目的;但是後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等司法解釋出臺後,有的地方出臺實施細則,規定財產刑判項中“有能力履行而未履行”的罪犯不得假釋。實際上,有的刑罰執行機關在實施過程中,按照新法不予假釋,從而影響罪犯減刑。請問:上述情形,該如何認定?在對待減刑假釋上,罪犯是否可以自由選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解答專家馮知良:\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1.\u003C\u002Fstrong\u003E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除具有“重大立功情形”的罪犯“應當減刑”外,罪犯“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但不是必須減刑;“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但不是必須假釋;根據2017年1月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一條規定,減刑、假釋是激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減刑、假釋的適用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刑罰的目的。綜合上述法律規定,減刑、假釋不是罪犯的當然權利,而是激勵罪犯改造、最大限度實現刑罰目的的一種手段和方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2.\u003C\u002Fstrong\u003E對罪犯提請減刑、假釋的權力屬於刑罰執行機關。一是刑法、刑訴法規定由執行機關負責提出減刑、假釋建議。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罪犯應當依法予以減刑、假釋的時候,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覈裁定。《刑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也都作了相同的規定。二是《監獄法》《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序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規定》等明確規定了提請、審理、裁定減刑、假釋的具體程序,沒有規定罪犯在減刑、假釋程序中可以自由選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3.\u003C\u002Fstrong\u003E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對罪犯是否符合“可以減刑、假釋”的條件,應當綜合考察;罪犯既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又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可以優先適用假釋。\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4.\u003C\u002Fstrong\u003E對生效裁判中的財產刑判項,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僅不得假釋,也是影響其是否符合“可以減刑”條件的重要因素,在決定是否對其減刑時應當重點考察並從嚴把握,特別是“三類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的,不能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二、三、七、九、十一、二十七條等對此作了詳細規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5.\u003C\u002Fstrong\u003E在減刑、假釋案件辦理中,對財產刑判項履行情況的考察不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轉自 | 最高人民檢察院\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來源 | 檢察日報\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濟南市人民檢察院\u003C\u002Fp\u003E\u003Cimg src=\"http:\u002F\u002Fp1.pstatp.com\u002Flarge\u002Fpgc-image\u002FRQcoZiE440cyzB\" img_width=\"422\" img_height=\"279\" alt=\"【檢答網集萃】罪犯是否可以主動選擇減刑或假釋\" inline=\"0\"\u003E\u003Cp\u003E本期編輯 |徐慶民 鞏冉冉\u003C\u002Fp\u003E"'.slice(6, -6), groupId: '671974752214057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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