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描 述

2008年,A公司爲達到銀行貸款要求的指標條件,將3500萬元的賬外資金轉至公司某個人股東名下,同年,由個人股東將該筆資金轉至公司賬戶,作爲A公司註冊資本。

2014年,稅務局對A公司進行涉稅檢查時,發現上述情況,A公司作爲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稅務局要求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補繳700萬元個人所得稅(3500萬元×20%稅率)。

2016年,A公司認爲自己不應該繳稅:

1、與股東之間的3500萬元往來款按“利息、股息、紅利”項目繳納個稅,缺乏事實依據;

2、A公司作爲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義務人,無需替個人股東承擔700萬元稅款;

3、案件已超過法定的追繳稅款期限(3年或5年),稅務局不應追繳2008年度的稅款。

賬外資金“週轉”,牽出700萬個稅!

案 例 分 析

A公司的觀點正確麼?答案是不正確的,原因有三:

1、A公司將3500萬元的賬外資金轉至公司某個人股東名下,屬於股東無償從公司取得收入,A公司應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徵個人所得稅;

2、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爲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A公司爲扣繳義務人,A公司應扣未扣稅款,稅務機關按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對其給予處罰,責成扣繳義務人限期將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的稅款補釦或補收是合理的;

3、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未繳或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徵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徵期可以延長到五年。而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徵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A公司於2008年度未繳稅款,是因扣繳義務人原因造成未交稅款,且屬於偷逃稅款的行爲,不受追徵期限的限制,2014年應該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補繳700萬元個人所得稅。

溫 馨 提 示

作爲企業的財稅人員應當熟知稅法,並且要能準確地理解稅法,使用時即使拿不準,也應該尋求外援,做好事前諮詢,以免爲企業帶來涉稅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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