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同时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时,法院应将上述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在责任的承担顺序与范围方面,债务人为应收账款的第一还款人,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3年4月12日,中行新区支行和金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新区支行向金鹰公司提供8000万元授信额度。

二、金鹰公司向中行新区支行申请发票贴现业务,分别将其对天惠公司、华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行新区支行,天惠公司、华乐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确认。各方约定中行新区支行有向金鹰公司追索的权利。

三、中行新区支行向郑州中院起诉,请求金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约4970万元,利息226万元,天惠公司、华乐公司分别在1865万元、3331万元范围内对融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郑州中院支持中行新区支行的诉请。

四、华乐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高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行新区支行对华乐公司的诉请。河南高院二审认为,中行新区支行与金鹰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与天惠公司、华乐公司系债权转让纠纷,两者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因而撤销天惠公司、华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五、中行新区支行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提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二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与债权转让纠纷非属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为由,驳回中行新区支行对天惠公司、华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的特征,予以纠正。并判决天惠公司、华乐公司首先就转让部分应收账款向中行新区支行承担偿付责任,金鹰公司对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保理合同项下的借款关系与债权转让关系是否应合并审理;如何认定各债务人的责任顺序和责任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法院认为应当将借款关系与债权转让关系合并审理。

首先,最高法院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为保理关系。金鹰公司与天惠公司、华乐公司分别签有买卖合同,金鹰公司对天惠公司、华乐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金鹰公司向中行新区支行融资,同时将其上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行新区支行。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关于“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的规定,本案属于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保理融资服务。

其次,最高法院认定本案的保理类型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商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人追索。中行新区支行向金鹰公司主张追索权,同时向天惠公司、华乐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虽然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多个债务人主张,但均在保理关系的范围之内,目的均为追回金鹰公司提供的保理融资款项。

同时,分别审理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的特征,割裂了多种法律关系之间的内在联系,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纠纷的一体化解决。因而,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应当合并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主体的责任顺序和责任范围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金鹰公司将其对天惠公司、华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行新区支行后,中行新区支行向金鹰公司发放商业发票项下的贴现融资款。因天惠公司、华乐公司系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其应首先就转让部分应收账款向中行新区支行承担偿付责任;如相关款项无法清偿,则金鹰公司应继续向中行新区支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1.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保理业务是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商业银行提供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的一项或几项服务的业务。因而,保理关系中应至少存在三方当事人,债权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对债务人享有应收账款债权,债权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并从保理商处获得融资、应收账款的催收等服务。保理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保理不同于一般的借款关系:保理商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的保理融资款。

保理关系中,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图简化如下:

最高法院:保理商同时向债权人与债务人主张权利,责任如何承担?

2. 附加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商可向债务人主张支付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对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即可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当保理商同时向债务人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虽法律关系不一致,但均在保理关系的范围之内,因而法院应对各案合并处理,以便诉讼的一体化解决。

3. 有追索权保理中,当保理商同时向债权人与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为偿还应收账款的第一责任人,债权人仅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

七、 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广泛。近年来,保理业务在国内贸易领域的运用显著增多。从保理商的分类来看,主要包括银监会审批监管的银行类保理机构和商务部、地方商务主管机关审批监管的商业保理公司。二者虽然在设立主体、行业准入和监管要求上有差异,但在交易结构上并无不同。从各地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来看,各地并不均衡。北京、天津以及东南沿海地区法院受理的保理合同案件较多。

由于现行法律尚未就保理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因此,对相关法律问题仍存有争议。对此,我们高度关注,并已着手进行调研。就几个主要问题,我先提一些意见。

第一,关于保理合同的案由问题。

相对于传统合同类案件而言,保理合同案件属于新的案件类型。由于《合同法》未就保理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其属于无名合同,加之现行的案由规定中尚无“保理合同”的专门案由,所以有的法院直接将保理合同的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

在保理合同纠纷对应的案由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将此纳入到新修订的案由规定中予以考虑,在新的案由规定尚未出台之前,可将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中。

应注意的是,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要正确认识保理的交易结构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

在合同效力上,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均应当认定有效。对于未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的问题,在保理合同订立时,只要存在基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则即使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也不应当据此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在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约定及《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支付应收账款。当然,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抵销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但保理商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要正确认识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

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应当看到,二者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有牵连。实践中,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应当注意:

一方面,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就基础合同的变更作出约定的,依其约定处理。如果无三方约定,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与原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导致保理商不能实现保理合同目的,保理商请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保理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当支持。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中国银行业协会2010年4月7日)

第六条 保理业务分类

1、 国际、国内保理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可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称为国内保理;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的,称为国际保理。

2、 有、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3、 公开、隐蔽型保理

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可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

公开型保理应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债务人提交银行规定格式的通知书,在发票上加注银行规定格式的转让条款。

隐蔽型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暂不通知债务人,但银行保留一定条件下通知的权利。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的论述:

关于本案融资担保法律关系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应否合并审理

本案涉及多方当事人、多份合同、多种法律关系,其中金鹰公司、天惠公司、华乐公司签订有煤炭买卖合同,各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行新区支行、金鹰公司、《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形成融资法律关系,中行新区支行、天惠公司、华乐公司之间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各方又形成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从上述合同及文件内容看,本案交易安排为,中行新区支行为金鹰公司提供贸易融资,但前提是金鹰公司将对天惠公司、华乐公司因履行双方买卖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行新区支行;天惠公司、华乐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后成为中行新区支行的债务人,向中行新区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以确保金鹰公司与中行新区支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融资款的偿付。上述交易系一整体安排。根据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关于“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的规定,本案业务即属于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保理融资服务。

关于保理类型,金鹰公司与中行新区支行签订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保理商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卖方账户主动扣款或采取其他办法主动收款,直至收回融资本息。”金鹰公司向中行新区支行出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第六条第3款约定:“……贵行保留一切必要措施向我司追索融资本息的权利……”据此应当认为,本案属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人追索。本案中,中行新区支行即是同时向金鹰公司主张了追索权,又向天惠公司、华乐公司主张了应收账款债权。虽然中行新区支行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向多个债务人同时主张,但均在保理法律关系范围之内,目的只有一个,即追回向金鹰公司提供的保理融资款项。因此,本案应当合并审理,并根据各方法律关系认定各债务人的责任顺序和范围。二审法院在一审已经全案审理的情况下,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与债权转让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为由,驳回中行新区支行对于天惠公司、华乐公司的起诉、华乐公司对中行新区支行的反诉,该处理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特征,割裂了多种法律关系之间的内在联系,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纠纷一体化解决,本院予以纠正。

天惠公司、华乐公司以及马俊伟的责任认定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惠公司签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后,金鹰公司对其享有的22121600元应收账款债权即转让至中行新区支行。此后,中行新区支行向金鹰公司发放对应商业发票项下的贴现融资款17697280元。在天惠公司未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指定日期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金鹰公司也未按期支付前述融资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天惠公司应当按照其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中所作“无论何种原因,如我司未将该发票项下款项支付至上述账号,则贵行有权向我司追索卖方在本笔融资项下所欠融资本息(含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催收费等一切费用”的承诺,向中行新区支行支付前述融资款及利息。同样,华乐公司在签收两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后,中行新区支行先后向金鹰公司发放了两笔贴现融资款,金额分别为18719616元、13290560元。在华乐公司未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指定日期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金鹰公司也未按期支付前述融资款及利息的情形下,华乐公司亦应按照其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中所作承诺向中行新区支行支付前述贴现融资款及利息。

关于各债务人的责任顺序和范围,因天惠公司、华乐公司系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其应首先就转让部分应收账款向中行新区支行承担偿付责任;如相关款项无法清偿,则金鹰公司应继续向中行新区支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晶诚公司、王建华、郑磊、陈明蕾应对金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虽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纠纷一并处理的总体思路正确,但对于各债务人责任顺序和范围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行新区支行虽然在本案中提出除金鹰公司之外的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但考虑清偿顺序和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予以相应调整。

案件来源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马俊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2号]

延伸阅读

一、保理商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同时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时,法院认为应将案件合并审理。

1.法院认为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属必要共同诉讼,应合并审理。

案件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必须合并审理。建行钢城支行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追索权,起诉宏鑫实业公司;依据其受让自宏鑫实业公司的《采购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起诉普天信息公司。建行钢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2.法院认为,虽保理融资与购销合同属不同民事主体之间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二者具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清事实,节约诉讼资源。

案例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苏州中铁架业有限公司、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831号]江苏高院认为:“明亮公司、中铁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与工商银行、明亮公司的保理合同关系确属不同民事主体之间性质不一的两种法律关系,但两份合同中明亮公司均为合同主体,明亮公司基于购销合同而对中铁公司享有债权,又以其与购货方中铁公司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工商银行办理国内保理业务,故两份合同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工商银行在其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明亮公司、中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工商银行的诉请主张,将明亮公司、中铁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与工商银行、明亮公司的保理合同关系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便于查清本案事实,节约诉讼资源。”

二、虽债务人负还款责任,但其实际还款总额不超过保理商发放的保理融资本息。

案例三: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29号]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平煤物流公司是否应向建行青岛市北支行支付案涉应收账款的问题。涉案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且已经到期,平煤物流公司应向建行青岛市北支行偿还涉案应收账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本案中,建行青岛市北支行的损失为其向澳海公司发放的保理预付款本金3000万元及基于该款产生的相应利息,故平煤物流公司应在应收账款4324.3万元及自2014年8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324.3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向建行青岛市北支行支付保理预付款本金30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外,需要明确的是,虽然在本案中澳海公司和平煤物流公司均负有还款责任,但澳海公司和平煤物流公司向建行青岛市北支行的实际还款总额不得超过澳海公司应偿还的保理本息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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