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葉曉川,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警察法學教研室副主任,碩士生導師。文章來源:《河北法學》第35卷第8期,2017年8月。本文系2013 年度司法部“法治建設與法學理論研究”課題:《精神病人實施的暴力案件中公安執法研 究》(13SFB5020)研究成果。

摘要:與“責令改正”類似的表述在各類規範性文件中大量出現,通過對相關規範性文件和案例的研究發現,“責令改正”存在概念、適用範圍和法律屬性的混亂,需要從理論和實踐進行釐清。借用類型化方法和哈特法律規則範式,對“責令改正”進行理論分析,認爲相關的表述應當統一爲“責令改正”,其法律性質應當認定爲行政處罰,並嘗試構建規範化的“責令改正”。

一、“責令改正”問題理論與實踐的釐清

“責令改正”經常出現在各類規範性文件中,據不完全統計,直接包含“責令改正”的規範性文件近25000 篇。包含有“責令整改”字樣的規範性文件近 6000 篇,直接包含“責令限期整改”的規範性文件近 9000 篇。而“責令改正”的內涵與外延、法律屬性等,理論和實踐中均沒有給予一致性的回答。在沒有給“責令改正”定性的情況下,相關的適用程序和法律救濟也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阻礙監督行政權力和保障公民權利法律目的的實現。

“責令改正”的混亂體現在概念表述的不統一,內涵、外延的不一致,法律屬性的不確定,適用程序缺乏相關的規範等。由於缺乏直接的理論支撐,需要通過對規範性文件、司法案例等進行實證性研究,從實踐中的亂象找出類型化研究的依據。

(一)“責令改正”概念的釐清

“責令改正”在各種規範性文件中的表述主要有三種:一是直接採用“責令改正”的表述,例如最新頒佈的《慈善法》第 108 條之規定。二是採用“責令整改”,例如《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管理辦法(試行)》(下文簡稱《旅遊辦法》)第 15 條之規定。三是採用“責令限期整改”,例如《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條例》第 57 條之規定。

有意思的是,在各種規範性文件中對三種表述的內涵和外延,有的持一致性態度,而有些則認爲三種表述的內涵和外延是不一致的。一些規範性文件中,上述三種表述之出現一種,可以看出,在文件內部認爲三種表述的內涵與外延基本相同,用一種表述替代。有些規範性文件中,同時出現兩種甚至三種表述,這就意味着,同一份規範性文件中,認爲三種表述的內涵和外延式不一致的,不能採用同一種表述方式。如此不同的用法,給“責令改正”披上層層霧霾,無論是行政主體還是行政相對人,在概念表述的迷霧中跌跌撞撞。

(二)“責令改正”適用範圍的釐清

“責令改正”的適用範圍比較廣泛,且並不統一。主要有兩種,一是針對行政相對人適用的責令改正,如上述《旅遊辦法》中的規定,責令的對象是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二是針對行政機關內部的責令改正,如上述《慈善法》的規定,由上級機關或者檢查機關針對內部機構和人員的責令改正。

“責令改正”既可以用於外部行政相對人,又可以用於行政主體內部,在實踐中並未進行區分。事實上,基於適用範圍的不同,可能直接導致救濟手段的不同。對外部行政相對人的責令改正,相對人可以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對行政主體內部的責令改正,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只能夠通過行政機關的內部程序加以救濟。

另外,對行政主體內部的責令改正也不同於內部處分。首先,《公務員法》明確規定了“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責令改正不屬於法定的處分形式。其次,法律規定了對處分不服的申訴控告程序,對於責令改正,並沒有賦予法定的申訴控告程序。最後,從《慈善法》的表述上看,責令改正和處分是可以同時適用的,根據《公務員法》,處分不能並處適用,因而,責令改正不屬於內部處分。

(三)“責令改正”屬性的釐清

對“責令改正”法律屬性的認識也不統一,大致有四種看法:第一,有的規範性文件認爲屬於監督措施,例如《旅遊辦法》,從語意解釋來看,責令改正與檢查、暗訪等措施一樣,均是爲了實施有效的監管。可以認爲,責令整改是一種監督措施。第二,有的則認爲屬於行政處罰,例如《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中規定,從邏輯上看,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是輕於吊銷執照的行政處罰。第三,有的直接認爲責令改正屬於具體行政行爲,並不對其進行更爲細緻的分類,如《北京高克影視製作有限公司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所作責令改正通知上訴案》,法院判決書中認爲:“西城工商局作出京工商西金責改字(2013)0620-2號責令改正通知書……高克公司不服上述具體行政行爲,訴至一審法院……”第四,還有些認爲“責令改正”屬於行政命令。《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 12 條認爲責令改正屬於行政命令。有學者進行更細緻的區分,認爲責令改正分爲勸誡指導和行政命令。

二、責令改正的概念辨析

“責令改正”、“責令整改”和“責令限期整改”的含義比較相近,在具體用法上並不統一。從對相關概念含義的不斷髮掘中,找出更爲合理的用法,使得法律體系內部更爲協調。

(一)相關概念的語義分析

從語義上來看,“責令”是命令某人或某機構負責做成某件事,其核心含義在於“做成”某件事,如果沒有“做成”,則不符合責令的含義。“做成”本身並不包含價值判斷,即做成的事情,既可能是好事也可能是壞事。“整改”的含義爲整頓並改進,整頓並改革,改進和改革也均有向好的方面發展的意義,但並不意味着最終結果一定爲正確的。因而,“責令整改”的概念可以理解爲:行政相對人執行行政主體的命令,做成行政主體要求的整頓和改進。行政主體提出的要求即可以是直接提出具體的要求,也可以指引到某些法律規定中的要求。

“限期”是指,指定日期,不許超過;指定的不許超過的日期。限期是要求行政相對人在特定期限內必須完成“責令整改”的內容,比“責令整改”的表述更加具體。另外,限期整改的具體期限,應當受到法律、法規的限制,不能恣意行事。

“改正”意味着把錯誤的改爲正確的。改正的含義包含兩層,其一是已經存在的行爲或狀態是錯誤的,其二是經過一定的行爲,使之前的行爲或狀態變爲正確的。強調的是由錯誤變爲正確的過程,以及可以判斷爲正確的結果。“責令改正”可以理解爲:行政相對人由於其錯誤的行爲或狀態,依照行政主體的要求進行改變,以達致正確之結果。從其英語表述“order the violator to take corrective action”中,也可看出要求最終正確行爲的含義。與“責令整改”相比較,“責令改正”更爲重視最終結果的正確性,而最終結果的正確性一般是由法律確定的,而非基於行政主體的具體命令(因行政主體的命令並不是在所有情況下均是正確的)。

(二)相關概念的實證分析

通過相關的實證研究可以發現,“責令改正”、“責令整改”和“責令限期整改”用於不同類型的規範性文件之中。具體來說,“責令整改”和“責令限期整改”常用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之中,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當中並不常用。而“責令改正”常用於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規章等當中。從範圍上來看,“責令改正”的使用範圍比其他兩種表述更爲廣泛。

法律體系內部的語言和邏輯自洽,是評價法律體系的重要指標之一。如果一個法律體系內部的法律用語混亂,缺乏統一性,不利於法律的運行和實施。因此,規範性文件中的表述統一爲“責令改正”更爲妥當。首先,“責令改正”強調正確的結果,而行政主體作出責令改正行爲的目的,也是爲了矯正行政相對人的錯誤行爲或狀態,進而達到正確的結果。其他表述難以蘊含結果正確的意義。其次,結合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責令改正”本身具有限期的意義。行政行爲需要具有確定性和特定性,應當具有明確的時間限制。無論規範性文件中是否有“限期”的文字表述,在實踐中均應當有明確的期限。最後,從法律層次上來看,狹義的法律爲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立法技術從客觀上更爲精準,語言表述也更加精確。採用上位法的表述既符合法律優位的原則,又能減少實踐中因不同表述而造成的混亂。

三、作爲行政處罰的“責令改正”

從論證方法上看,對“責令改正”性質的論證遵循兩種路徑,一是直接論證“責令改正”的性質,二是採用列舉+排除法進行論證。多數學者在論證“責令改正”的性質時,採用列舉排除法的論證進路。即認爲“責令改正”不屬於行政處罰、不屬於行政強制等等,進而認爲“責令改正”屬於某種行爲。事實上,即使能夠否定“責令改正”的一些法律性質,也不能夠推論出“責令改正”屬於另一種行爲。除非能夠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所列舉的各種行爲已然窮盡,二是對出其認爲的性質之外的其他各種結論,均進行了細緻的否定性論證。否則,這種論證邏輯則有待商榷。換言之,當論證一個水果是什麼時,認爲這個水果不是榴蓮、不是芒果、不是桔子、不是梨等等,因而這個水果是蘋果。其間的邏輯缺陷,一目瞭然。同理,在難以窮盡的排除其他所有可能的情況下,排除法的論證方式會留下邏輯上的缺陷。因此,本文采用直接論證的方式,對“責令改正”的行政處罰屬性進行實證和理論的分析。

(一)法律依據中的可能性

通過對《行政處罰法》和《立法法》進行分析可以發現,認爲“責令整改”屬於行政處罰,並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

第一,《立法法》中明確了相關的立法權限,其中授予法律以最爲廣泛的權限。另外,除必須由法律規定的事項,《立法法》將相關立法權授予行政法規。“責令改正”即使沒有被《行政處罰法》明文規定,其他法律在對其的規定也並不違反《立法法》的要求。

第二,《行政處罰法》第 8 條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種類,明確將行政處罰種類的設定權授予法律、行政法規。那麼,《慈善法》、《反恐法》、《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條例》等法律、法規,完全有創設新的行政處罰種類的權限。

第三,《行政處罰法》第 9 至 14 條分別規定了不同位階規範性文件的創設權,從正反兩方面明確行政處罰種類創設的權限。“責令改正”明顯不屬於上述必須由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保留的種類,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有權規定“責令改正”的適用。

第四,《行政處罰法》中並沒有規定對同一違法行爲,不能施加兩種不同的處罰。《行政處罰法》中的規定,並沒有排除同時適用兩種以上的行政處罰。對同一違法行爲處兩種不同的行政處罰與一事不再罰原則並不矛盾。後者強調對已經施加過行政處罰事項,不得以同一理由進行再次處罰。基於該原則,並不能推論出第一次處罰必須只適用一種行政處罰。在其他規範性文件中,對相對人同事除以兩種行政處罰的情況也並不少見。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91 條“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酒後駕車的,同時處以暫扣駕駛證和罰款兩種行政處罰。同時適用其他行政處罰和“責令改正”,並不能夠排除“責令整改”具有行政處罰的性質。

(二)“責令改正”的懲罰性

一個行政行爲是否屬於行政處罰,應當符合行政處罰的特徵與構成,進而與其他行政行爲進行界分。通說認爲行政處罰有以下幾個特徵:(1)主體是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主體;(2)以違法行爲爲前提;(3)具有懲戒性和懲罰性;(4)違法程度不足以用刑罰來懲戒。

其中,以違法行爲爲前提和懲戒性,是行政處罰區別於其他行政行爲的最重要特徵。如果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爲設定了帶有懲戒性質的措施,該措施不妨認定爲行政處罰。“責令改正”同時以違法爲前提,且具有懲罰性。

一方面,“責令改正”的適用必須是針對違法行爲而進行,因出現違法行爲,行政主體認爲違法行爲人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改正其行爲,使之變爲合法行爲。對於合法行爲,“責令改正”則不存在適用的餘地。

另一方面,“責令改正”是否具有懲戒性,是一些學者認爲其不屬於行政處罰的重要理由。事實上,在現代社會,法律的懲罰是針對人的社會性方面而作出的,在直接的意義上,它不能被簡單地理解爲教育,更不能被看作一種社會性的報復,而是一種以隔離措施爲手段的行爲禁制。簡言之,懲罰性體現在對法律義務的增加。柏拉圖認爲懲罰有兩方面的功能:矯正的一面,即強迫做錯事的人修正他的行爲;威懾的一面,即警示他人不要仿效行惡之人。

“責令改正”的懲罰性體現爲三點:首先,責令改正是一種具有國家強制力的直接要求,除非經法定程序,相對人沒有克減的餘地。其次,責令改正要求其結果的正確性,無論相對人如何行爲,必須對其違法行爲進行糾正。其懲罰性更多的表現爲矯正的一面,而非威懾的一面。最後,責令改正是在一定期限內的具體要求,在非責令改正的情形下,相對人可以依據自己的意志進行相應的行爲,並無期限的要求。而責令改正要求相對人在一定期限內進行必要的行爲,直接加重相對人的義務。

(三)保證相對人的充分救濟

行政處罰意味着直接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可能克減相對人的權利,也可能增加相對人的義務。從行政行爲類型化的角度看,行政處罰屬於不利(負擔)行政行爲。自行政法產生之日起,行政法的重要任務之一就是限制公權力的濫用,對可能侵害相對人權利的公權力行爲尤其關注。爲此,對不利行政行爲的控制和救濟更爲充分。從這個角度來看,把“責令改正”納入行政處罰的範疇,更有利於監督行政權的行使,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一方面,法律保留原則和法律優位原則的適用更爲嚴格。《行政處罰法》中明確規定了相關立法權限和幅度,從立法上監督行政權的創設和行使。“責令改正”的設定和適用,應當遵循《行政處罰法》等法律的規定,依法設定相關處罰。《行政處罰法》中對其中一些可能重大影響相對人權益的行政處罰規定了聽證程序。在行政處罰作出時,已經經過了嚴格的法律程序,更有可能限制公權力的濫用。

另一方面,對行政處罰進行司法審查的程度更深。對一般的行政行爲,《行政訴訟法》中以合法性審查爲原則,甚至只審查行政行爲的合法性。而對行政處罰,法院可以審查相關行爲的合理性,且可判決變更。相較而言,審查程度更深,範圍更廣,更有利於保證相對人的權利。

四、“責令改正”的規範類型及規範分析

“責令改正”的規範類型大致有四種:前置型規範、獨立型規範、選擇型規範、並處型規範。借用哈特的初級規則和次級規則理論進行分析,更有助於對“責令改正”規範屬性的認識。

(一)“責令改正”的四種規範類型

1.前置型規範:一般採用“……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的模式進行規定。《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該規範類型一方面規定了責令改正的具體適用,另一方面以更爲嚴厲的處罰做後盾,確保責令改正的實現。對相對人來說,此種類型的處罰較輕,行政相對人在規定期限內,改正其違法行爲,即可避免受到更爲嚴厲的處罰。從邏輯上來看,針對相對人的違法行爲,行政機關應當首先要求相對人改正其違法行爲,只有在相對人拒不改正的情況下,纔可進行其他的行政處罰。這就排除了直接適用“責令改正”之外的行政處罰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機關直接做出其他行政處罰,則可能導致行政行爲處於違法的狀態。

2.獨立型規範:一般採用“有……情形之一的,由……責令改正”。《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 46 條規定,就屬於此種類型。獨立型規範僅規定責令改正一種處罰方式,要求相對人改正其違法行爲,並沒有規定拒不改正的其他處罰。對相對人來說,處罰力度不大,較爲溫和,多適用於不嚴重的違法行爲和內部行爲。基於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行政機關只能適用“責令改正”,不能適用其他行政處罰。雖然“責令改正”不排斥其他的行政處罰,但在此類規範之下,通過法律規定排除了其他行政處罰的適用。

3.選擇型規範:採用“責令改正,或處以……”的規範模式,給予行政主體較大的裁量權。其處罰程度比獨立型規範要重,但又輕於並處型規範。行政機關根據違法行爲的輕重,在要求責令改正的同時,可以施加或不施加其他的行政處罰。選擇型規範的設定,不意味着行政機關可以任意進行處罰,需要根據相對人違法行爲的具體情節進行適用。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爲要受到合理性原則的拘束。另外,此類規範中,“責令改正”的適用是必要的,可以在適用責令改正的前提下,附加其他行政處罰。不能僅適用其他行政處罰,而不適用“責令改正”。

4.並處型規範:採用“責令改正+其他種類行政處罰”的模式進行規定,如《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 36 條之規定。此種規範方式較爲嚴厲,在要求相對人改正違法行爲的基礎上,要加以其他處罰,以恢復期違法行爲對社會利益造成的損害,並加以更有力的威懾。適用當中,既要適用“責令改正”,又要適用其他的行政處罰,對於適用哪些其他的行政處罰,則由行政機關根據情節進行選擇適用。

(二)“責令改正”的規範分析

哈特認爲“初級規則施加義務,次級規則賦予權力。初級規則關注物理的行爲和行爲的變化。次級規則同時關注指引物理運動和變化的行爲,以及因之而產生或變更的義務和責任。”對初級規則來說,“不論人們接不接受這種規則。他們都被要求去爲或不爲某些行爲。對次級規則來說,人們可以通過行爲或者言論而引入新的、取消或者修改舊的初級規則,或以各種方式確定初級規則的作用範圍,或控制它們的運作。”初級規則存在三個缺陷:不確定性、靜態性、無效性。進而需要次級規則根據不同的缺陷進行相應的補充:承認規則補充不確定性、變更規則補充靜態性、裁判規則補充無效性。

如果把行政機關做出的“責令改正”視爲初級規則,即無論相對人是否願意,其義務已然得到增加。相應的,針對初級規則,即“責令改正”的具體內容,同樣可能引入次級規則適用。不同的情形所引起的次級規則不同,進而引起的後果也不盡相同。第一,“責令改正”如果缺乏明確的期限或改正的目標,則可能將相對人置於不確定的餘地。相對人不知何時改正,也不知如何改正。承認規則更多體現爲“習慣”的羈束,即以理性第三人的判斷來確定合理的期限,以及改正結果的正確性。第二,“責令改正”一經做出,其法律效力即被固化,非經法定程序不可變更,如遇到錯誤的情形,法律授權相應的主體,依法對“責令改正”的行爲進行變更。另外,當違法的相對人,依據“責令改正”的要求,修正其行爲,使之歸於合法狀態。那麼,“責令改正”也應當歸於消滅,其效力發生變更。第三,對於“責令改正”,產生爭議時,需要特定的機構引入加以判斷。在行政法中,具體體現爲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

事實上,從次級規則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機關在適用“責令改正”時,應當儘量保證其確定性,賦予行政主體自我糾錯的能力,同時還需要司法裁判的保障。

五、建構規範化的“責令改正”

“責令改正”的混亂給實踐造成了較多的不變,對其性質的不確定,可能致使行政機關在運用“責令改正”時,越到各種困境。在統一表述前提下,對“責令改正”的程序、內容、適用對象和救濟進行規範化的要求,顯得尤爲必要。

(一)保證“責令改正”的確定性

法律的確定性主要變現爲內容的確定和期限的確定。“責令改正”的內容多樣,例如《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 12 條規定了八項內容,而大多數的規範性文件中缺乏類似具體的規定,只體現在責令改正通知書中。

在規範性文件的制定中,可以借鑑《環境行政處罰辦法》中的做法,對責令改正的具體內容加以細化。一方面限制行政機關的裁量權,給予行政機關更爲明確的指引,確定相應的裁量基準。另一方面給相對人提供預測的可能性,對保障公民權利有更爲積極的意義。

“責令改正”期限確定性通過改正的期限加以確定,針對不同的違法行爲應當設定不同的期限,對期限的設定必須是合理的和具體的。期限的合理性體現在違法行爲的嚴重程度和性質,對需要較長期限才能改正的行爲,應當設定相應的期限,不可給相對人賦予不可完成的義務。對需要較短期限可以改正的行爲,應當減少改正的期限,不可設定過長的期限,否則可能對相對人產生不利影響,侵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期限的具體性要求每個“責令改正”通知/決定中,必須用明確的語言表明改正期限,不能採用模糊的表述。

另外,“責令改正”的適用對象也應當是確定的。“責令改正”的適用對象比較廣泛,即可以對外適用,也可以對內部人員適用,混合着適用容易造成實踐中的混亂。同樣是“責令改正”,對外的決定可以通過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方式進行救濟,對內決定的救濟途徑則較爲狹窄。基於對內、對外行政行爲的各項特點,具有較爲清晰的界分更爲合適。

(二)適用程序的規範化

“責令改正”的適用程序在實踐中缺乏規範化的要求,給行政機關留下過多的裁量餘地。與其他種類的行政處罰一樣,“責令改正”的適用必須遵循法定程序。根據行政處罰力度的不同,設置不同程序,更爲符合公平和效率的要求。

從處罰力度來看,“責令改正”的處罰力度弱於《行政處罰法》中規定其他處罰,無論是上述四種規範類型中哪一種,“責令改正”本身的處罰力度並不強烈,更多的傾向於矯正的目的。即使在並處型規範中,對相對人長生更大影響的不是“責令改正”,而是並處的其他行政處罰。從這個角度上來看,對“責令改正”的程序性要求不必過高,對其適用可以留有一定的裁量權。

從效率角度來看,《行政處罰法》對不同種類的行政處罰規定了不同的程序。對較輕的行政處罰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對較重的行政處罰則適用聽證程序。資源的有限性決定了,對不同的行政處罰不可一概而論,否則可能是對資源的浪費。因而,對“責令改正”來說,過於繁瑣的程序,並不利於行政目的和行政法目的的實現。

因而,針對不同的規範類型,可以採用兩種方式進行規範化,一是單獨適用“責令改正”的情形,二是與其他行政處罰共同適用的情形。單獨適用“責令改正”,一般針對違法行爲不嚴重的情形,行政機關要求相對人自己進行改正。適用的程序應當遵循《行政處罰法》和正當程序原則的基本要求。對共同適用的情形,可以直接適用並處的行政處罰的程序。一方面,在同一個程序中解決幾個問題,可以節約資源,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並處的其他行政處罰的程序,多規定在《行政處罰法》中,更爲明確和具體,在適用中更有利於監督行政權和保障公民權利。

(三)救濟的規範化

“責令改正”的司法救濟在實踐中並無障礙,但將其納入審理範圍的理由卻各不相同。有的法院認爲“責令改正”屬於具體行政行爲,進而得以審查“責令改正”。有的法院認爲“責令改正”直接影響了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應當納入到受案範圍之中。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典型案例“江西省鹽業集團公司吉安公司訴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案”中認爲,“責令改正”屬於行政處罰。

因此,在司法救濟中將“責令改正”的屬性統一認定爲行政處罰更爲合適。首先,以具體行政行爲認定“責令改正”,說理性不足,並非所有的具體行政行爲都是可訴的。另外,具體行政行爲載判決書中的用法,首創於 1989 年的《行政訴訟法》,經過修改後,具體行政行爲的表述在《行政訴訟法》中不復存在,繼續沿用具體行政行爲的表述,缺乏法律依據。其次,以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標準考察“責令改正”,也不恰當。給行政主體以抗辯理由,即要確定是否影響了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增加了相對人的舉證責任,不利於相對人權利的保護。第三,如果認定爲行政處罰,司法機關在審理過程中即要審理其合法性,又要審理其合理性。一方面審查的程度更深,可以更好的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審理程序比較明確和固定,有助於提高司法效率。最後,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指導案例,雖然沒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可以代表最高司法機關對某個法律問題的認識和認定,對其他各級法院具有指導性。其他各級人民法院採用最高院的認定,符合法律統一性的要求。

結 語

行政法的目的就是爲了監督行政權的行使,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責令改正”適用的普遍性和經常性,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發生重大影響,要求學界和實務界必須作出回應。對“責令改正”概念、適用範圍和屬性的釐清,是對行政主體作出“責令改正”行爲進行規制的前提。對概念和適用範圍的規範化,有助於實現“責令改正”行爲的確定性;對法律屬性和適用程序的規範化,以保障“責令改正”作出的合法性;對救濟的規範化,以實現對相對人權利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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