淘宝VS美景 聚焦全国首例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案

文 | 宫雪

淘宝VS美景 聚焦全国首例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案

“数据,已经渗透到当今每一个行业和业务职能领域,成为重要的生产因素。人们对于海量数据的挖掘和运用,预示着新一波生产率增长和消费者盈余浪潮的到来。”自全球知名管理咨询公司麦肯锡最早提出“大数据时代”以来,数据的资源价值和战略意义日益凸显。正如英国知名期刊《经济学人》刊文指出的那样:“世界上最有价值的资源不再是石油,而是数据。”

面对这一新变化,社会各行各业愈发重视数据收集,密切关注数据资源的价值与运用,更多地基于数据分析作出行为决策。与此同时,大数据技术的开发和应用也催生了一系列新型法律问题。

日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上诉人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与被上诉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令美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淘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人民币。

“该案涉及淘宝公司收集原始数据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个人信息与个人行为痕迹信息的区别,原始数据信息与大数据的区别,大数据权利属性的确定,以及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技术中立等一系列法律问题。”该案二审合议庭成员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说。据悉,该案是我国首例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明确了大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和数据资源所涉各相关主体的权利边界,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案情回顾

依法惩处“搭便车”销售行为

原告淘宝公司是淘宝网的共同运营商。由淘宝公司开发并投入市场运营的涉案数据产品“生意参谋”,是在收集网络用户的浏览、搜索、收藏、交易等行为痕迹所产生的海量原始数据基础上,以特定的算法进行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并经匿名化脱敏处理后形成的预测型、指数型、统计型衍生数据,其呈现方式是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生意参谋”主要面向淘宝网、天猫网的商家提供系统性的数据化参考服务,帮助商家实时掌握相关类目商品的市场行情变化,从而提高经营水平。

被告美景公司运营的“咕咕互助平台”与“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以下简称“咕咕平台”),通过提供远程登录已经订购“生意参谋”的电脑账户等技术服务,招揽、组织、帮助他人低价获取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并从中获利。

据了解,已购“生意参谋”产品的用户,可以通过“咕咕平台”分享、销售自己所购账号的子账户,“咕咕平台”上的买家可以借此查看“生意参谋”的数据内容。该服务的价格普遍大幅低于“生意参谋”的定价。

该案二审合议庭成员告诉本刊记者,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美景公司组织、分享淘宝公司的大数据产品“生意参谋”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淘宝公司认为,涉案数据产品系原告合法取得的劳动成果,涉案数据产品中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均系其无形资产,原告对此享有财产所有权。涉案数据产品系原告的核心竞争利益所在,被告的被诉行为对涉案数据产品已构成实质性替代,恶意破坏了淘宝公司的商业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美景公司认为,原告私自抓取、公开使用淘宝网络用户的相关信息,侵犯了网络用户的个人隐私以及商户的经营秘密,具有违法性。涉案数据产品的数据内容系网络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网络用户对于其提供的信息享有财产权,原告对此无权主张权利。

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数据产品系淘宝公司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形成的。涉案数据产品能为淘宝公司带来可观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淘宝公司对涉案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对于侵犯其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提起诉讼。美景公司未付出劳动创造,将涉案数据产品直接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劳而获“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杭州中院二审认为,美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引诱淘宝公司“生意参谋”的用户违约分享账户,由此不正当获取淘宝公司研发的大数据后,分销牟利,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对淘宝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大数据产品之权益属性认定

据该案二审合议庭成员介绍,目前,大数据产品并未在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之内。因此,本案中,淘宝公司对涉案数据产品不享有法定物权。但是,“生意参谋”作为一个产品被大量销售,用户通过使用涉案数据产品,可以更加科学地形成自己的投资经营决策。同时,涉案数据产品为淘宝公司带来了现实的经济收益和附带的竞争优势。因此,大数据产品属于民事上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法院确认淘宝公司就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

关于大数据产品的权利归属,涉案数据产品的内容不同于原始网络数据,而是淘宝公司在海量原始网络数据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算法,经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投入大量智力劳动之后所形成的成果,是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衍生数据。因此,大数据产品是在原始数据脱敏基础上进行新的分析和创造,是全新的智力成果,其性质与在公知常识基础上通过创造性劳动所形成的专利并无区别,应确认其归属于开发者所有。

“该案判决的创新性还体现在,明确了网络运营者与用户之间就个人信息使用应达成许可约定,厘清了单个用户信息不属于独立财产权或财产性权益,网络运营者依约定仅具有使用权等裁判规则。”该案二审合议庭成员说。

现实意义

促进大数据产业健康发展

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大数据白皮书(2018年)》显示,2017年,我国大数据产业规模为4700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30%。大数据产业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司法的规范和保障。该案判决为同类案件审理树立了裁判标准,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该案树立了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数据的行为标准和规范,明确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时明确了大数据产品是从原始数据脱敏后形成的、全新的衍生数据产品,肯定了大数据产业的法律地位,对相关行业发展具有开创性意义。”该案二审合议庭成员说。

本期封面

淘宝VS美景 聚焦全国首例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案

《中国审判》杂志2019年第4期

相关阅读:

爱奇艺vs搜狗 | 互联网语境下的反不正当竞争之标杆

“抖音” VS“伙拍”|“小”视频之争演绎出“大”道理

编辑/孙敏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