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上述會議紀要指出,在審理發行人、銷售者以及賣方機構與金融消費者之間因銷售各類高風險權益類金融產品和爲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投資活動提供服務而引發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須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將金融消費者是否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並在此基礎上形成自主決定作爲應當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範賣方機構的經營行爲,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費文化,推動形成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和市場秩序。會議紀要稱,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以金融消費者爲獲取該金融產品服務而支付的資金總額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餘金額作爲實際損失數額。

(原標題:最嚴金融產品銷售規定來了 未盡適當性義務賣方要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徵求意見稿)》(下稱“會議紀要”),攪動了資產管理行業。其中,會議紀要第五部分“關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顯示,發行人、銷售者以及服務提供者(下稱“賣方機構”)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北京地區一位資產管理行業人員對第一財經記者表示,很多機構在推銷理財產品時存在違規,一些從業人員爲了快速賺錢賣產品,盡調不規範、銷售誤導的情況很常見,這往往會給投資者帶來損失。

“上述會議紀要內容非常豐富,也非常貼近實際,特別是關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部分,尤爲受到關注。最近幾年,金融理財產品形式多樣、蓬勃發展,但也良莠不齊、爆雷不斷,除了因爲市場變化導致的產品違約外,還有相當多的風險來自於產品盡調不全面、風控不過關、信息不真實。投資人特別是非專業投資人風險識別能力較弱,而很多產品銷售機構,爲了增加銷量,有意無意誇大宣傳、誘導誤導投資人,當出現產品風險時,銷售方因爲不是產品認購合同的當事人,按照目前法律規定,很難追究其法律責任。”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李魏告訴第一財經記者。

賣者盡責、買者自負

上述會議紀要指出,在審理發行人、銷售者以及賣方機構與金融消費者之間因銷售各類高風險權益類金融產品和爲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投資活動提供服務而引發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須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將金融消費者是否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並在此基礎上形成自主決定作爲應當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範賣方機構的經營行爲,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費文化,推動形成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和市場秩序。

具體來看,賣方機構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該義務性質上屬於《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先合同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所謂的適當性,一般是指金融中介機構所提供的金融產品或服務與客戶的財務狀況、投資目標、風險承受水平、財務需求、知識和經驗之間的契合程度。

在確定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內容時,應當以《合同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託法》等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國務院發佈的規範性文件作爲主要依據。

會議紀要稱,相關部門對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投資產品、信託理財產品及其它場外衍生品等高風險金融產品的推介、銷售所做的相關規定,以及爲參與融資融券、新三板、創業板、科創板、期貨等高風險投資活動提供服務做出的監管規定,與法律和國務院發佈的規範性文件規定不相牴觸的,可以參照適用。

在依法確定責任主體上,會議紀要稱,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既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還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銷售者請求人民法院明確各自的責任份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發行人、銷售者對金融消費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同時,明確發行人、銷售者在實際承擔了賠償責任後,有權向責任方追償其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

在案件審理中涉及依法分配舉證責任時,金融消費者應當對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遭受的損失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不能提供其已經建立了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對金融消費者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了測試、向金融消費者告知產品(或者服務)的收益和主要風險因素等相關證據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告知說明義務是適當性義務的核心。上述會議紀要稱,告知說明義務是金融消費者能夠真正瞭解產品或者服務的投資風險和收益的關鍵,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賣方機構僅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就稱已經盡了告知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損失賠償數額將如何確定?

會議紀要稱,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以金融消費者爲獲取該金融產品服務而支付的資金總額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餘金額作爲實際損失數額。金融消費者提出賠償其支付金錢總額的利息損失請求的,應當注意區分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具體來看,如果金融產品的合同文本中載明瞭預期收益率的,可以將該預期收益率作爲計算利息損失的標準;若合同文本以浮動區間的方式對預期收益率進行約定的,金融消費者請求按照預期收益率的上限作爲利息損失計算標準,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若合同文本中雖然沒有關於預期收益率的約定,但金融消費者能夠提供證據證明產品發行的廣告宣傳資料中載明瞭預期收益率的,應當將宣傳資料作爲合同文本的組成部分;若合同文本及廣告宣傳資料中均未約定預期收益率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標準,確定損失賠償的數額。

賣方機構有一些情況下也可以申請免責。比如,會議紀要稱,因金融消費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導致其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不適當的,賣方機構請求免除相應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該虛假信息的出具系賣方機構誤導的除外。

“此前,雖然相關監管部門在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中對銷售機構設立了很多監管規定,但因爲屬於管理性規範,民事糾紛司法實踐中,法院難以直接引用這些規定作爲追究銷售機構民事過錯責任的法律依據。這個意見稿明確把與法律和國務院發佈的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不相牴觸的監管規定,作爲法院判決的依據,對於統一判決標準、保護投資人權益將有很大的促進作用”。李魏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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