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被告馬某琢給單位同事丁某清介紹宣傳稱自家開設了“鎮巴縣博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如有資金可投資購買小轎車逐步返還利潤,丁某清聽後對此很感興趣,並給其胞姐丁某介紹,丁某聽後感到有利可圖,便於2015年9月21日給馬某琢轉款12.1萬元,付現金5000元,計幣12.6萬元,馬某琢於2015年10月28日拿着一份蓋有西安博盛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合同專用章的制式空白合同,在鎮巴縣信訪局辦公室,讓丁某與其簽訂了一份“汽車買賣合同”,其合同主要約定:丁某(甲方)所購汽車品牌車型爲:雪佛蘭牌科魯茲,顏色爲黑色,車牌號爲陝AC63P9,雙方約定價180432元,雙方約定分期付款週期爲三年: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該汽車雙方約定價中的54432元,西安博盛公司(乙方)按36期分期支付給甲方,每期應付金額爲1512元。原告丁某將合同簽訂後,給馬某琢個人農行卡上轉入購車款25.20萬元,雖然馬某琢收到丁某轉入的購車款全部轉入到西安博盛汽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某盈的個人農行卡上,公司也購買了二輛小轎車,給原告丁某辦理了車輛入戶登記在丁某個人名下,公司按合同約定給丁潔返款各20期計幣60480元即到2017年8月23日後就未返款,但其後公司嚴重違約,且西安博盛和陝西博盛公司現在是人去樓空,沒有實際履行能力,涉嫌合同詐騙,致使原告丁某的債權難以實現,返還的60480元可視爲歸還本金。

"\u003Cdiv\u003E\u003Cp class=\"ql-align-justify\"\u003E【 基本案情】\u003C\u002Fp\u003E\u003Cp class=\"ql-align-justify\"\u003E被告馬某琢之妻梁某蓉於2015年7月17日與西安博盛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西安博盛公司”)簽訂了“西安租車特許經營加盟合同書”,成立了西安博盛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鎮巴分公司,於2015年8月7日由總公司決定註銷,同時經西安博盛公司股東會議決定在鎮巴縣設立“鎮巴縣博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巴博盛公司”)並由該法人全權負責該地區的相關業務。營業期限爲:長期,經營範圍爲:汽車租賃、二手車交易諮詢服務。梁某蓉於2017年9月22日與陝西博盛匯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陝西博盛公司”)簽訂了“特許加盟合同”。其內容及業務與西安博盛公司簽訂的“特許加盟合同”相同。被告馬某琢給單位同事丁某清介紹宣傳稱自家開設了“鎮巴縣博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如有資金可投資購買小轎車逐步返還利潤,丁某清聽後對此很感興趣,並給其胞姐丁某介紹,丁某聽後感到有利可圖,便於2015年9月21日給馬某琢轉款12.1萬元,付現金5000元,計幣12.6萬元,馬某琢於2015年10月28日拿着一份蓋有西安博盛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合同專用章的制式空白合同,在鎮巴縣信訪局辦公室,讓丁某與其簽訂了一份“汽車買賣合同”,其合同主要約定:丁某(甲方)所購汽車品牌車型爲:雪佛蘭牌科魯茲,顏色爲黑色,車牌號爲陝AC63P9,雙方約定價180432元,雙方約定分期付款週期爲三年: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該汽車雙方約定價中的54432元,西安博盛公司(乙方)按36期分期支付給甲方,每期應付金額爲1512元。第36期結束。乙方將雙方約定價中餘下款項126000元一次性支付給甲方,甲方將該汽車的產權過戶給乙方,該車車牌所有權歸乙方所有,過戶費用雙方各承擔50%。甲方擁有該汽車分期付款期間的所有權,保證該汽車的手續齊全,沒有不良記錄和隱患,否則,造成的一切損失由甲方承擔。該車由乙方協助購買,沒有不良記錄和隱患。該車輛在乙方分期付款期間,若該車出現盜搶或其他交通事故,如需甲方配合調查的,甲方必須積極配合相關部門的調查,乙方對該車輛有實際使用權,並負責維修、保養、年檢費及認購車輛還款期間第二年及第三年的保險費用。乙方應每月6日將該車輛雙方約定的月支付金額匯入甲方賬戶(每期支付款標準爲1512元),首次支付款日期爲2015年11月6日,共計36期。乙方承擔該車輛的一切風險。該車輛合同執行期間,甲方不得終止合同,否則必須賠償因此給乙方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乙方必須按照約定日期將每期支付金額匯入甲方賬戶。如逾期七個工作日,乙方須按當期支付額的5%支付滯納金給甲方;如逾期超過30個工作日,甲方有權終止本合同,由乙方補齊實際銷售價的折舊差額部分。因原告丁某未與乙方見面簽訂合同,故要求被告馬某琢在合同上簽字擔保。馬某琢便在合同備註處註明:“鎮巴公司保證合同期滿乙方能夠按合同履行義務,本合同理賠事宜甲方全權委託給馬某琢代爲辦理”,並簽名註明日期。該合同簽訂後,被告馬某琢便將該合同郵寄給西安博盛公司並於2015年11月4日將收到丁某的購車款12.6萬元轉賬到西安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盈個人的銀行卡上。原告丁某於2015年11月3日將第二輛購車款12.6萬元轉入被告馬某琢個人農行卡賬戶上,並於2015年11月12日在被告馬某琢之妻梁某蓉開的門店(苗鄉廣場)簽訂了第二份“汽車買賣合同”,其合同內容與第一份合同相同,只是所購車輛車牌號及時間不同,其車牌號爲陝AC56Y3,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該第二份合同簽訂後,被告馬某琢又將該合同郵寄給西安博盛公司,並於2015年11月12日將丁某轉入的購車款12.6萬元轉賬到西安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盈個人農行卡上。原告丁某將二份汽車買賣合同簽訂後,2個月後西安博盛公司便將購買的兩輛車的登記證、購車發票、稅務發票及保險單郵寄給馬某琢,馬某琢收到後,隨即交給了原告丁某保管。西安博盛公司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每期給丁某農行的賬戶轉款1512元,共轉款20期計幣30240元;西安博盛公司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每期給丁某另一個農行的賬戶上轉款1512元,共轉款20期計幣30240元。丁某所購兩輛車西安博盛公司共給丁某轉款60480元。鎮巴博盛汽車公司成立後,梁某蓉爲掛名法定代表人,未參與經營,實際經營人爲馬某琢,到2017年8月23日後西安博盛公司就再未給丁某轉款了,原告丁某經多次詢問被告馬某琢,馬某琢均告知原告因公司暫時資金鍊斷裂,很快就會好的,直到2018年5月,被告馬某琢才告知原告丁某說總公司人去樓空,此事與本人無關,致原告無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汽車買賣合同到期應支付的下差車款29.8872萬元(不含滯納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 class=\"ql-align-justify\"\u003E【爭議焦點】\u003C\u002Fp\u003E\u003Cp class=\"ql-align-justify\"\u003E1、如何界定合同的性質;2、二被告是否應該對原告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如何計算原告的損失。\u003C\u002Fp\u003E\u003Cp class=\"ql-align-justify\"\u003E觀點一:本案中西安博盛汽車公司在企業虧損後,人去樓空,涉嫌合同詐騙,應遵循先刑後民的原則,民事案件中止審理,先審理刑事案件;根據雙方簽訂的汽車買賣合同中約定的租息,計算損失和逾期利息。\u003C\u002Fp\u003E\u003Cp class=\"ql-align-justify\"\u003E觀點二:本案中原告以保證合同案由追償西安博盛汽車公司的損失,先審理保證合同,再由保證人向汽車公司追索損失。原告的損失結合案件實際和簽訂的合同來進行判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 class=\"ql-align-justify\"\u003E 【評析】:\u003C\u002Fp\u003E\u003Cp class=\"ql-align-justify\"\u003E筆者同意觀點二。目前的汽車銷售市場上,流行兩種購車模式,一種是傳統意義上的一次性支付消費,另外一種是利用汽車金融的方式進行車輛買賣,而汽車金融消費通常又包含兩種手段,即汽車消費貸款和汽車融資租賃。由於近幾年融資租賃業的發展壯大,融資租賃身披租賃的華麗服飾,一手持着“融資”,一手拿着“融物”,使得企業不用花費大量資金購買新型生產設備,僅僅根據自身的需求,按期支付少量租金,便能使用先進生產設備,維持企業良好運轉,融資租賃的出現給大量企業帶來了福音。本案中丁某與西安博盛汽車公司簽訂的 “汽車買賣合同”,屬於汽車掛靠託管業務,實際上是投資理財。即個人在該公司繳納汽車車款,由公司購買同價值新車交由公司租用,租用期限爲當年,三年內個人每月會收到租金,三年後汽車返還個人或者按照合同約定由公司收購汽車殘值,法律關係屬於汽車融資租賃合同。\u003C\u002Fp\u003E\u003Cp class=\"ql-align-justify\"\u003E汽車融資租賃合同的含義:1、融資租賃是三方當事人參與:供貨商、出租人、承租人。2、融資租賃由兩個合同共同完成: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3、出租人享有融資租賃物(設備)的所有權,而承租人享有的是融資租賃物的使用權。4、對於融資租賃物和供貨商的選擇權,由承租人完全承擔,出租人不必負責。\u003C\u002Fp\u003E\u003Cp class=\"ql-align-justify\"\u003E本案與一般的融資租賃合同不同在於,西安博盛汽車公司即是汽車的出賣方又是汽車的承租方,對融資租賃物和供貨商的選擇權由承租方來承擔,自然人丁某是買受人和出租人。西安博盛汽車公司以佔有改定的方式實現融物與融資的目的。然而,出租方承受的風險巨大。承租方控制汽車的使用權,經營權,出租方難以監督承租方的行爲。產生虧損後,承租方人去樓空。出租方面臨巨大的經濟損失,此時出租方向公安報案,向法院起訴。就會遇到司法機關對合同性質的界定。\u003C\u002Fp\u003E\u003Cp class=\"ql-align-justify\"\u003E西安博盛汽車公司的行爲可能存在詐騙,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對於刑民交叉的合同,要遵循先刑後民的原則。即就是指在一個案件中,該法律行爲同時違反民事法律規範和刑事法律規範的情況,而且該法律行爲所產生的法律關係,應該當優先刑事規定。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是無效的。在刑事案件中如果犯罪行爲符合刑法中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但是民事合同的簽訂,實際上並沒有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利益,那麼這類合同就是屬於可撤銷的合同。從維護受害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發,解決一般民事合同詐騙罪成立後的一般民事合同法律效力問題的根本出發點應該當是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從維護受害人的角度出發,將此類一般民事合同理解爲可撤銷,這樣更有利於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因爲一般民事合同約束的是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一般民事合同詐騙罪發生在一般民事合同當事人之間,受害人應該獲得更多的法律保護。若僅以一方當事人的刑事犯罪行爲將一般民事合同宣告沒有效力,無疑剝奪了受害方基於一般民事合同要求民事法律行爲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權利,也就失去了補救的機會,極大地損害到了受害方的利益。嚴格地限制沒有效力一般民事合同的範圍也能有效地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一般民事合關係常常形成一個密切的關係鏈,過多地或者不適當使一般民事合同沒有效力必然容易造成許多交易的中斷,這就會對其他一系列一般民事合同容易造成障礙,對其他一般民事合同的當事人容易造成不一樣程度的影響。在某些情況下宣告一般民事合同沒有效力並不符合當事人的意志,特別是對無過錯的當事人是不利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 class=\"ql-align-justify\"\u003E本案被告馬某琢在合同上簽字擔保。被告馬某琢在二份合同上註明並簽字的保證因約定不明,應推定爲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原告丁某將合同簽訂後,給馬某琢個人農行卡上轉入購車款25.20萬元,雖然馬某琢收到丁某轉入的購車款全部轉入到西安博盛汽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某盈的個人農行卡上,公司也購買了二輛小轎車,給原告丁某辦理了車輛入戶登記在丁某個人名下,公司按合同約定給丁潔返款各20期計幣60480元即到2017年8月23日後就未返款,但其後公司嚴重違約,且西安博盛和陝西博盛公司現在是人去樓空,沒有實際履行能力,涉嫌合同詐騙,致使原告丁某的債權難以實現,返還的60480元可視爲歸還本金。鑑於此情,爲了實現原告丁某的債權,被告鎮巴博盛汽車公司、馬某琢(馬某琢實際是鎮巴博盛公司的負責人)可承擔先行墊付責任後,再向西安博盛汽車公司和陝西博盛匯通汽車公司進行追償。從保證合同案由來起訴,請求擔保人給付合同履行不能的損失,是合法的。\u003C\u002Fp\u003E\u003Cp class=\"ql-align-justify\"\u003E合同履行不能的情況下違約損害賠償的標準是在合同能夠得到全部履行時的預期利益,這是受害人能得到損害賠償的最大化,也是合同被撤銷後的最好彌補,但被撤銷合同的損害賠償標準是要當事人恢復到合同訂立時的情況的,合同能夠繼續履行而所獲得的利益,因些,我認爲應該以違約責任去追責。另一方面從程序上來看,在違反效力性強制規範合同被判定無效,按以往先刑事後民的適用原則,當事人的財產在案件查辦過程會被凍結、扣押,雖然我國有法律規定應當優先償還正當債務,但在私權利弱勢的當下,受害方的利益很難得到保護,綜上,刑民交叉案件中應該從民事欺詐認定合同可撤銷,確定優先保護受害方的原則。但還應該注意的是結合如何判定受害方是善意還是惡意的情形,這是決定當事人財產優先償還受害人利益、合同是無效還是可撤銷的關鍵。所謂善意,是指是否知道汽車租賃公司是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來簽訂合同,不知爲善意。反之則爲惡意。本案中原告丁某向法院起訴,要求二被告返還按合同約定下餘的利潤,因公司涉嫌合同詐騙,公司人去樓空,丁某與西安博盛汽車公司及陝西博盛匯通汽車公司的買賣合同效力待定,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法院判決被告鎮巴博盛汽車公司,馬某琢先行共同墊付給原告丁某購買汽車款191520元。可見,丁某作爲受害方,對西安博盛汽車公司的欺詐行爲並不知情,是善意的,從維護受害方的角度出發,丁某與西安博盛公司簽訂的汽車買賣合同恢復到簽訂時的狀態,西安博盛公司因遲延履行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應當賠償對方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即丁某支付的汽車價款25.2萬,減去西安博盛公司的6.048萬,剩餘車款19.152萬元由擔保人鎮巴博盛汽車公司和馬某琢先行墊付。綜上,筆者認爲類似刑民交叉案件中,就“刑事構成犯罪,行爲人之間簽訂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未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明知行爲人實施詐騙或與犯罪行爲人合謀以達到非法的目的而簽訂的合同,司法機關均不得依職權認定合同無效。在民事上,因認定行爲人在簽訂合同時,主觀上構成欺詐,該欺詐行爲損害的是相對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決定該合同命運的是受欺詐方,由受欺詐方來起訴解除合同或者撤銷合同,確認合同無效。\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 陝西省鎮巴縣人民法院 陳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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