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起訴解除合同時解除時間爲判決生效之日非送達起訴狀之日

最高院: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合同時其解除的時間應爲判決生效之日而非送達起訴狀之日

裁判要旨

一方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條件,據此法院以判決的方式判令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權力對於當事人私領域的商事交易行爲的判定,其解除的時間應爲本判決生效之日。而法院立案後,向另一方當事人送達含有解除合同訴訟請求的起訴狀,系執行法定的民事訴訟程序的公權力行爲,並不代表將請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質的意思表示到達一方當事人。

案例索引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投標買賣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終722號】

爭議焦點

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合同時其解除的時間應如何判定?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爲:涪立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權的請求並未向中鋁重慶分公司和中鋁公司直接提出,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解除合同。案涉合同能否解除,應由人民法院最終判定;何時解除,應以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爲準。本案中,中鋁重慶分公司與涪立公司在案涉兩協議中並未明確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亦未對解除合同協商一致,在此情形下,涪立公司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其提起訴訟可以視爲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種表達方式,但其行使的法定解除權是否成立,需由人民法院根據合同履行情況和法律規定進行判定。一審法院立案後,向中鋁重慶分公司、中鋁公司送達涪立公司含有解除合同訴訟請求的起訴狀,系執行法定的民事訴訟程序的公權力行爲,並不代表涪立公司將請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質的意思表示到達中鋁重慶分公司、中鋁公司。根據前面所述,涪立公司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條件,據此本院以判決的方式判令案涉兩協議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權力對於當事人私領域的商事交易行爲的判定,其解除的時間應爲本判決生效之日。本案中,雖然合同解除時間的確定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並無影響,但一審法院確認案涉兩協議解除的時間爲向中鋁重慶分公司送達起訴狀的日期,屬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轉自 法門囚徒

最高院:起訴解除合同時解除時間爲判決生效之日非送達起訴狀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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