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爲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這是我國刑法關於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爲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爲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本罪的主體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以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

1.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2.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

一般認爲,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是指特定關係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

3.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工作人員在離職以後,該工作人員憑藉其在職時的影響力,索取或收受請託人財物,併爲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也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所要規制的。

二、關於對客觀要件的理解和把握

1.“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爲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係,但是行爲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繫,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係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繫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

2.“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高檢發釋字〔1999〕2號),有關賄賂罪案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3.關於數額與情節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七)》沒有對本罪的數額和情節作具體規定。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第十條,“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準,參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的規定執行。”

根據該解釋,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爲“數額較大”,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爲“數額巨大”,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爲“數額特別巨大”。

該解釋對受賄罪中“情節嚴重”的規定,本罪可以參照執行:(一)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二)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三)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的;(四)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五)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六)多次索賄的;(七)爲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八)爲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三、認定該罪的注意事項

1.國家工作人員對近親屬或其他關係密切的人受賄行爲事先知情的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爲轉達請託事項,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爲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爲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

2.國家工作人員對近親屬或其他關係密切的人受賄行爲事後知情的處理

國家工作人員如果事先不知道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自己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爲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事後知道但並不參與分享賄賂的,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犯罪,其關係密切的人應認定爲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如果國家工作人員事後參與分享賄賂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仍以受賄罪論處,對其關係密切的人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論處。

3.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行爲的處理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行爲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還是受賄罪,要區分時間段,同時兼顧有無事先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後收受財物行爲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規定的精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並與請託人事先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的,離職前後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如果行爲人所利用的便利條件是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或者行爲人索取、收受請託人財物並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爲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爲均發生在離職以後,且行爲人索取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不是基於任職時的約定或者是作爲其任職時權錢交易行爲的“對價”,而是一個新的行爲,對該行爲人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論處。

4.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爲受賄的處理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爲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這種情形,我們看行爲人是否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共同的受賄故意,如果行爲人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共同的受賄故意,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可能構成受賄罪,行爲人構成受賄罪共犯;如果行爲人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不存在共同的受賄故意,則行爲人可能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受賄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曹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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