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3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佈會發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3號,以下簡稱《解釋》)及考試作弊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啓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線傑、教育部高校學生司副司長李強、公安部網絡安全保衛局副巡視員陳飛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專業技術人員管理司司長俞家棟出席發佈會。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李廣宇主持發佈會。

姜啓波通報《解釋》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內容: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

考試是人才選拔的重要途徑。保持考場風清氣正、維護考試公平,事關社會公平正義,事關社會誠信與和諧穩定。考試作弊破壞人才選拔制度,破壞公平競爭,敗壞社會風氣,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近年來,考試作弊高發多發,特別是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實施的有組織的考試作弊活動持續蔓延,危害日益嚴重。爲嚴厲懲治考試作弊犯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設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了組織考試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和代替考試罪。《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來,各級考試主管部門和公檢法機關依據修改後的刑法規定,嚴肅懲處考試作弊犯罪。截至2019年7月,全國法院審理考試作弊刑事案件1734件,判決3724人。其中,組織考試作弊刑事案件951件、2251人,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刑事案件117件、205人,代替考試刑事案件666件、1268人。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有意見反映,組織考試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和代替考試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較爲原則,不易把握;另有一些法律適用問題存在認識分歧,影響了案件辦理。鑑此,爲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依法嚴厲懲治、有效防範考試作弊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教育部、公安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等有關部門的大力支持下,經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反覆論證完善,制定了本《解釋》。本《解釋》根據法律規定和立法精神,對考試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和有關法律適用問題作了全面、系統的規定。這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充分發揮刑事司法職能,積極回應人民羣衆關切,保障社會誠信體系建設,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又一項重要舉措。《解釋》的公佈施行,對於依法嚴懲考試作弊犯罪,維護公平公正的考試秩序,培育風清氣正的良好社會風尚,必將發揮重要作用。

二、《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共十四條,主要包括以下十個方面的內容:(一)明確了“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範圍。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的規定,組織考試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和代替考試罪的適用範圍是“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解釋》第一條規定“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所規定的考試。具體而言,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下列考試屬於“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1)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等國家教育考試;(2)中央和地方公務員錄用考試;(3)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國家教師資格考試、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資產評估師資格考試、醫師資格考試、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考試、註冊建築師考試、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等專業技術資格考試;(4)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門以及行業組織的國家考試。在此基礎上,《解釋》第一條第三款進一步規定前述規定的考試涉及的特殊類型招生、特殊技能測試、面試等考試,屬於“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二)明確了組織考試作弊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或者爲他人實施組織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幫助的,即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根據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解釋》第二條設九項對組織考試作弊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作了明確規定, 大致涉及如下六個方面:一是考試類型。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公務員錄用考試社會關注度高、影響大、涉及面廣。故《解釋》將在這三類考試中組織作弊的直接規定爲“情節嚴重”。二是行爲後果。《解釋》將導致考試推遲、取消或者啓用備用試題的明確規定爲“情節嚴重”。三是行爲主體。考試工作人員違背所承擔的職責組織考試作弊,主觀惡性更大,故《解釋》將其規定爲“情節嚴重”。四是地域範圍。組織考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作弊的,危害十分嚴重,故《解釋》將其規定爲“情節嚴重”。五是數量標準。《解釋》將多次組織考試作弊,組織三十人次以上作弊,以及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規定爲“情節嚴重”。六是違法所得。從司法實踐來看,根據所涉考試的不同,組織考試作弊或者提供作弊器材等幫助的違法所得數額相差較大。基於嚴厲懲治組織考試作弊犯罪的考慮,《解釋》將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規定爲“情節嚴重”。(三)明確了作弊器材的認定標準。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定,組織考試作弊罪涉及爲他人實施組織考試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的情形。基於此,《解釋》第三條對“作弊器材”的認定標準作了明確,規定:“具有避開或者突破考場防範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獲取、記錄、傳遞、接收、存儲考試試題、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專門設計用於作弊的程序、工具,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的‘作弊器材’。”據此,通過僞裝以規避考場檢查並可以發送、接收考試試題、答案的紐扣式數碼相機、眼鏡式密拍設備等,均可以認定爲“作弊器材”。在此基礎上,爲統一作弊器材的認定程序,《解釋》第三條第二款進一步規定:“對於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的‘作弊器材’難以確定的,依據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考試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涉及專用間諜器材、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僞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關規定作出認定。”(四)明確了組織考試作弊罪既遂的認定標準。從實踐來看,組織考試作弊的案件不少在考試開始之前即被查處,此種情形之下組織考試作弊的目的未能實現,究竟應當認定爲犯罪既遂還是未遂,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經研究認爲,組織考試作弊罪的構成要件行爲是組織作弊以及爲他人實施組織考試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只要組織考試作弊的行爲已經實際嚴重危害到考試秩序,即應當認定爲犯罪既遂,作弊目的是否實現不應當影響犯罪既遂的成立。爲統一法律適用,依法嚴懲組織考試作弊犯罪,《解釋》第四條對相關問題作出了明確。組織考試作弊,在考試開始之前被查獲,但已經非法獲取考試試題、答案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擾亂考試秩序情形的,應當認定爲組織考試作弊罪既遂。(五)明確了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與組織考試作弊罪的法定刑配置一樣,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也設有兩檔法定刑。其中,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根據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解釋》第五條設七項對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作了明確規定。具體而言,與組織考試作弊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相似,《解釋》也從相關試題、答案涉及的考試類型,造成考試推遲、取消或者啓用備用試題的後果,行爲主體身份,多次或者提供人次三十人次以上,以及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等方面明確了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情節嚴重”的具體情形。此外,爲統一法律適用,《解釋》第六條規定:“爲實施考試作弊行爲,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試題不完整或者答案與標準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響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的認定。”(六)明確了代替考試犯罪的處理規則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款的規定,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構成代替考試罪,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爲充分發揮刑法的威懾和教育功能,《解釋》第七條第一款重申了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代替考試構成犯罪的規定,即“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款的規定,以代替考試罪定罪處罰”;同時,爲考慮到替考的情況、情節存在差異,所涉考試的類型有所不同,爲體現貫徹彰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促使代替考試的行爲人悔過自新,《解釋》第七條第二款專門規定:“對於行爲人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綜合考慮行爲人替考情況以及考試類型等因素,認爲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七)明確了單位實施考試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司法實踐中,存在單位實施考試作弊犯罪,特別是組織考試作弊犯罪的情形。爲依法嚴懲單位考試作弊犯罪,《解釋》第八條規定:“單位實施組織考試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等行爲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定罪量刑標準,追究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的刑事責任。”(八)明確了考試作弊犯罪的罪數處斷規則。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行爲人非法獲取試題、答案,而後組織考試作弊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的情形,是否應當數罪併罰,存在不同認識。經研究認爲,此種情形實際上是數個行爲觸犯數個罪名,應當予以數罪併罰,以體現對此類行爲的嚴懲立場。基於此,《解釋》第九條規定:“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又組織考試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分別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的,以非法獲取國家祕密罪和組織考試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數罪併罰。”此外,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羣組或者發佈有關違法犯罪信息,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根據考試作弊犯罪的具體情況,《解釋》第十一條規定:“設立用於實施考試作弊的網站、通訊羣組或者發佈有關考試作弊的信息,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非法獲取國家祕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九)明確了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以外的其他考試中實施考試作弊犯罪的處理規則。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的規定,組織考試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和代替考試罪的適用範圍限於“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但這並非意味着對在其他考試中作弊的行爲一律不予刑事追究。爲統一法律適用,《解釋》第十條規定:“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以外的其他考試中,組織作弊,爲他人組織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符合非法獲取國家祕密罪、非法生產、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構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明確了考試作弊犯罪的職業禁止、禁止令和罰金刑適用規則。從實踐來看,考試作弊犯罪相當程度存在再犯現象,不少罪犯“重操舊業”,故《解釋》第十二條專門規定可以依法宣告職業禁止和禁止令,即“對於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職業禁止;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依法宣告禁止令”。此外,考試作弊犯罪具有明顯的牟利性,行爲人實施該類犯罪主要是爲了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財產刑的適用力度,讓行爲人在經濟上得不償失,進而剝奪其再次實施此類犯罪的經濟能力。基於此,《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對於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爲構成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危害程度、違法所得數額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況、認罪悔罪態度等,依法判處罰金。”

附件:刑法相關規定

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款 【非法獲取國家祕密罪】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國家祕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三條 【非法生產、銷售專用間諜器材、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非法生產、銷售專用間諜器材或者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八十四條 【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組織考試作弊罪】 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爲他人實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爲實施考試作弊行爲,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試題、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代替考試罪】 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利用信息網絡實施下列行爲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設立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製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羣組的;

(二)發佈有關製作或者銷售毒品、槍支、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信息的;

(三)爲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佈信息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爲,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解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9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5次會議、2019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9年9月2日

法釋〔2019〕13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5次會議、 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 第二十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爲依法懲治組織考試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代替考試等犯罪,維護考試公平與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的“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僅限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所規定的考試。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下列考試屬於“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    (一)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等國家教育考試;    (二)中央和地方公務員錄用考試;    (三)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國家教師資格考試、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資產評估師資格考試、醫師資格考試、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考試、註冊建築師考試、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等專業技術資格考試;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門以及行業組織的國家考試。    前款規定的考試涉及的特殊類型招生、特殊技能測試、面試等考試,屬於“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    第二條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在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公務員錄用考試中組織考試作弊的;    (二)導致考試推遲、取消或者啓用備用試題的;    (三)考試工作人員組織考試作弊的;    (四)組織考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作弊的;    (五)多次組織考試作弊的;    (六)組織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具有避開或者突破考場防範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獲取、記錄、傳遞、接收、存儲考試試題、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專門設計用於作弊的程序、工具,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的“作弊器材”。    對於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的“作弊器材”難以確定的,依據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考試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涉及專用間諜器材、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僞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關規定作出認定。    第四條組織考試作弊,在考試開始之前被查獲,但已經非法獲取考試試題、答案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擾亂考試秩序情形的,應當認定爲組織考試作弊罪既遂。    第五條爲實施考試作弊行爲,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公務員錄用考試的試題、答案的;    (二)導致考試推遲、取消或者啓用備用試題的;    (三)考試工作人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試題、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試題、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試題、答案的;    (六)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爲實施考試作弊行爲,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試題不完整或者答案與標準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響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的認定。    第七條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款的規定,以代替考試罪定罪處罰。    對於行爲人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綜合考慮行爲人替考情況以及考試類型等因素,認爲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第八條單位實施組織考試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等行爲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定罪量刑標準,追究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第九條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又組織考試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分別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的,以非法獲取國家祕密罪和組織考試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數罪併罰。    第十條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以外的其他考試中,組織作弊,爲他人組織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符合非法獲取國家祕密罪、非法生產、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構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設立用於實施考試作弊的網站、通訊羣組或者發佈有關考試作弊的信息,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非法獲取國家祕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對於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職業禁止;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條對於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爲構成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危害程度、違法所得數額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況、認罪悔罪態度等,依法判處罰金。    第十四條本解釋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記者:孫航 | 攝影:胥立鑫 | 編輯:張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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