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2017年2月份至2017年5月期間,被告人陳國藝明知購自任熠等人的“HUAWEI”(華爲)註冊商標的手機電池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仍通過其經營的淘寶網店“大美隆數碼專營店”對外出售,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74萬餘元。上述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陳國藝在2017年2月份之前不明知其銷售的產品爲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情形就觸犯了刑法第214條關於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之規定。在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中,罪與非罪的其中一個標準就是看行爲人對銷售的商品是假冒的註冊商標的商品持的是什麼態度,如果是明知的或者是應知的,就構成犯罪的一個入罪條件,如果不明知將不構成犯罪。

在目前的刑法操作實踐中,“明知”包括了“明確知道”和“應當知道”兩層意思。對於“明確知道”比較容易取證,大多數被告人在訊問筆錄中都會承認銷售的商品是假冒的。但是對於被告人不承認自己明知的情形,而要證明被告人“應當知道”就很難取證了。

對於“明知”的理解,最初是來源於《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執行《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六條:關於對“明知”和“應知”如何理解和操作的問題作了詳細描述,即對以下情況,應判定經銷者爲《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指的“明知”或“應知”:

1、更改、掉換經銷商品上的商標而被當場查獲的;

2、同一違法事實受到處罰後重犯的;

3、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

4、有意採取不正當進貨渠道,且價格大大低於已知正品的;

5、在發票、帳目等會計憑證上弄虛作假的;

6、專業公司大規模經銷假冒註冊商標商品或者商標侵權商品的;

7、案發後轉移、銷燬物證,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的;

8、其它可以認定當事人明知或應知的。

後來隨着社會的發展,國家逐步把不適應的條文刪減濃縮成四條,現在明確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註冊商標被塗改、調換或者覆蓋的;

(二)因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三)僞造、塗改商標註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僞造、塗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

在這裏仍然保留了最後一個兜底條款。在實務操作中,對於“明知”的理解仍然存在較大爭議,對於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形並未列舉,法官主要還是靠已查明的證據加上經驗法則來加以判斷。

除了上述《解釋》中列舉的三條之外,法官一般依據行爲人的銷售手段、銷售價格、進貨渠道、會計賬目、歷史經營行爲,也會結合其他證人證言、行爲人的供述以及行爲人的認知水平、商品的真假質量差異、真假技術鑑定報告等多方面因素來綜合判斷行爲人對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行爲是否“明知”或“應知”。

具體到今天的案例,檢察院提起公訴認爲被告人陳國藝在2017年之前就開始銷售假冒的註冊商標的商品,仍通過其經營的淘寶網店對外出售,銷售金額應該也算在犯罪數額當中。但是辯護人認爲,陳國藝自2017年2月份之前並非“明知”,對2017年2月份之前的銷售數額不應計入犯罪數額。主要依據由陳國藝的供述和證人證言等。最終法官認可了該辯護意見,認爲在2017年2月之前不知道的情況下銷售的行爲缺乏主觀犯意,不應算作犯罪金額,最終予以扣減。

對於“明知”的程度不要求明白無誤的知道,只要求意識到可能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即可,在“明知”的內容上也不要求對商品的類目以及法律規定詳細瞭解,做到概括認知即可構成“明知”。這就是在本罪名中“明知”的重要性,“明知”它是一種主觀的態度,關乎到行爲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是衡量罪與非罪的標杆,我們在實務操作中對於推定型“明知”應該重點把握。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間,被告人任熠明知其從深圳華強北電子市場購買的是假冒“HUAWEI”(華爲)註冊商標的手機電池仍銷售給被告人陳國藝等人,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57萬餘元。案發後,公安機關在被告人任熠經營的瑞寶通通訊行內依法查扣“HUAWEI”(華爲)註冊商標電池230塊,貨值2891元。

自2017年2月份至2017年5月期間,被告人陳國藝明知購自任熠等人的“HUAWEI”(華爲)註冊商標的手機電池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仍通過其經營的淘寶網店“大美隆數碼專營店”對外出售,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74萬餘元。案發後,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陳國藝經營的“大美隆數碼專營店”貨倉依法查扣“HUAWEI”(華爲)註冊商標的電池7329塊,貨值197352元。

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陳國藝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任熠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另查明,該“HUAWEI”(華爲)註冊商標的註冊人爲華爲技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犯罪時,商標處於有效期內。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現場查扣的假冒“HUAWEI”(華爲)註冊商標的電池等物證;證人鄭某、路某、任某等人的證人證言筆錄;被告人任熠、陳國藝的供述和辯解筆錄;支付寶交易記錄、微信交易記錄等電子證據;商標註冊證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當庭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對於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國藝明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仍然銷售的時間爲2017年2月份,2017年2月份之前並非明知”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任熠供述其向陳國藝銷售時,並未告知其售出的電池爲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其向陳國藝公司人員鄭某告之,電池爲原裝貨。被告人陳國藝供述稱,其在2017年2月,在有一部分客戶反映其售出的電池有問題後,其對比了華爲電池與其售出產品的區別,確認是假貨。證人鄭某證言證明其不知道任熠賣給其公司的華爲電池是真還是假。上述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陳國藝在2017年2月份之前不明知其銷售的產品爲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故對2017年2月份之前的銷售數額不應計入犯罪數額,應予扣減。對2017年2月之後銷售的74萬餘元應予認定。

法院認爲,被告人任熠、陳國藝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巨大,其行爲已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正確,予以採納。被告人陳國藝、任熠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認罪態度好,取得了權利人的諒解,並且退回部分違法所得,可從輕處罰。陳國藝具有立功情節,可減輕處罰。被告人任熠認罪、悔罪,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亦不會對所在社區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

判決如下:

一、陳國藝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

二、被告人任熠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三、扣押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予以沒收;被告人陳國藝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十五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被告人任熠違法所得人民幣十二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應當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銷售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應當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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