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綜上所述,湖北省保密局對外是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夏敏認爲湖北省保密局作出的確定擬錄用人員決定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是本案的適格被告。2018年9月30日,武漢市武昌區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認爲夏敏將湖北省保密局列爲被告錯誤,並駁回其起訴。

(原標題:公務員考第一沒被錄用,女考生訴湖北省保密局再遭法院駁回)

湖北某地級市公務員夏敏(化名)參加省直單位公務員考試,她筆試、面試總成績第一名,結果被錄用的卻是第二名潘某。

據此前夏敏向澎湃新聞提供的湖北省國家保密局2018年1月15日書面回覆顯示,沒有錄用夏敏,是因爲被錄取的同志“在崗位適合度方面更好”,希望她能正確對待組織的挑選和決定。

夏敏遂將湖北省國家保密局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被告錄用潘某的行爲違法;撤銷被告錄用潘某的行爲;判令被告錄用原告。2018年9月30日,武漢市武昌區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認爲夏敏將湖北省保密局列爲被告錯誤,並駁回其起訴。今年1月20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已作出終審裁定,撤銷武昌區法院的行政裁定,指令武昌區法院繼續審理此案。

12月20日,武昌區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認爲“原告的訴訟請求指向的被訴行政行爲不明確”,再次駁回夏敏的起訴。24日,夏敏的律師齊秀軍告訴澎湃新聞,夏敏已委託律師向武漢中院提起上訴。

總成績第一未被錄用

2016年湖北省公務員招考,夏敏報考了湖北省保密局宣傳法規處科員職位,此職位招錄1人。

圖片成績公示顯示,夏敏(化名)筆試面試總成績第一。

《湖北省部分省直單位2016年度考試錄用公務員考試成績折算彙總表》顯示,夏敏位列第一名,筆試面試總分79.1125分;第二名潘某(男),筆試面試總分78.8950分。武漢中院終審裁定書披露,2016年9月7日,夏敏進行了體檢。同年12月9日,湖北省委組織部對湖北省保密局擬錄用人員進行了公示,擬錄用人員爲潘某。2017年2月7日,湖北省委組織部作出鄂組幹函[2017]4號《關於同意錄用潘某爲公務員的函》。

2018年1月15日,湖北省保密局向夏敏作出《信訪問題回覆》;同年4月3日,湖北省委組織部作出鄂組幹〔2018〕198號《關於錄用潘某爲公務員的通知》。湖北省保密局給夏敏的《信訪問題回覆》稱,你報考我局公務員,並最終進入考察階段,體現了良好的綜合素質和水平。由於與你一同進入考察的另一名同志,在崗位適合度方面更好,經過慎重決定並按程序報上級批准,錄取了另一名同志,希望你能正確對待組織的挑選和決定。

圖片湖北省保密局給夏敏(化名)的信訪問題回覆 

夏敏對第二名“崗位適合度方面更好”的說法並不認同。夏敏於2013年8月通過公務員招考以第一名的成績進入某地級市政法委。而據其出示的兩份保密業務培訓結業證書顯示,夏敏曾於2013年11月獲湖北省保密局頒發的全國保密幹部全員培訓湖北省保密幹部培訓班成績合格證書,以及某地級市國家保密局2015年6月頒發的涉密網絡安全保密管理人員培訓班成績合格證書。

夏敏說,2014年1月,業務培訓合格後,她正式任機關保密員,負責本單位(含合署辦公單位和下屬事業單位)的保密宣傳教育、制度制定、自查自評、保密員隊伍管理、保密工作材料撰寫、機要通信等。2016年1月,她所在的地級市保密局發文成立全市保密檢查督查組,任命其爲副組長。

《湖北省部分省直單位2016年度考試錄用公務員考試成績折算彙總表》顯示,潘某之前的工作單位爲湖北某縣人社局。

起訴保密局被一審法院駁回

考了第一名卻落選,夏敏認爲自己受到不公正對待,將湖北省保密局告上法庭。2018年10月8日,夏敏收到武昌區法院出具的(2018)鄂0106行初157號行政裁定書。

武昌區法院認爲,《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是被告”。本案中,被告湖北省保密局是中共湖北省委辦公廳的內設機構,不是國家行政機關;且公示、錄用潘某的文件由省委組織部作出,湖北省保密局沒有作出錄用潘某的決定,因此原告將湖北省保密局列爲被告錯誤。又因中共湖北省委組織部是黨委部門,上述行爲無論是中共湖北省委組織部的行爲還是中共湖北省委組織部批准的行爲,均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武昌區法院作出裁定,駁回夏敏的起訴。

夏敏不服,委託律師向武漢中院提起上訴。

武漢中院終審裁定書顯示,武漢中院受理後,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認爲此案雙方有三個爭議焦點:一是被上訴人省保密局是內設機構還是行政機關?二是上訴人起訴的錄用行爲具體指向什麼行爲?該行爲是否可訴?三是上訴人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定起訴期限?

武漢中院指出,省委保密辦與省保密局雖系同一辦事部門,兩者身份不同承擔不同的職能,即俗稱的“兩塊牌子,一套人馬”。省委保密辦屬於內設機構,是黨的機構,而省保密局的職責是依法履行全省保密行政管理職能。湖北省保密局作爲湖北省保密工作行政管理部門,其身份具有對外性,從其2015年領取的“組織機構代碼證”上載明的機構類型爲“機關法人”也可知,湖北省保密局在對外履職時,能以自已的名義獨立作出行政行爲,是具有獨立承擔責任能力的行政機關。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是行政機關的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該院不予支持。

針對第二個焦點,武漢中院認爲,在上訴人與潘某均符合條件的情況下,省保密局作爲招錄機關作出了確定擬錄用人員爲潘某的決定,湖北省委組織部作出了最終審批同意的錄用決定。上訴人雖然始終沒有將其起訴的行爲準確、明確地指向被上訴人作出的確定擬錄用人員的行爲,但其已明確表示不是起訴湖北省委組織部的審批同意行爲。其主觀上認爲,被上訴人在審批前已經作出了所謂的錄用決定。對上訴人認識上的錯誤,武漢中院認爲,從實質化解糾紛,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本案應該認定,上訴人起訴要求確認被上訴人作出的錄用決定違法並撤銷,指向的行爲就是被上訴人作出的確定擬錄用人員爲潘某的決定。否則,如一審裁判,在訴訟請求不明確的情況下,沒有向上訴人作必要的釋明,以進一步明確其訴訟請求,也沒有對相關行爲作必要分析後,對不明確的訴訟請求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解釋,而是簡單裁定駁回起訴。此裁判結果可能會造成上訴人經過本輪訴訟後,通過調整訴訟請求再次進行訴訟以尋求救濟。從而造成案結事沒了,徒增當事人訴累。

該行爲是否可訴?武漢中院認爲,湖北省保密局認爲其確定擬錄用人員行爲不可訴,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觀點不成立,中院不予支持。

武漢中院還認爲,此案沒有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綜上所述,湖北省保密局對外是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夏敏認爲湖北省保密局作出的確定擬錄用人員決定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是本案的適格被告。1月20日,武漢中院作出終審裁定,撤銷武昌區法院的行政裁定,指令武昌區法院繼續審理此案。

繼續審理後再被駁回

12月20日武昌區法院(2019)鄂0106行初66號《行政裁定書》顯示,武漢中院指令該院繼續審理本案,因潘某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本院依法通知其爲第三人蔘加訴訟。

《行政裁定書》顯示,夏敏訴稱,2016年8月9日,被告考察組對原告開展錄用考察,原告如實向被告考察組報告了結婚、懷孕情況,被告的行爲涉嫌歧視孕婦。

武昌區法院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應當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所謂“具體的訴訟請求”,首先是要有明確的被訴行政行爲。根據公務員招錄的相關法律規定,公務員招錄是一個過程,該過程包括一系列行爲,主要有用人單位提交已擬定的招錄職位及名額,組織部門擬定招錄計劃,開展報名、考試、審覈等具體工作 ,各個行爲涉及的行爲主體、內容、程序和依據各不相同。本案涉及的過程是確定擬錄用人員和決定錄用人員,原、被告提供的證據顯示,被告向黨委組織部門作出了擬錄用人員的請示,黨委組織部門作出了擬錄用人員的公示,之後黨委組織部門作出了錄用公務員決定,即本案涉及的行爲句括了被告的請示,黨委組織部門的公示和錄用決定。原告籠統地將二個機關作出的三個行爲都歸爲被告作出的錄用行爲,對此,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行終811號行政裁定書已明確指出原告的訴訟請求指向的被訴行政行爲不明確。本院在繼續審理期間,根據上級法院裁定書的指引,再次向原告釋明,但原告仍堅持原訴訟請求,屬於被訴行政行爲不明確。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行政裁定書》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文佳 本文來源:澎湃新聞 責任編輯:代文佳_NB12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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