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丹棱访谈 | 短视频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吗?

近一年,短视频可谓是风头无双。人人都说短视频是未来发展的大趋势,上百个短视频平台在奋力拼杀,大量自媒体用户也随之涌入。“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围绕短视频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件热度也持续不下。今天,我们邀请到民五庭副庭长张璇做客“丹棱访谈”,为我们讲解她审理过的那些围绕短视频产生著作权的纠纷案。

张璇

海淀法院民五庭副庭长

个人简介 :  

法学博士,2009年7月进入海淀法院工作,先后从事民商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审理涉中超图片独家拍摄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涉网游“冒险岛”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快手诉华多“短视频”侵害著作权纠纷等疑难复杂案件。近五年来,参与6项省部级调研课题写作,并有15篇学术文章发表于《法学杂志》《法律适用》等核心期刊上。

01

能跟我们分享一个您最近审理的围绕短视频产生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吗?

我们最近审理了两起比较有趣的案件,双方分别为“快手”和“补刀小视频”。“快手”运营商快手公司起诉称,“补刀小视频”APP运营商华多公司未经其许可,在“补刀小视频”上传并发布了“快手”平台中的“PPAP”(时长36秒)和“这智商没谁了”(时长18秒)两条短视频,快手公司认为华多公司这一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华多公司却主张,这两条视频时长很短不构成作品,且“补刀小视频”亦未发布涉案视频。最终,我们认定华多公司在其运营的“补刀小视频”APP中上传并发布了这两条视频,此行为侵害了快手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判决华多公司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各1万元。

02

请您为我们介绍一下当前的短视频大致分为哪几种类型呢?

以其内容形式区分,当前的短视频类型大致可以分为几类:

1.短纪录片型:这类短视频多数以时长较短的纪录片形式呈现,内容相对完整,制作也较为精良,且可能在其中插入广告宣传,时长一般在1分钟至3分钟左右。(如“黎贝卡的异想世界视频”)

2.网红IP型:这类短视频主要为在互联网上具有较高认知度的网红所制作并发布,内容一般较为贴近生活,但会根据网红所擅长的领域(如音乐、舞蹈、游戏、文艺、逗趣等)而有所差异,时长大概3分钟左右(如papi酱,回忆专用小马甲等)。

3.情景短剧型:此类短视频的内容以创意或搞笑为主,时长视剧情内容而从十几秒到5分钟左右不等。此类短视频中的典型是草根恶搞型的情景短剧。以快手为代表,大量草根得以在自媒体平台上输出自编自导自演的搞笑内容,并获得大量的粉丝。例如,上述两件案件之一的“这智商没谁了”即是用户“二驴”制作的情景短剧类短视频。

4.技能分享型:此类短视频包括科普、旅游、美妆等内容的技能分享,时长大概1分钟左右。例如“小红书”APP中分享护肤、美妆的短视频。

5.创意剪辑型:此类视频一般是在已有视频的基础上,利用剪辑技巧和创意,截取其中的片段,或加入特效,或加入解说、评论等元素制作而成,时长基本也在5分钟左右。上述两案之一的“PPAP”即是用户“散打哥”剪辑制作的短视频。再如,将数张静态照片制作成连续动画并配之与音乐、特效等元素的短视频,也属于此种类型。

6.随手分享型:此类视频一般是用户随手拍摄并上传的生活类记录视频,内容既可能是生活场景,也可能是自然风光、会议实录片段等;时长一般也在数秒到3分钟之间。

7.精彩片段型:此类视频一般为影视剧、体育赛事的精彩片断,特别是某些剧热播期间,将该剧中相关视频画面分类剪辑,或是热门赛事前后,将某些比赛视频画面制作成GIF动图;时长一般在数秒至3分钟之间。

03

听了您的梳理,发现短视频类型真不少,表现形式不同,内容也各异。那么,短视频可以称为“作品”吗?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复制。要判断短视频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需要结合短视频的类型和内容进行讨论。

04

如何判断一条短视频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

上述几种类型的短视频,无论其艺术价值高低,均应属“艺术领域”中的产物,且一般都集合了场景、对话、音乐、表演者表演、特效制作等内容,同时不属于创意、思维方法、技术方案等抽象范畴的内容。不是基本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亦不属于表达方式有限的情形。因此,当个案中的短视频也不是对表演的机械录制的情形下,其应属作者思想和情感的表达。

另外,短视频一般以数字化视频的形式在短视频平台或其他类型网站平台中发布。一般情况下,已经拍摄固定的视频画面,不论画面内容如何,都属于可复制的特定表达并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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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一条短视频具有独创性?

即便短视频构成具体表达,如其不具有独创性,亦不能构成作品;因此,独创性要件,是短视频是否为作品的关键性判断要件。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体现出了其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个性,即应认为具有独创性;且此种独创性应该是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以上述两案中的“PPAP”案为例,虽该视频系对日本原曲视频的模仿,但比较两个视频可以发现,涉案视频的舞蹈动作幅度和变化速度快于原曲视频,其与音乐配合,产生了更为谐趣的表现力;另外,除音乐和表演者自身的演唱和舞蹈动作之外,涉案视频使用特效搭建了表演场景、制作了与歌词中出现的水果相对应的动画,并设计了表演者动作重影、千手观音式动作、地裂式退出等效果,整体而言较原曲视频更为丰富和本土化,体现出了承载作者个性的安排和设计,故具有区别于原曲视频表达的独创性。

06

制作视频时使用了由平台提供的制式效果,这会不会对认定为“作品”产生影响?

的确,有的质疑观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视频构成作品的理由在于制作者对视频所添加的动画和特效,甚至提出特效可能是短视频平台所提供的功能,并非作者所做,故涉案视频不应该认定为作品。对此,需要强调的是,法院认定涉案视频构成作品系结合了制作者对原曲视频曲调所做的调整、制作者的表演、以及为搭配歌词所添加的动画和特效等多个因素,即基于视频整体所作出的认定,而非仅针对其中的某一方面所做的判断。

另外,即便动画或特效系由短视频平台原有的功能,平台一般亦只提供了元素,至于如何选择和添加到视频,仍然由制作者所决定,故动画、特效功能由何主体提供并不影响最终的认定。

07

短视频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对其构成“作品”的认定?

短视频时长短(如上述涉案视频分别为36秒和18秒)是认为其不构成作品的观点之主要理由,在上述两个案例中,被告也提出了该项抗辩理由。时长短的确可能限制作者的表达空间,但表达空间受限并不等于所表达的内容不具有独创性而无法成为作品;相反地,在数十秒甚至十余秒的时间内亦可以创作出体现一定主题,且结合文字、音乐、场景、特效等多种元素的内容表达。而如果仅一台摄像机对着舞台毫无选择地录制数十分钟,所形成的长视频也只能成为制品而难以成为作品。因此,只要可以认定为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时长短亦不能成为否定其是作品的理由。

08

既然短视频可以构成作品,那它到底构成何种类型的作品呢?

在“这智商没谁了”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对类电影作品的定义,涉案视频虽仅持续18秒,但其在该时间段中所讲述的情景故事,融合了两名表演者的对话和动作等要素,且通过镜头切换展现了故事发生的场景,已构成具有独创性的完整表达。据此,结合涉案视频以数字化视频的形式发布在快手APP上的事实,涉案视频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属于类电影作品。”

对于“PPAP”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的定义,涉案视频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属于类电影作品。”

09

对于涉案的PPAP短视频,有人认为应认定为录制表演的录像制品,您怎么看这种观点?

我也关注到了你说的观点。具体来说,这种观点认为,在“PPAP”视频中镜头并未发生切换,虽然视频后期加入了动画、特效的制作,但由此产生的独创性并未到达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故该视频仅是对表演者表演进行录制的录像制品。对此,我认为:

第一,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看,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从该文义看,并未要求摄制需要切换或处理镜头。现实生活中,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是有镜头切换和处理的(如“这智商没谁了”视频),但并不意味着此类作品中的镜头必须切换。例如,史诗级的“一镜到底”电影《俄罗斯方舟》,在近一百分钟时长里,没有任何镜头剪辑。因此,短视频中是否有镜头切换只是摄制技巧的区别,而不影响对视频属性的认定。

第二,关于后期动画、特效对视频属性的影响程度,从涉案视频的内容看,无论是动画还是特效,都是结合了涉案视频中的歌词以及表演者的表演动作所形成的,故这两个元素需要置于涉案视频整体之中予以考量,而不能与涉案视频的其他元素分离考虑,从而得出动画、特效的独创性未达到类电影作品独创性高度的结论。

第三,就涉案视频而言,表演者也是短视频的作者,因此,在该视频构成作品的情况下,因表演者的表演已经融入到作品中,表演者难以单独再就其表演主张表演者权;一般情况下,只有表演者的表演融入的是录音录像制品时,其才有可能主张表演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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