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六條 下列調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調解協議,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什麼情況下,人民調解協議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0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2]29號

第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調解協議有效:

(一)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議無效:

(一)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人民調解委員會強迫調解的,調解協議無效。

第六條 下列調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調解協議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調解協議,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銷。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放棄撤銷權。

第八條 無效的調解協議或者被撤銷的調解協議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調解協議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九條 調解協議的訴訟時效,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

原糾紛的訴訟時效因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中斷。

調解協議被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後,當事人以原糾紛起訴的,訴訟時效自調解協議被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的判決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條 具有債權內容的調解協議,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人可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什麼情況下,人民調解協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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