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案中,王仁辉既未举证证明其因借款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该项损失与建行临沂铁路支行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导致法院对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失去了裁判的事实基础。在借款协议无效的情况下,王仁辉有关建行临沂铁路支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王仁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最高院:原告提出认定合同无效是否有权主动处理无效后的责任问题

最高院:原告提出违约责任请求后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其是否有权主动处理无效后的责任问题?

裁判要旨

在本案中,尽管上诉人在其上诉理由中主张一审判决未就协议无效后的赔偿责任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其在上诉状和庭审中始终未就其因借款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尤其是在法庭向其特别释明后继续坚持合同有效之主张,仍未请求对方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有关要求对方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案例索引

《王仁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732号】

争议焦点

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提出违约责任请求后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未提出无效责任之请求时法院是否应予处理?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所有的借款协议均有王仁辉与建行临沂铁路支行时任负责人张新航的签字,并加盖有建行临沂铁路支行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借款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建行临沂铁路支行主张,张新航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作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其个人行为,不应由建行临沂铁路支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判断商业银行负责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关键要看其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商业银行名义从事该行为。本案中,建行临沂铁路支行时任负责人张新航不仅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而且加盖了该行的公章,足以认定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理应由建行临沂铁路支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但也要看到,本案中尽管双方已就借款协议达成了形式上的合意,借款合同已经成立,然而经法庭质证的相关讯问笔录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再结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清晰地表明王仁辉与建行临沂铁路支行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具体来说:一是从缔约目的看,王仁辉之所以与建行临沂铁路支行签订借款协议,是为了“找个银行做担保以减少风险”,并不是真的要借钱给建行临沂铁路支行。对建行临沂铁路支行来说,尽管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目的是“根据业务需要”,但商业银行并无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业务,且案涉全部十笔借款分文未入建行临沂铁路支行账户,建行临沂铁路支行亦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因而谈不上“根据业务需要”借款之必要。可见,双方均无订立真实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对此也都是明知的。二是从约定责任看,张新航在同意以建行临沂铁路支行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表示“如借款出现风险,建行概不负责”。从周长彪的陈述看,王仁辉也曾向张新航表示:“出了问题也不会找你们银行,也不会追究你的责任。”可见,双方均无要求建行临沂铁路支行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该事实足以表明,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是从案款流向看,王仁辉未将任何一笔案涉借款汇入建行临沂铁路支行账户,而是直接汇入周长彪或者其他实际用款人的账户。如果王仁辉主张其汇款行为是受建行临沂铁路支行所委托,本案就应当存在建行临沂铁路支行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客观真实的借贷关系。而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来看,建行临沂铁路支行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四是从协议履行看,尽管实际用款人在名义上是由建行临沂铁路支行指定的,但实际上却是王仁辉确定的。王仁辉在借款协议签订时,不仅已经确定了实际用款人,多数情况下甚至也已经备好了约定款项。可见,建行临沂铁路支行不仅没有借款的真实意思,也不是真实借款行为的当事人。综上,案涉借款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备有效合同所应具备的法定要件,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在借款协议无效的情况下,王仁辉有关建行临沂铁路支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王仁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建行临沂铁路支行的责任问题。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直接决定和影响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二审法院原则上不予审理,除非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尽管王仁辉在其上诉理由中主张一审判决未就协议无效后的赔偿责任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其在上诉状和庭审中始终未就其因借款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尤其是在法庭向其特别释明后,王仁辉继续坚持合同有效之主张,仍未请求建行临沂铁路支行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因此,对王仁辉有关建行临沂铁路支行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主张,因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便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王仁辉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的违约责任请求,可以涵盖合同无效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王仁辉仍应就其所遭受的损失及其与建行临沂铁路支行的过错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仁辉既未举证证明其因借款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该项损失与建行临沂铁路支行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导致法院对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失去了裁判的事实基础。就此而言,一审判决未就借款协议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作出裁判在结果上亦无不当。当然,如果王仁辉认为其确因借款协议无效而遭受损失,且该项损失与建行临沂铁路支行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可以依法另寻救济途径解决。

转自 法门囚徒

最高院:原告提出认定合同无效是否有权主动处理无效后的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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