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特殊原因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規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對《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理解和適用如下:

非依法律行爲進行的物權變動,一般有如下幾種: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而發生的物權變動;

二、因繼承或者受遺贈而取得物權;

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爲設立和消滅物權。

而《物權法》第二十八條主要規定的是第一種情形,即基於公權力的行使而使物權發生變動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觀點認爲,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書中,能夠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限於法院作出的形成判決,即變更或者消滅當事人之間原來存在的沒有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的判決,如分割共有財產的判決,但給付判決、確認判決以及各種命令、通知等,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調解書不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能夠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裁定主要是執行程序中對不動產和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拍賣時所作的拍賣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債裁定。在仲裁機構作出的法律文書中,能夠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僅限於那些變更或者消滅當事人之間原來存在的沒有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的仲裁裁決。

本文主要分析分割共有物的判決

分割共有物的判決一般存在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中,而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是指共有人請求法院依一定分割方法對原告與他人共有的物進行分割的訴訟,如分割夫妻共有財產之訴(一般與離婚之訴一併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和合夥財產分割之訴等。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於系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爲訴訟標的,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又屬於形成權,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於“請求法院變更當事人之間既存民事法律關係”的形成之訴。在此訴訟中,若法院最終作出了以特定方法分割共有物的判決,則該判決就屬於“對當事人之間既存民事法律關係作出了變更”的形成判決,具有在當事人之間導致原有共有關係消滅及共有物之上的物權發生變動的形成力。在實踐中,因這種形成判決而引起的共有關係變動雖然會因判決內容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現形式(例如,將全體共有人共有的物變更爲某一共有人單獨所有,或者將共有物的一部分變更爲某一共有人單獨所有,剩餘部分仍歸其他共有人共有),但不管是哪種形式的變動,其都具有無須執行即可自判決生效之時起對一切人生效的絕對效力,除非標的物的所有權在判決作出之前已爲第三人合法取得(如善意取得)。

文/胡晨曦 重慶合縱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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