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24條規定,具有五種具體行爲+非法佔有目的,數額較大的,構成合同詐騙罪,其中第四種行爲是: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此種行爲被認爲無論是從主觀上還是客觀上,詐騙的故意非常明顯。而逃匿行爲本身也很好理解,無非就是失去聯絡、更換手機號碼或者住址、躲藏起來等幾種常見方式,以逃避債務的履行及司法機關的懲處。

  但是否所有的逃匿行爲都認定具有詐騙的故意呢?逃匿行爲與非法佔有目的的關聯又是什麼?哪些“躲避”情形不屬於逃匿?我們通過以下案例來看。

  

  一、構成單位犯罪的,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失去聯繫,法定代表人主動承擔債務並且應訴的,不屬於逃匿。

  案號:(2017)鄂01刑終1280號

  基本案情:2012年7月2日,被告人A公司的股東李某與B、C公司合作土地開發。

  2014年9月4日,D公司(被害單位)與經人介紹結識了李某,欲承包上述兩公司剩餘的地塊開發,李某同意,冒用了B、C公司的名義與D公司簽訂了合作開發協議,並收取D公司的保證金500萬。後李某將該500萬用於支付公司的日常開支、工程款、貨款等,就變更了A公司的辦公地址,隨後失去聯繫,未能辦理相關手續,導致D公司不能進場施工。

  2014年10月中旬,D公司與李某的兒子取得聯繫,要求返還500萬元保證金,李某的兒子同意退換200萬,剩餘300萬表示正在積極籌措。

  2014年11月29日,D公司就500萬元的保證金提起民事訴訟,並向公安機關報案,對李某進行網上追逃。

  

  法院認爲,李某的失聯行爲不屬於逃匿,理由在於:

  第一,在認定本案爲單位犯罪的情況下,李某作爲A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雖然離開當地,與D公司失去聯繫,有躲避債務之嫌。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自李某離開公司後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和管理,且多次與三星公司商談退還保證金事宜,並償還了200萬元。

  第二,對A公司搬離辦公室的行爲,A公司曾租賃房屋用作售樓部銷售項目中已建成的房屋,在辦公地址搬離後,售樓部仍在繼續處理銷售房屋過程中的糾紛。

  第三,在D公司提起的民事訴訟中,A公司委託代理人積極應訴,並就500萬元保證金的支付達成了調解。

  故結合上述三點,不能認定A公司去向不明,在法定代表人並未迴避、失聯的情況下,也不能以李某的失聯來推定A公司逃匿。

  

  二、離開所在地期間不知本人涉嫌犯罪,委託近親屬參與基於同一事實的民事訴訟,不屬於逃匿。

  案號:(2014)濱刑初字第4號

  基本案情:王某(被告人)自2011年3月起擔任A公司總經理助理一職,負責保管A公司業務專用章,該業務章僅針對公司內部使用,無對外效力。

  2012年8月9日,王某與李某(被害人)簽訂借款合同,並加蓋了A公司業務專用章。合同載明借款人爲A公司王某,並約定以A公司與B公司的入庫合同協議書中的貨物爲抵押,向李某借款280萬元,用於購買運輸車輛,同時約定於2012年11月8日一次性歸還上述借款。

  2012年8月10日,李某向王某匯款252萬元人民幣。8月13日王某向李某賬戶轉入43.2萬元,其餘款項均被用於還款、提現或POS消費,未按照約定購買運輸車輛。

  2012年12月18日,李某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於12月19日立案偵查。

  2013年1月5日,李某就同一事實向提起民事訴訟,將王某及A公司列爲共同被告。王某的母親作爲委託代理人出庭參加了民事庭審,並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就還款事宜與李某進行了多次協商。

  2013年5月27日,公安機關將王某抓獲。

  

  法院認爲,被告人王某當庭辯解稱,其曾陸續還款給李某100餘萬,當時也未離開天津,但由於李某要求過高的還款數額,併爲了追討剩餘款項限制其人身自由,跟蹤其父母,其爲了父母人身安全才於2013年3月份去了鞍山,且其在鞍山期間並不知道自己行爲涉嫌犯罪,還委託其母親參加與李某之間的民事訴訟,其行爲不構成逃匿。根據王某的辯解及相關證人證言,結合在王某父母與李某協商過程中雙方意見立場,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王某系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進行逃匿。

  

  三、只更換了號碼,未更換住址的,不屬於逃匿。

  案號:(2015)鄂恩施中刑終字第00226號

  基本案情:2013年10月,曾某(原審被告人)結識了某村主任向某,雙方商議在櫻桃水村等地發展種植辣椒,雙方約定:由曾某提供辣椒種子(400包,價值共30200元)和相應種植技術服務,向某僱請當地農戶種植辣椒,待辣椒成熟後,曾某以保護價每斤0.7元進行收購,另須支付收購價每斤10.7元的人工費用。

  2014年農曆正月起,農戶開始種植,曾某僱人提供技術指導,並事先支付了9000元的防病害農藥,向某發放至農戶手中。

  2014年8月,辣椒成熟後,曾某支付了現金10萬元的收購款,開始收購裝車,將17車辣椒運往市場進行批發。

  2014年9月25日,曾某與向某因辣椒收購的質量、價格發生爭議,曾某不辭而別返回湖南老家中,並與其妻張某先後更換了電話號碼,其居住地、經營場所均無變化。

  向某稱其從農戶手中收購辣椒共536693.80斤,曾某未支付足額收購款,故報案案發。

  

  法院認爲,原審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約定,積極履行合同義務,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審被告人曾某與向某因辣椒收購的質量、價格發生爭議,在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原審被告人曾某離開向某家,回到湖南省自己家中。原審被告人曾某雖更換了電話號碼,但並沒有逃匿,也沒有變更居住地和經營場所,向某完全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解決糾紛。

  

  四、經常關機也有可能是一般躲債行爲,不一定被認定爲逃匿。

  案號:(2015)麗松刑初字第105號

  基本案情:2013年1月23日,A(被告人)約定以618萬元的價格將一棟別墅出售給B,並於2013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房產過戶手續。

  2013年10月8日,A向C提出借款550萬,C同意借款,並要求A將別墅做抵押擔保。A隱瞞了其將別墅出賣給B的事實,與C簽訂合同,並約定在合同簽訂後一個月內交還本息。當日,C向A賬戶轉賬550萬元,A歸還了貸款。次日,A與B辦理了房產過戶手續,後告知C。

  C要求A歸還550萬借款,並於2013年10月16日以A涉嫌詐騙向公安機關報案,因未到雙方約定的1個月還款期限,公安機關未予立案。後A歸還了C借款304萬元,並簽訂餘款還款協議,讓D、E爲餘款提供擔保。後A離開松陽前往湖北,並經常將手機關機。C通過D聯繫轉告A,表示其願意與A就200多萬元欠款簽訂借款合同。

  2014年8月18日,A回麗水與C商量歸還欠款一事,並被抓獲。

  

  法院認爲,被告人離開松陽前往湖北後經常將手機關閉,一方面其松香生意主要在湖北經營,另一方面,其因面臨上千萬個人外債,以關機躲避債權人追債並非刻意隱瞞行蹤,該行爲屬於一般的躲債行爲。

  結 論

  上述4個案例認定不屬於逃匿的共同點在於:顯性的躲避行爲+隱性的主觀上無非法佔有的故意。顯性的躲避行爲如前所述的幾種類型,而隱性的能證明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的故意的行爲則包括:第一,民事訴訟的應訴;第二,躲避的方式和原因。

  具體而言,案例一和案例二說明,大部分的合同詐騙案件,被害人都會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的手段追回款項,那麼對於行爲人而言,應訴與否成爲是否認定爲逃匿的關鍵。個人犯罪中,親屬應訴是法院認可的有效應訴方式;而單位犯罪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參與管理的股東應訴是法院認可的有效應訴方式。

  案例三和案例四說明,更換住址和更換號碼哪一個更讓人感覺逃匿故意明顯,其實應了一句老話,“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法官基於生活常識和經驗判斷,傾向於認定更換住址逃匿故意更明顯。

  -END-

  “一個國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試金石之一是它對那些爲有罪之人,爲世人不齒之徒辯護的人的態度。”

  ——艾倫·德肖維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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