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因市場經濟低迷,張某公司資金緊張,於2018年8月1日向李某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爲半年,利息2%,還款期限爲2019年2月28日,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如逾期不還款,自願按借款的15%計算違約金,並承擔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此外對於利息,雙方只約定借款利率爲2%,但是未約定是年利率或是月利率,故雙方對利息的約定沒有明確的約定,如果張某又沒有定期定額向對方支付款項,無法形成一定的規律,則無法認定雙方利息的約定情況,視爲沒有約定利息。

借款利息約定無效,難道利息就不用給了?案情:

因市場經濟低迷,張某公司資金緊張,於2018年8月1日向李某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爲半年,利息2%,還款期限爲2019年2月28日,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如逾期不還款,自願按借款的15%計算違約金,並承擔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當日李某將上述款項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出借給張某,雙方各執一份。借款期限期滿後,李某資金困難無法如期還款,此時張某應如何起訴?

律師點評:

因還款期限已經屆滿,雙方借條有效,李某應清嘗對方該筆借款。此外對於利息,雙方只約定借款利率爲2%,但是未約定是年利率或是月利率,故雙方對利息的約定沒有明確的約定,如果張某又沒有定期定額向對方支付款項,無法形成一定的規律,則無法認定雙方利息的約定情況,視爲沒有約定利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爲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故本案中,張某應從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計付逾期付款利息給李某,如期間張某曾向李某還款部分,應根據先利息後主債務的順序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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