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刑事審判參考》

  [第 733 號]

  陳某販賣、運輸毒品案

  0 1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男,1983 年 5 月 2 日出生,農民。因涉嫌販賣毒品罪於 2009 年 2 月 5 日被逮捕。

  被告人史某,女,1983 年 4 月 8 日出生,農民,因涉嫌販賣毒品罪於 2009 年 2 月 5 日被逮捕。

  被告人史某,男,1989 年 9 月 24日出生,農民。因涉嫌販賣毒品罪於 2009 年 2 月 5 日被逮捕。

  被告人鄭某,女,1984 年 8 月 2 日出生,農民。因涉嫌運輸毒品罪於 2009 年 2 月 5 日被逮捕。

  被告人楊某,男,1978 年 4 月 1 日出生,農民。2001 年 5 月 28 日因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04 年 2 月 23 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販賣毒品罪於 2009 年 2 月 5 日被逮捕。

  犯罪嫌疑人王某,男,1977 年 9 月 24 日出生,農民。因涉嫌販賣毒品罪於 2008 年 12月 19 日被刑事拘留。2009 年 2 月 4 日因證據不足未被批准逮捕,2 月 5 日被取保候審後釋放。

  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某、史某(女)、鄭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史某(男)、楊某犯販賣毒品罪,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陳某、史某(女)、史某(男)、鄭某、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 但陳某辯稱其在偵查階段供述指使其販賣毒品的“周公”就是已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王某:陳某的委託辯護人祁某辯護稱,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清,存在諸多疑點。從史某處查獲的 2029 克海洛因所有人不明,在偵查階段取保候審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可能是指使陳某販賣毒品的人。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8 年 12 月,被告人陳某指使被告人史某(女)、鄭某將其購買的毒品從某縣運輸至某市交由被告人史某(男)保管。12 月 27 日,陳某指使史某(男)將 300 克毒品交給自己,與被告人楊某在該市一酒店內進行毒品交易時被抓獲,當場查獲陳某隨身攜帶海洛因淨重 300 克和電子稱一臺。隨後公安人員在該市抓獲史某(男),並在其住處牀下查獲陳某交給其保管的海洛因淨重 2029 克。同時,公安人員分別抓獲鄭某、史某(女)。全案共計繳獲毒資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爲人民幣)62960 元。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爲,被告人陳某、史某(女)、鄭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規, 販賣、運輸海洛因,其行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史某(男)、楊某非法販賣海洛因,其行爲構成販賣毒品罪。陳某指使史某(女)、鄭某從某縣購買毒品並運輸至某市交給史某保管,由史某按其授意將毒品交其販賣,陳某、史某(女)、鄭某、史某(男)構成共同犯罪。陳某系主犯,史某(女)、史某(男)、鄭某系從犯。楊某曾因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罪,繫累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史某(女)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史某(男)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 身,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楊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萬元;鄭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 年,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二萬元。

  一審宣判後,陳某以其受王某指使販賣、運輸毒品爲由提出上訴。陳某的委託辯護人祁某律師提出,陳某受王某安排販賣毒品,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大於陳某。陳某的指定辯護人王某律師提出,陳某是否受涉案人員王某指使的事實不清。

  某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 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對被告人陳某的死刑判決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覈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覈查明:2008 年 12 月 27 日,被告人陳某等人被抓獲的同時,犯罪嫌疑人王某因本案也被抓獲。2009 年 1 月 14 日和 15 日,某律師事務所律師祁某先後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陳某的委託,會見二人,爲二人提供包括申請取保候審等在內的法律幫助。陳某等人被批准逮捕時,王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的證據不足未被批准逮捕於 2009 年 2 月 4 日取保候審釋放。一、二審階段,陳某辯稱在偵查階段供述的指使自己販毒的“周公”即是被取保候審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祁某律師繼續擔任陳某的一、二審辯護人,並提出陳某受王某指使販毒、王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大於陳某等辯護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覈認爲,祁某律師在本案偵查階段先後接受同案兩名犯罪嫌疑人王某、陳某的委託,提供法律幫助,並在一、二審階段繼續擔任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違反了法律 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覈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不覈准某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陳某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撤銷某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陳某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部分;發回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0 2 主要問題

  本案審理中,對律師祁某在偵查階段先後接受有利害關係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陳某的委託,爲二人提供包括取保候審等在內的法律幫助,又在一、二審階段繼續擔任陳某辯護人的行爲,屬程序違法沒有異議。但該程序違法,是否影響案件的公正審判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儘管本案存在同一律師在偵查階段先後爲同案兩名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的情況,屬程序違法,但尚不足以影響公正審判,應以販賣、運輸毒品罪覈准被告人陳某死刑。理由是:

  (1)律師在偵查階段的作用是有限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律師受犯罪嫌疑人委託後,僅有爲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代理控告、申訴、申請取保候審等程序性的訴訟權利,且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偵查機關還可以派員在場。律師祁某會見王某時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均已基本完成,會見陳某時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已完成。沒有證據證實律師的介入導致串供。

  (2)一、二審階段,祁律師繼續擔任陳某的委託辯護人, 兩審法院又爲陳某指定了辯護人,兩位辯護律師在爲陳某辯護時均較盡責,陳某的辯護權得 到充分行使,沒有損害陳某的合法權益。即使將案件發回一審法院重審,偵查階段的程序違法問題亦無法得到補救,反而增加司法成本。此外,將本案發還重審,若改判陳某死緩,可能無形中會導致對違反程序的辯護行爲的鼓勵。

  (3)陳某指使他人購買、運輸、保管毒品數量較大,自己又親自販賣,其地位和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最爲突出,系本案主犯,社會危害大,且無充分證據證實陳某受王某指使犯罪,應依法覈准其死刑。

  第二種意見認爲,律師祁某在偵查階段先後爲有利害關係的兩名同案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務,又在一、二審階段繼續爲有利益衝突的另一被告人提供辯護,在事實上干擾了偵查、審判活動。這種做法甚至比沒有辯護人辯護產生的危害還要大,陳某的辯護權沒有得到充分行使。一、二審法院未能發現並予以糾正,使本案程序違法由偵查階段延續到審判階段。一、二審法院在失去程序公正保障的情況下對實體作出裁判,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審判。應當以程序違法爲由,撤銷一、二審裁判,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

  0 3 裁判理由

  我們贊同後一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一)同一律師爲同案的有利害關係的兩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辯護,不僅爲世界大多數國家的法律所禁止,也爲我國法律所禁止

  律師擔任同案兩名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者同時擔任兩個有利益關係案件的被告人的辯護人,這種情形在英、美等國家被視爲律師擔任辯護人存在“利益衝突”,被定罪的被告人可以以無效辯護爲由提出上訴,上訴法院認爲無效辯護申請成立的,原來的有罪判決將被撤銷,案件將重新審判或者將被告人無罪釋放。在我國,雖然刑事訴訟法對辯護人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如何處理沒有明確規定,但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均作了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如律師法第三十九條、《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第七條和《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爲處罰辦法》第七條均規定律師不得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時爲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任辯護人。《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條也規定:“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請同一名律師。”《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一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亦有相關規定。從以上規定可知, 我國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對律師爲同案犯罪嫌疑人辯護進行了嚴格的限制,不僅有利害關係的同案犯不允許聘請同一律師,即使無利害關係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不允許聘請同一律師,而且這種禁止性規定貫穿於偵查、起訴和審判的整個刑事訴訟過程。本案律師祁某的行爲顯然違反了上述規定。

  (二)同一律師在偵查和審判階段先後接受同一案件中有利害關係的兩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參與刑事訴訟活動,對公正審判的影響非常明顯

  1.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偵查階段,律師爲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時, 往往從會見犯罪嫌疑人等活動中瞭解到與偵查活動有關的祕密,而律師絕對不得泄露、傳播 或公開任何涉及偵查祕密的事項。對刑事訴訟中的被追訴者來說,其認可律師的法律幫助, 並在尋求律師幫助期間一般會告知律師相關案情,包括不利於自己的犯罪事實和其他信息; 而一旦律師在執業過程中不當利用或泄露上述信息,對被追訴者會產生十分不利的法律後果。如果律師接受兩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委託提供法律幫助,律師利用或泄露偵查祕密(尤其是 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項)的空間進一步加大,該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很難避免串通的嫌疑,甚至可能在委託的犯罪嫌疑人之間產生利益輸送,從而不正當地侵犯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的 合法權益。即使律師嚴格保守了執業過程中獲取的祕密,也有違反律師對當事人的忠誠義務之嫌。本案中,律師祁某在偵查階段先後接受有利害關係的同案嫌疑人王某、陳某的委託後,

  王某被取保候審並釋放;一、二審階段,律師祁某又繼續擔任陳某的辯護人,並對王某和陳某的行爲提出了相互衝突的辯護意見。該律師先後兩次提供的法律服務都是站在另一位犯罪嫌疑人對立的角度,甚至站在追訴者的角度,大大降低了辯護的分量和力度,不僅不能盡到律師應盡的辯護責任,反而因爲律師的介入使犯罪嫌疑人陷入更加不利的境地。因此,祁某的這種行爲違背了設置律師辯護制度的初始目的,犯罪嫌疑人所得到的僅僅是一種名義上的 幫助,實際上其利益不僅得不到維護,還可能因此承擔不利的後果,本質上是合法權益受到侵犯。

  2.可能干擾司法機關查明事實真相的正常活動。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一方面,承擔着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益的責任;另一方面,作爲法律和正義的維護者,還承擔着通過參與訴訟活動查明事實真相的責任。刑事訴訟中,偵查階段是基礎,審判階段質證的證據大多形成於這一階段。本案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王某否認自己參與犯罪,陳某本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人除供述王某參與了陳某販賣 3000 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實(該事實檢察機關未起訴)外,均沒供述王某參與本案起訴的事實。在偵查階段,陳某隻是提到其販毒是受“周公”指使,而到了一、二審及死刑複覈階段,陳某供稱“周公”即是王某, 在案的其他被告人在死刑複覈階段也指向王某系幕後指揮者。可見,祁某在偵查階段同時爲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和陳某提供法律幫助,後又在一、二審階段爲陳某提出受王某指使犯罪的辯護意見,容易使人產生共犯串供的質疑,進而使法官對各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產生質疑,影響了法官對案件事實的準確判斷。一、二審法院在失去程序公正保障的情況下,對案件事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作出的裁判結果存在不公正的可能,進而可能影響對實體的公正審判。

  3.影響司法的公信力。司法公信力賴以產生的基礎是司法過程中實現了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刑事訴訟中,只有被追訴者的主張和異議得到充分表達,相互衝突的各種層次的利益 得到綜合考慮,纔可能儘量縮小對訴訟結果的事後懷疑,使得各方充分信任程序的公正性和訴訟結果的公正性。同一律師在偵查和審判階段先後接受兩名以上有利害關係的同案犯罪嫌 疑人的委託,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社會公衆就會對該訴訟過程形成負面評價,併合理質疑程序違法下形成的裁判,甚至與司法腐敗、司法不公聯繫起來,影響司法公信力。本案中,從陳某的犯罪情節、後果和對社會的危害性看,確實應對其依法懲處。但如果簡單地爲了實現實體公正而犧牲程序公正,在程序違法未糾正的情況下,覈准陳某死刑,就會使得社會公衆對司法的公正性產生質疑,從而影響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權威。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予覈准、發回重審的裁定是正確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李希李瑩瑩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陸建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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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倫·德肖維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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