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资后在无正当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又将出资转出公司的系抽逃出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上诉人李建成、常振敬与被上诉人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林、徐玉军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三)》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综上,同意你院审委会第二种意见。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建成、常振敬与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9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长江南路支行与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7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东莞勤上公司主张其向安徽勤上公司收取的1500万元为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设备预付款,其对该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对此,东莞勤上公司认为1500万元转账凭证的备注内容和31份合同足以证明。但东莞勤上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也未在原一、二审中提交31份合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安徽勤上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向东莞勤上公司转款1500万元的事实,各方均无争议,且东莞勤上公司无证据证明收取该款项基于真实交易,故原第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为抽逃出资,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莞勤上公司已经于2011年11月25日向安徽勤上公司支付1120万元人民币为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述1500万元存在联系。后安徽润磊公司根据《出资变更协议》,将该1120万元连同东莞勤上公司的首期出资中的285万元退还给东莞勤上公司。至此,东莞勤上公司已经在其首期出资1815万元中抽逃了1785万元。东莞勤上公司主张上述1405万元(1120万元+285万元)为股权转让款,但东莞勤上公司在收到1405万元后持有安徽勤上公司股权比例由51%减至30%,根据安徽勤上公司章程,该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0万元,以股东首期出资额为公司注册资本金的35%计算,东莞勤上公司也应出资1050万元(10000万元×30%×35%)。即便如东莞勤上公司所称其所持有的30%股权为名义上持有,但该理由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原审认定东莞勤上公司抽逃出资1785万元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天城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5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中天城投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中天城投公司按照案涉《参股合同》的约定将用于增资的1亿元资金支付给天同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该1亿元出资便转为天同公司法人财产,并由天同公司根据自己经营需要予以支配和处分。2003年6月30日天同公司将6000万元和1.3亿元的款项划至国恒利公司开设在西南证券公司上海西乡路证券营业部在建行开设的资金账户,在汇款凭证上天同公司注明为“股权转让款”。尽管天同公司以中天城投公司董事李军华亦成为天同公司董事为由,主张中天城投公司明知天同公司重组方案的内容、实施步骤以及约定将增资资金按原路径返回,不走减资办法,但中天城投公司董事李军华担任天同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的时间是在天同公司上述汇款1.9亿元的行为发生之后,天同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天同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天城投公司指令天同公司进行的上述划款行为或者中天城投公司收到了相应款项,天同公司主张中天城投公司抽逃出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毛彦杰与青岛凯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同涛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16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从凯航公司提供的巨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所载内容看,巨丰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毛彦杰、刘同涛各认缴出资300万元、700万元,分二期出资,第二次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前,刘同涛、毛彦杰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8日向巨丰公司出资各560万元、240万元,共计800万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凯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巨丰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该账单显示2012年3月30日巨丰公司分两笔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凯航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巨丰公司股东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已完成举证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毛彦杰主张700万元款项的汇出行为不属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对向巨丰公司转入800万元验资款后4天内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是否系巨丰公司的经营行为,巨丰公司与宇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汇款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而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对于该700万元汇出的原因,巨丰公司及刘同涛、毛彦杰均不能提供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证据,巨丰公司账面上没有记载,刘同涛、毛彦杰作为巨丰公司的股东有能力控制巨丰公司,该笔资金的转出应视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判决支持凯航公司关于认定刘同涛、毛彦杰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毛彦杰、刘同涛承担连带责任确有不当。但是,考虑到巨丰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为200495元,不超过700万元,原审判决将毛彦杰、刘同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明确界定为在“抽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而毛彦杰申请再审并未提供巨丰公司具有案涉债务履行能力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判令毛彦杰对巨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导致其实体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及天津港保税区国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国臣集团有限公司、孙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在无正当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又将出资转出的,系抽逃出资行为。该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资产减少,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据此请求判令该股东在其抽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源润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浦发银行以源润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公司法(2005)》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故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源润公司关于应将通泰公司的现任与前任股东都列为当事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源润公司是否应对通泰公司债务向浦发银行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源润公司先将5000万元存入通泰公司账户,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源润公司直接或间接收回出资的行为足以使债权人对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源润公司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一、二审期间,源润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其收回出资有合法原因。本案再审期间,源润公司提交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原件,且浦发银行对该两份复印件不予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对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不予采信。源润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还提交了孙建国出具的《情况说明》。孙建国系本案原审被告之一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源润公司在通泰公司出资的最终受让人。因此,源润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关系到孙建国的利益,故孙建国系源润公司与浦发银行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且源润公司也未提交该《情况说明》的其他辅助证据,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另外,源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再审庭审中虽不认可源润公司抽逃出资,但表示本案所涉5000万元为源润公司对通泰公司的尚未偿还的欠款。该表示应视为源润公司对抽回上述5000万元的确认。因此,源润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股东抽逃出资,减少公司资本,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应当在其抽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浦发银行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请求判令源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判令源润公司对通泰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给付责任与连带偿还责任相比,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人享有在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之前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权,故其责任轻于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审判决事项并未超出原告请求范围。源润公司的关于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的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26~237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为适应新修正的公司法及司法审判实践,2014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三)》亦进行了相应的修正,鉴于新修正的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改为了认缴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尤其是公司登记时,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故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三)》的修正删除了第十二条第(一)项,即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那这是否意味着股东将出资金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的行为一律不再作为抽逃出资认定?笔者认为恐怕不能形成绝对的答案,需结合个案仔细甄别、认定。主要理由在于:对于股东而言,遵守公司章程,按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金额,依约定期限向公司缴纳股款并不得抽回出资是股东向公司负有的基本义务,其中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及不得抽回出资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在要求。在笔者看来,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但变更多的是公司法自身的规制方式顺应商业实践发展而进行的调整,并非理所当然地反映“资本”本身对于公司不再重要,以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为核心的资本维持原则,仍是公司法功能的经典诠释。虽然新修正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作出了以上修改,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对公司负有的以上义务也取消了,股东认缴出资后,仍负有足额缴纳出资及不得抽回的义务。

——张小洁:《股东将出资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李建成、常振敬与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林、徐玉军等权属及侵权纠纷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89~90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 第87页 观点编号44

验资后在无正当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又将出资转出公司的系抽逃出资金验资后在无正当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又将出资转出公司的系抽逃出资金验资后在无正当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又将出资转出公司的系抽逃出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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